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進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夜間8 時 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花岡卡拉 OK店內,因對被害人宋銀堂酒醉後之言行有所不滿,竟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以椅子、酒瓶等物多次重擊宋銀堂頭部致其 倒地仍繼續毆打,因見宋銀堂在場友人蔡明龍上前勸阻,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蔡明龍,致使宋銀堂因而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噁心伴有嘔吐、頭臉擦傷、及鼻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內出血,造成言語溝通障礙及記憶力減損之重大不治 傷害,蔡明龍亦因而受有左顳挫裂傷(3.0 公分X0.3公分X0 .3公分)、左眼瞼挫裂傷(1.5 公分X 0.2 公分X0.2公分) 及左後背瘀傷(2.0X1.0 公分)等傷害(蔡明龍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打傷被害人宋銀堂部分涉犯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宋銀堂 、宋銀堂之妻陳麗梅之指訴、證人蔡明龍、林炳輝、楊天賜 、林玉霜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 查訪照片、宋銀堂相關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 7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 承認於上開時間在花岡卡拉OK店內有與被害人宋銀堂、蔡明 龍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宋銀堂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 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只有用自己腳上的鞋子打被害人宋銀 堂的臉頰2 下,沒有用椅子、酒瓶等物打被害人,被害人倒 地後,伊就沒有再打他,且被害人的傷勢沒有起訴書寫的這 麼嚴重,伊承認有傷害,但不是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頁至背面、第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 害人素無嫌隙恩怨,本件僅係喝酒所引發之爭執,被告並無 重傷害之故意,又檢察官所提出醫院函文未記載鑑定之方法 、過程以及得到結果的推論,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傷勢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本件僅為普通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 本院卷㈡第27頁、第29 至33 頁)。經查: ㈠被害人宋銀堂於前揭時地之衝突發生後,同日外觀上可見前
額、臉、鼻、下巴多處受有挫傷瘀腫等傷害,經就醫檢查,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噁心伴有嘔吐、頭臉擦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於翌(18)日西園醫院將其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住院,至同年11月5 日出院改門 診追蹤治療,其(左腦)顱內出血衍生出語言溝通障礙及記 憶力減損等併發症狀等情,固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仁愛院區100 年11 月5 日、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73、74頁,外置病歷卷),惟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係 指語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 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同法同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 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 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7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參照)。就上 開宋銀堂因腦內出血所造成言語溝通障礙及記憶力減損等症 狀之嚴重程度及治癒可能性雖經仁愛醫院函覆稱「…,經追 蹤觀察後實屬重大不治之狀況,難以痊癒。」等語,有該院 101 年6 月7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46 頁),但是觀其所附病歷資料(見外置病 歷卷),均是一般住院、急診、門診治療的紀錄,沒有特別 針對聽覺、理解、表達、口語、命名、重述、書寫、閱讀等 語言能力、記憶力所為測驗、評估表或會診諮商的紀錄、量 表;本院就此點再函請仁愛醫院針對宋銀堂所受「言語溝通 障礙」及「記憶力減損」等傷害的程度以及相關症狀對其日 常生活的影響、與常人有何不同、醫院判斷的標準與依據做 說明,但是醫院僅簡略回覆「二、神經外科醫療團隊自100 年10月18日起治療宋先生,歷經深入的治療觀察與家屬之討 論溝通及門診追蹤之評估與諮商。三、本醫療團隊所研判之 『言語溝通障礙』及『記憶力減損』,且程度已達『重大』 且『不治』之程度,為歷經全人照護之全盤考量所下之結論 。四、若對上列研判之結論有疑慮,請逕自安排神經內科及 精神科之專業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 ,對於宋銀堂受傷後的語言溝通能力、記憶力究竟與一般人
有何不同,對其生活會有何影響均未見詳細說明所認定之事 實、方法及過程,是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無 從輕信,則被害人宋銀堂所受上開等傷害是否已到達「嚴重 減損」語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尚屬有 疑。再查,被害人宋銀堂另於102 年5 月19日因酒後大聲喧 嘩,對前來制止的里長涉嫌恐嚇與傷害,經警移送偵辦,其 在該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有到庭,觀其偵訊及審理筆錄 ,均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且能為自己辯護,否認犯罪並請 求緩刑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5 號宋銀堂 恐嚇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見外置該案影卷);參以製作筆 錄需要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理解問題意義後,根據其記 憶,以適切文字表達令製作筆錄之人瞭解其意,始有辦法製 作,否則,若面對完全無法記憶過往情事、無法正確理解問 題、無法以適當詞句表達內心意思之受訊問人,縱使有訊問 人(詢問人)、記錄者協助,亦無從整理出可瞭解其意的筆 錄,是以,由宋銀堂上開於另案中受訊問表現觀之,可見其 已痊癒,並無受有「言語溝通障礙」及「記憶力減損」達到 嚴重且無法恢復之程度,更無告訴人之妻所稱告訴人自本案 傷害後,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情緒之情狀,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受傷害自難認已達刑法所稱重傷之 程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可堪採認。
㈡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170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 ,自應綜合斟酌其使用器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案發生經過,證人蔡明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宋銀堂在當日晚間6 時許到花岡卡拉OK 喝酒,出發前宋銀堂已經醉了,稍後被告與林炳輝也來到花 岡卡拉OK,被告進來時有向宋銀堂打招呼,就與林炳輝坐到 另一桌,宋銀堂就一直到被告那一桌敬酒,又對被告摟摟抱 抱,被告就把已經醉了的宋銀堂攙扶回來,剛開始氣氛沒有 不好,來回幾次後,被告攙扶宋銀堂回來時就說他們在講事 情,不要讓宋銀堂再過去了,伊就打電話請宋銀堂的太太把 宋銀堂帶回去,當伊扶宋銀堂要走出店外,正經過被告旁邊 時,當時伊右手邊扶著宋銀堂,宋銀堂更右邊就是被告,伊 感覺到有股推力從宋銀堂那邊往伊的方向擠過來,使宋銀堂 往前傾倒,伊為了拉住宋銀堂,也跟著前傾倒下,因為有伊 拉著,所以宋銀堂倒地時有緩衝,倒地後就側身過來仰躺著
,臉部正面並沒有碰到地,宋銀堂倒地同時就聽到被告站起 來罵三字經,伊就趴在宋銀堂上抱住宋銀堂,蓋住宋銀堂的 上半身,接著伊就被被告等人用酒杯、酒瓶等玻璃器皿毆打 ,伊不清楚宋銀堂有沒有同時被打到,伊自己被打得受不了 時遂起身反抗,被告便朝伊扔一個圓凳,圓凳底部就是一塊 木板,沒有腳,但有釘角跑出來,劃到伊的臉,伊沒有注意 該圓凳有無打到宋銀堂,就跑到被告那一桌對面的位置去, 貼近牆邊,被告與另一人就跟過來攻擊伊,此時伊與被告都 離宋銀堂所躺的走道有段距離,伊對被告踹一腳回擊後,被 告等人就跑掉了,伊之後與宋銀堂家人將宋銀堂送醫,到醫 院後,宋銀堂太太指出宋銀堂胸口部位有個鞋印,當時伊不 知道為何被打,事後聽到與被告同桌的一個行動不便的人說 ,是因為當時宋銀堂醉到胡言亂語,說這地方沒有人敢打他 ,加上伊正好打電話,被告誤會是在叫打手,整個衝突過程 中,伊只有看到宋銀堂被打或推的第一下,宋銀堂被打那一 下之後就昏倒在地了,伊沒有直接看到打的過程,但就是經 過被告那一桌時發生,被告就在宋銀堂旁邊,至於伊從地上 起身之後,就沒有看到有人攻擊躺在地上的宋銀堂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81頁),於偵查中,除所述較簡略外, 其亦證述相同情節(見偵查卷第54至58頁、第106 至第10 8 頁);證人林炳輝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天是如何打起 來的,宋銀堂倒在地上時,好像是被告與其拉扯在一起,伊 上前拉開他們時還跌倒,伊沒有全程注意被告,所以不確定 被告有無丟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當天到上址卡拉OK店裡喝酒吃飯時,被告與另一 個不認識的人坐在走道中間,是坐在矮凳上,宋銀堂來向楊 天賜敬酒2 、3 次,被告因此需要挪位置,後來就打起來, 總共2 個人倒在地上,一個是蔡明龍,另一個人是誰,該人 情況如何,因當天店裡燈光昏暗又混亂,伊不知道,被告雖 有參與打架,但伊沒看到被告丟酒杯、酒瓶或椅子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楊天賜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當天喝酒時,宋銀堂來向伊敬酒3 次,被告把 他帶回去之後,他又來,被告又將他帶回去,宋銀堂就推被 告,說你怎麼這樣,被告就拿起腳上的拖鞋打宋銀堂的頭臉 2 下,然後2 人就開始扭打都跌在地上,蔡明龍見狀來護住 宋銀堂,還推了桌子一把,伊被翻倒的酒水淋濕,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 100 頁背面);證人林玉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天第 2 桌客人到了後,伊就進廚房準備酒菜,聽到吵架聲音才出 來,出來時就看到第1 桌的客人一個受傷躺在地上、一個躺
在沙發上,伊沒有看到吵架、打架的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 93至94頁,本院卷㈠第92至97頁);證人宋銀堂則稱不記得 案發當天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證人陳麗梅稱當 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雖無人完整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然係被告一人出 手毆傷被害人宋銀堂一事至為明確。佐以宋銀堂之傷勢遍及 前額、臉、鼻、下巴多處,被告所辯僅持拖鞋毆打之語顯不 可採。但就被告與被害人間並非熟識,亦無宿怨,僅因二人 於飲酒間,被害人言詞及肢體多次挑釁所生細故而有本件衝 突,斯時雙方又均於酒醉之狀態,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達 重傷之程度等情交互審視,衡諸常理,被告諒不致出於重傷 害之故意而下手,應僅有一般傷害之犯意。
㈢承前各節,公訴意旨謂被告以物品重擊被害人宋銀堂頭部, 可預見會造成重傷害結果,有重傷害犯意,又被害人之傷勢 經醫師專業判斷已達重傷害程度為由,主張被告有重傷害之 犯行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顯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犯意,又參諸被害人 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為顯屬教訓意味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舉措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不構成重傷害 犯行,本院認被告所犯應僅屬普通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四、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查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宋銀堂及其妻陳麗梅業於101 年7 月 16日偵查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其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