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1號
TPDM,101,訴,651,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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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96號
                   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101年度訴字第651號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428、6455、9801、11083 、13394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84 、3140、16327 、16328 、18469 、18468 、18
288 、22664 、22667 、22668 、10549 、2266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492 、4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所犯如附表壹「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處該欄內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1 、2 、5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起訴及追加起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黃淑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黃 淑玲會計事務所」(後改名稱「瀚林會計事務所」)之負責 人,受託代理公司行號辦理會計帳務及代辦簽證、結算、代 繳營業稅等稅務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財務困窘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受如附表壹所示公司行號之委託,辦理各筆進、銷 項憑證之記帳及稅務申報業務,因而取得如附表壹所示公司 行號所交付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款



項、支票之機會,未將稅款如實繳納,或僅繳納部分,而將 持有之款項、餘額或支票據為己有(被害公司行號名稱/負 責人/ 受託期間、交付或收取之款項、支票之時間、金額、 實際繳納之金額、侵占金額及侵占總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 示)。又偽造或在繳交部分稅款而取得之繳款書上變造所載 之繳款金額,並持其於之前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所偽刻之「合庫松山分行合庫福利稅費款章」橢圓 形之印章1 枚(下簡稱稅費繳款章)偽蓋於該等文書後,再 將該等文書傳真至如附表貳編號1 至7 所示之公司行號(公 司行號、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名稱、偽造金額、變造前、後金 額、偽造之稅費繳款章之印文及枚數,均詳如附表貳編號1 至7 所示),而生損害於如附表貳編號1 至7 所示之公司行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各簡稱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華銀 松山分行、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等金融機構文書之正確性。二、黃淑玲於民國98年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 京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負責人陳錫安謊稱:因 京都公司長期未營業,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新臺幣( 下同)138,769 元云云,致陳錫安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款項 匯至黃淑玲所指定之帳戶,委請黃淑玲代為繳納罰款,黃淑 玲因而詐得前述款項。
三、緣元啟公司委託黃淑玲辦理各筆進、銷項憑證之記帳及稅務 申報業務,元啟公司於100 年9 月間因收到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來函表示98年10月間元啟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萬視 瀚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150 萬元一事,而向黃淑玲詢問,黃 淑玲於100 年11月17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 核發元啟公司之違章欠稅查復表後,為掩飾其虛列元啟公司 進、銷項憑證之犯行(詳如後述免訴部分),為避免元啟公 司起疑,遂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將登載日期為100 年11月17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中,欠繳稅捐或罰鍰明細表中註明欄 變造為「以下空白」後,再傳真給元啟公司(詳如附表貳編 號8 ),使元啟公司誤以為並未欠繳任何稅捐、罰鍰或滯納 金,致生損害元啟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公文書處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 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 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 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而查,101 年度訴字第15 9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㈠於97年11月至98年 12月止,為遠景公司等184 家公司(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4 28號卷內第14頁事務所客戶明細表)記帳、申報營業稅及代 繳營業稅之稅款,明知前開公司及企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往 來,竟虛偽開立發票及買受人資料,作為百毅企業社等115 家公司(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內第18頁發票本稅及 違章罰鍰名冊)進項憑證使用,同時填具百毅企業社等115 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申報書),以 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將營業稅減低或扣抵至零,以幫助百毅 企業社等115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利用持有百毅企業社等115 家 客戶該2 年度代繳營業稅款機會,以上揭方式,將各該公司 交付代繳之營業稅款據為自己所有,總計侵佔百毅企業社等 115 家公司應繳稅款1, 836萬5,000 元(嗣經蒞庭檢察官更 正為至少為842 萬7000元〈參見本院訴字第159 號卷第66頁 反面〉…」等語,然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 、行為態樣等,起訴書並未詳細描述。從而,被告究於何時 、地虛偽開立何家公司行號之不實銷項憑證進而究否充當何 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用,究幫助何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 及逃漏稅捐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究於何時、地侵占何家公 司行號之稅款及侵占金額多寡等情節,皆或有不明或付諸闕 如,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 禦權。經本院諭請補正後,經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16 4 號、第458 號、第497 號、第590 號、第595 號、第596 號、第650 號、第651 號、第65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18 號、第137 號、第209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81號追加起訴 ,並就起訴事實予以增添補充。是本院本案之審判範圍,係 依檢察官所起訴、追加起訴特定後之事實範圍為基礎,且因 上開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多有重複,內容亦 龐雜不一,爰另予統合整理後,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分列 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之一、二、三;相關附表則統合整理如本 件判決之附表一至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見 下述有罪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 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訴字第159 號卷第23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合 作金庫松山分行櫃員張雯婷、告訴人即被害公司行號(如附 表壹「被害公司行號名稱」欄內所示)之負責人侯瑞華、林 立懷、林聖賢、負責人林宗源之配偶劉美蓉、負責人劉杰森 、負責人呂林美麗之媳婦黃惠君、泉德企業社之告訴代理人 呂欣隆、被告之配偶李正章、負責人康淑瑜、莊謙郁、鄭仁 聖、范瑞燕、任職附表壹編號15、16所示之公司之職員陳嘉 惠、告訴代理人張明宏、王泓鑫律師、京都公司負責人陳錫 安之證、指述情節皆相符(參見卷1 第35頁至第36頁、第38 頁正反面、卷4 第101 頁、卷12第2 頁、第25頁正反面、卷 11第10頁、101 年度他字第4952號卷第55頁、101 年度他字 第486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101 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第97 頁、第78頁、第138 頁、101 年度他字第7084號卷第48頁、 第11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101 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 第93頁、第76頁至第78頁、101 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第47頁 至第48頁、101 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第108 頁、第84頁、第10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549 號卷 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40頁、第10549 號卷二第42頁 至第44頁、第131 頁反面、第58頁至第62頁、卷1 第20頁正 反面、),此外,㈠上揭事實一部分,另有:①附表壹編號 1 至3 及附表貳編號1 至3 部分: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發 現營業人提示於該分行繳納申報之營業稅單影本資料經查卻 未有繳交紀錄或金額不符之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汐止稽徵所99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之該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99年9 月29日合金松山 字存第4186號函、琪淞企業社97年11至12月期金額23,000元 之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9年11月 3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峰帆公司之99年



10月7 日繳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 至10月401 營業稅 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松山分行99年5 月26日 繳納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 書、同分行99年11月25日繳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峰帆公司99年5 月31日匯款 41,137元給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堉昇公司 99年11至12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 繳款書、97年11至12月及98年1 至4 月、同年9 至12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 表);②附表壹編號4 、附表貳編號4 部分:城冠企業社負責人林立懷提供之附表 1 之被告侵佔營業稅額款項明細表、告證1 之被告告知申報 之第1 次網路申報401 表(含98年1 至2 月起至99年7 至8 月)、告證2 至10之被告實際更正申報之401 表(98年1 至 2 月至99年7 至8 月)、城冠企業社將營業稅款296,399 元 、補繳營業稅額141,824 元匯款與被告之銀行存摺明細、被 告實際申報之99年9 月至10月營業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繳款通知書 、99年12月6 日自行補繳99年9 至10月營業稅額繳款書、被 告承認收受98年7 月至99年4 月補繳營業稅額141, 824元而 未實際繳納之手稿、偽造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 款書、告訴人申請退回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書、98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實際申報繳納之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③附表壹編號5 部 分:98年3 月至99年1 月千兆商行負責人林聖賢之華銀匯款 回條;④附表壹編號6 部分:隆旭企業社匯款給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負責人陳奕錚手寫被告挪用金額明細; ⑤附表壹編號7 部分:臻森公司98年1 至4 月及同年9 至10 月401 表;⑥附表壹編號8 部分:元啟公司刑事告訴狀之附 件告證二之請款單明細、告證8 之支付事務所費用匯款申請 書;⑦附表壹編號9 部分:被告提供傳鐠公司97年11至12月 、98年及99年1 至6 月401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99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被告侵占傳鐠公司營業稅款項明細表;⑧附表壹編號10 部分:泉德企業社97年匯款予被告代為繳交營業稅稅款之匯 款申請書、97年(不含97年6 月)、98年之401 表、委任被 告處理稅捐稽徵事務委託書、遭被告侵佔金額明細表、告訴 補充狀內所附之遭被告侵佔金額明細表;⑨附表壹編號11部 分:告訴人康淑瑜提供鴻萬企業社97年5 至6 、9 至12月及 98年3 至4 、7 至8 、11至12月之401 表、被告之瀚林會計 事務所向鴻萬企業社請款明細;⑩附表壹編號12部分:郁喜



公司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支付給被告之支票、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8 月31日、23日101 新光銀業 務字第4400號、第4327號函暨附件、被告101 年1 月19日切 結書1 紙及所開立本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 1 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⑪附表壹編號13至14及附表貳編號5 部分:雙軍便利企業 社及皇崧企業社之401 表、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11 月4 日合金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存款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鄭仁聖提供皇崧企業社營業稅繳款書;⑫附表 壹編號15至16及附表貳編號6 至7 部分:告訴人翊魁公司、 西方陀公司所提401 表(含告證9 至告證11之帳戶明細、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 繳稅額繳款書、告證12之存摺存提紀錄1 紙、告證13至14之 401 表、帳戶明細、100 年2 月營業稅繳款書、繳納158,27 7 元之稅額繳款書)、告證21至告證23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條、匯款申至請書、告證24之陽信商業銀行ATM 跨行轉帳交 易認證表、合作金庫松山分行101 年11月21日合金松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100 年3 月16日營業稅613 元繳款單收據 、華銀松山分行101 年11月15日華松存字第101397號函檢附 繳納89元、219 元之稅額繳款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 12月19日永豐銀松山分行(101 )字第00013 號函及附件繳 納855 元之稅額繳款書。㈡上揭事實二部分,另有被告98年 11月8 日書立與告訴人遠景便利商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 景公司)及京都公司之切結書。㈢上揭事實三(含附表貳編 號8 )部分,另有告訴人元啟公司所提告證三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松山分局100 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證四之100 年11月17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參見卷1 第152 頁至第 153 頁、第160 頁至第169 頁、第39至第42頁、第155 頁至 第156 頁、101 年度他字第4864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卷4 第6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46頁、卷12第6 頁至第8 頁、 101 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50頁、第48頁、第44頁、第68頁 、101 年度他字第486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101 年度他字 第4952號卷第6 頁、第34頁、101 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第12 頁至第34頁、第8 頁、101 年度他字第7084號卷第6 頁至第 10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134 頁至 第139 頁、第4 頁、第36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101 年 度他字第7084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101 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



61頁至第64頁、第8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91頁、101 年 度他字第576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4頁、第16 5 頁至第218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45 號卷第40頁至第51頁、101 年 度偵字第10549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第10549 號卷二第 92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訴字第137 號卷 第58頁至第60頁、卷1 第22頁至第23頁、同上第4952號卷第 7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對如附表壹編號5 、10、11、15所示之侵占金額有爭執(參 見本院訴字第159 號卷第148 頁正反面),惟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且對侵占前述公司行號之款項,亦均不 再爭執,且有如上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侵占 如附表壹編號5 、10、11、15所示之金額,皆應堪予認定無 訛。基上,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皆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如附表壹所示公司行號之稅款、行使偽、 變造如附表貳所示文書、對京都公司為前述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稱公文書者,係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稱公務員者,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然如受託人並無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權 力者,尚難謂該承辦人員屬刑法上公務員,此觀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及參酌修正理由自明。依此,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 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託之人,仍不能 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 ,即非公文書。又謂公印,乃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及 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或小官章;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 之印影,故被告偽造前揭之稅費繳款章及該印章所表示之 印影,即非刑法第218 條規定之公印、公印文,應屬刑法 第217 條規定之印章、印文。復稱偽造者,係無製作權人 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稱變造者,係無修改權人對真正 的文書作內容的改變;如將公文書之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查如附表貳編號8 所示之文書,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 辦稅務案件之承辦公務員以該局名義所製作並出具之文書 ,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將該公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自 屬變造公文書。又查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華銀松山分 行、永豐銀行松山分行雖均係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託



辦理納稅義務人繳納稅額等業務,然前述銀行仍屬私人性 質,其職員係受委託承辦該等業務之人,然該人於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非屬公文書。而被告係「黃淑玲會計事務所 」(後改稱「瀚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託辦理各公 司行號之進、銷項憑證之記帳以及申報稅務等為業,其受 如附表壹所示公司行號之委託,從事各筆進、銷項憑證之 記帳及申報稅務多年(受託期間,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貳編號5 至7 所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 ,且該等文書上所蓋印文屬公印文,該印文之印章屬公印 等節,自有未當。另關於被告侵占城冠企業社稅款部分( 見100 年度偵字第34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因受城冠企業社之委託,於收取城冠 企業社之代繳稅款(如附表壹編號4 所示74,013元)後, 僅繳納部分款項,而將餘款據為己有等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業務侵占罪,故該段事實末復又記載「被告以此詐術 取得7 萬元之財物」等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偽 造前揭之稅費繳款章進而偽蓋於其所偽造如附表貳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變造如附表 貳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前述之稅費繳款章,以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既已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 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且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 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 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因於97年間投資失敗 、復個人開設之公司無法向銀行貸款,財務窘迫(參見卷 1 第9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59 號卷第235 頁反面),其 於受如附表壹所示公司行號之委託,辦理稅務申報業務之 過程中,趁職務之便,利用收取前述公司交付之代繳稅款 之機會,起意將如附表壹(不包括編號1 、8 )所示公司



行號所交付之各筆現金或支票之稅款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 ,及持偽、變造如附表貳編號2 、5 至6 所示之私文書予 該表所示公司行號,其所為,係分別基於同一侵占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分別侵害前述公司行號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 社會法益,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件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人之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是被告同時變造華銀松山分行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之稅款繳款書(如附表貳編號6 所示 ),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種變造私文書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犯事實一之多次業務侵占罪與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事實 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不思忠實為業務之執行,僅因 個人投資失利、開設之公司亟需資金,竟趁如附表壹所示 公司行號交付款項委請代繳稅款之機會,分別將如附表壹 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且在侵占如附表壹編號1 至2 之全 部及附表壹編號3 至4 、13、15至16之部分稅款同時偽造 、變造如附表貳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以取信前述公司行 號,又受京都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稅務案件,竟施用詐術 欺騙該公司負責人以取得該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復為避免 元啟公司起疑,而持變造如附表貳編號8 所示之公文書取 信該公司,其侵占稅款,獲利匪薄,並因而致如附表壹編 號12之郁喜公司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一情(見下述 無罪部分),對該等公司行號及前述金融機構、公務機關 之文書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匪淺,其惡性非輕,嚴重影響 客戶對於代客記帳業者之信任,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侵占如附表壹編號5 至11、14所示稅款、侵占如附表 壹編號1 至4 、13、15至16所示之稅款外同時有偽造文書 、侵占如附表壹編號12之稅款外並致該公司遭受行政裁罰 之犯罪手段、所得多寡、所生損害,復衡之被告迄今尚未 與前述被害公司行號和解甚賠償被害公司行號之損害,有 如附表壹編號4 、6 、8 、9 、11、12、14所示公司行號 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第



159 號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為前揭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將原規定移 列為第1 項並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 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 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是請求 人需為受刑人,始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現行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各罪之宣告刑皆 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該罪之法定 刑本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之「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該罪之法定刑本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是就被 告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公文 書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貳「偽造之稅費繳款章之印文及枚數」欄 所載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揭稅費繳款章,業經被 告於事發後毀棄而現已不復存在(參見卷1 第10頁反面) ,而被告所偽、變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詳見附表貳), 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交付予該表所示公 司行號,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此,前揭偽造之稅費



繳款章及文書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受附表參編號12之城冠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處理各筆 進、銷項憑證記帳及報稅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短報銷售金額總計24,832,608元(詳如附表肆所 示),以及取得如附表參編號3 、6 、9 、10、19、25至 27 所 示之8 家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虛列390 萬元 進項金額,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城冠企業社為稅捐機 關裁罰10萬2, 694元,而生財產損害於林立懷即城冠企業 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被告各受附表參編號28、13、陳奕錚即隆旭企業社(即附 表參「買受人」欄內係記載「隆旭」)、14、15、16、10 、18、呂林美麗即泉德企業社、康淑瑜即鴻萬企業社(即 附表參「買受人」欄內各係記載「泉德」、「鴻萬企業社 」或「鴻萬」)、附表壹編號12、編號13(即附表參「買 受人」欄內係記載「皇崧」)、附表壹編號14(即附表參 「買受人」欄內係記載「雙軍」)、附表壹編號15、16所 示之公司行號之委託,代為處理各筆進、銷項憑證記帳及 報稅等業務,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 前述公司行號間或與附表參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 易往來,竟以虛開之前述公司行號之銷項額,充當前述公 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用,進而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幫 助前述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詳見下述免訴部分),或將附 表壹編號12之郁喜公司所簽發併交付予己之支票號碼NH00 00000 號、面額91萬7545元之支票1 紙據為己有(詳見上 述侵占如附表壹編號12部分)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對悅敏企業社處分裁罰150 萬2,310 元,對千兆商行裁罰35萬15元,對隆旭企業社裁罰115 萬 33元,對臻森公司裁罰35萬元,對元閏公司裁定逃漏稅捐 及裁罰27萬5193元,對元啟公司裁定逃漏稅捐206 萬9, 455 元,對傳鐠公司裁罰20萬1,002 元,對郭榮宗即元毓 影音企業社裁定逃漏稅捐及裁罰255 萬9,511 元,對呂林 美麗即泉德企業社裁定逃漏稅捐及裁罰13萬9,000 元,對 康淑瑜即鴻萬企業社裁定逃漏稅捐及裁罰9 萬8,738 元, 對郁喜公司核定補繳稅額53萬1,724 元,對鄭仁聖即皇崧 企業社裁定逃漏稅捐及裁罰39萬9,514 元,對范瑞燕即雙 軍便利企業社裁定逃漏稅捐及裁罰4 萬5,000 元,對翊魁 公司及西方陀公司各裁定罰鍰或補繳稅額58萬9,049 元及



51 萬374元,而均致生財產損害於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林聖賢即千兆商行、陳奕錚即隆旭企業社、臻森公司、元 閏公司、元啟公司、傳鐠公司、郭榮宗即元毓影音企業社 、呂林美麗即泉德企業社、康淑瑜即鴻萬企業社、郁喜公 司、鄭仁聖即皇崧企業社、范瑞燕即雙軍便利企業社、翊 魁公司、西方陀公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之夫李正章、城冠企業社負責人 林立懷、悅敏企業社負責人楊雅惠、千兆商行負責人林聖賢 、隆旭企業社負責人陳奕錚、臻森公司負責人李永森、元閏 公司負責人證人郭曉雯、元啟公司負責人林宗源之妻劉美蓉 、傳鐠公司負責人劉杰森、元毓影音企業社負責人郭榮宗、 泉德企業社負責人呂林美麗之媳婦黃惠君、鴻萬企業社負責 人康淑瑜、郁喜公司負責人莊謙郁、皇崧企業社負責人鄭仁 聖、雙軍便利企業社負責人范瑞燕、曾任職於翊魁公司及西 方陀公司職員之陳嘉惠之指、證述,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營業稅繳款書5 萬5,652 元(101年4 月24日) 、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處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 稅額繳款書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 表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6 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4 張、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違章定稅額繳款書2 張、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 款書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2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違 章核定稅額繳款書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 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呂林美麗即泉德企業社 提供之匯款單、401 表影本各11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違章件罰鍰繳款書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NH00 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 4400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翊魁公司與西方陀公司之401 表、西方陀公司存摺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 張等為主要論據。三、經查: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亦縱令具備背信 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 論背信罪。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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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都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