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72號
TPDM,102,交簡,1872,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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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潛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沈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卻為圖方便,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查獲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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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