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96號
TPDM,102,交易,196,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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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唯
輔 佐 人 徐懿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交簡字第1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敏唯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21巷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往前行駛而撞及適自行人穿 越道步行橫越木柵路之告訴人高太郎,致高太郎受有右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102 年9 月27日調解紀錄表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第 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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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