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06號
TPDM,102,交簡,170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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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嘉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嘉宏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1 年6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6 樓,飲用保力達B 加大鵰藥酒各1 瓶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錦州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並 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



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飲酒後會減弱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猶仍騎車上 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甚至於人來 人往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對於公共安全已造成莫大危險,且 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其行為實可 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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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