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66號
TPDM,102,交簡,1766,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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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錡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錡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 2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內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 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 ,為警攔檢,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21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 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2、28、30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又愷他命會使吸食者產生噁心、嘔吐、複視 、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 ,亦可使人產生無助、對環境知覺喪失,並伴隨著嚴重的協 調性喪失及對疼痛感知降低,令服食者處於極度危險狀態等 情,有法務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參,且被告亦自承施用愷 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見偵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綜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4 月間,即因服用酒類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 前案紀錄(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於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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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