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63號
TPDM,102,交簡,186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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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振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 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 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不構成累犯)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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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