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禹亨於偵查 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 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錢櫃KTV 內與朋友飲用啤酒約2 、3 杯後,駕駛車輛先前往 朋友家,再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上,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 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 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 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未曾 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素行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 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 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