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57號
TPDM,102,交簡,1857,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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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2住處,獨自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忠順街1段口, 為警攔查,而於翌日(即12日)上午5時53分許,對劉炳成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炳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12日上午5時53分 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



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 ,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所 生危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 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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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