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儀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晚間8 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與龍江街口之海產店 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奎佑發生行車糾紛,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再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試陳新儀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新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影響其 安全駕駛能力,竟駕駛車輛上路,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 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 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