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97號
TPDM,102,交簡,1897,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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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游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游雄於民國102年9 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 安路旁某處飲用若干米酒及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4 時至同 日下午4時35分間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 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率爾 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 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案發時係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駕車輛之種類、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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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