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彩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變電所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 用啤酒等酒類後,猶於當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返家,而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 文化街、昇高橋上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彩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6頁背面、第7、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11至 13、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 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
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