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起至11時止,在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0 號11樓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 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翌(28)日上午11時3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 ,不慎與杜武雄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杜武雄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 武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確認單、汽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 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則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 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 之標準。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 氣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 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 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再參 諸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 告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BAC ) 百分之0.078 ,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駕駛能力受損、反應遲鈍及肌肉不協調等情,雖未達法務 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移送標準,但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則不得駕車 之規定;佐以,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多語 情事,且經員警對被告施以下列3 項酒後反應之檢測:①雙 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 尖處摸鼻尖;②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 02、...1030 ;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上開3 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等情,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存卷可參;況被告飲 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駕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並因此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綜上,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623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而被告雖遵期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被告 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 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 並因而肇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杜武雄達成和解,態 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駕車 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