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施宜煌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復 興路由西向東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口 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由林元正所騎乘附載李愛珍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正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權 路)右轉復興路,施宜煌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葉子板處因 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元正及李愛珍當場人車倒地,李 愛珍因此受有左肘鈍挫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林元正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施宜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愛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宜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愛珍、告訴代理人林元正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33頁、 第36頁、第38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案發時 為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 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據(見偵 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損之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 而希望予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緩刑2 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