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99號
TPDM,102,交簡,1699,201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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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類此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地址應補充「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一行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 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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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