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堃輝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堃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堃輝係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9年6月8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販賣進口汽車業務。其 明知太倚公司於93年1月8日自荷蘭Wongs Trading Company (下稱黃氏汽車)進口之MERCEDES-BENZ CL500車型跑車1部 (嗣後申得之車牌號碼為9999-QT 號,下稱本案車輛)乃係 91年(西元2002年)11月份出廠、已行駛過之舊車,且未得 MERCEDES-BENZ 車廠或其代理商之授權,竟為貪圖不同年份 及新舊車輛之差價,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1 月間不詳時日許,在當時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太倚公司內,提供本案 車輛之出廠證明表格電子檔,要求不知情之員工李姿諭,偽 以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名義,於表格之「Item number; marks, number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 ption of goods」欄位,輸入「Brand: MERCEDES BENZ」、 「Model Year: 2003 CL500 COUPE」、「Date: November 2 003」、「Chassis no.:WDB000000-0A-033299」等文字,製 作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被告再於93年2 月18日,派太倚公 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岳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 號,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啟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於98年 1月7日解散,下稱啟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周 啟國(已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洽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 同)530 萬元之價格販售「年份:西元2003年新車,車型: MERCEDES-BENZ CL500」之跑車1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與之簽訂合約書,並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即於 93年3 月間某日時許,將本案車輛及前揭出廠證明,委由楊 岳樺送至前開啟達公司所在地,交付告訴人收執,以證明本 案車輛符合告訴人購車之要求,足生損害於 MERCEDES-BENZ 公司及告訴人。不知情之告訴人旋於93年3 月間,再以啟達 公司名義,以56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給李育霖。嗣 經李育霖使用多年後,於99年8 月20日欲將本案車輛販賣給
中古車行之際,經中古車商檢視該車車籍資料,發現實際出 廠年份應係西元2002年,李育霖因此認受告訴人、被告詐騙 年份差價而索償,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育霖、楊岳樺、李姿 諭之證述、太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公 司登記卷、臺北市政府99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啟達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100年3月17日北院木民溫99 年度司司字第355號函、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 )、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太倚公司合約書影本1 份、本案車 輛之出廠證明1 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25日基普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進口報單影本、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影本、進口轎車應行 申報事項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24日(99)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9039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證明 書及證人李育霖(原名李惠中)身分證等影本共5 紙、臺北 市監理處100年4 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李育霖身分證 及健保卡、車輛檢驗紀錄表等影本共6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謂的出廠證明是黃氏汽車提供空白表格,授權給太 倚公司繕打,國外會告知車子何時要裝船,也會告知出港日
期,太倚公司的會計李姿諭會依據國外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 製作,業界一般均將當年7 月份以後所生產之汽車當作是次 年年份的車,本案車輛是西元2002年7 月份以後製造的西元 2003年車款的車子,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所謂偽造之文書,係署名黃氏汽車,文書製 作名義人並非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文書上繕打之日期 為車輛出港之日期,並非出廠日期,被告並不知悉正確出廠 日期,所填寫之西元2003年11月係出港日期,被告並無偽造 文書,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既載明為BRABUS改裝車輛,所 謂出廠日期應以BRABUS改裝出廠日為斷,本案車輛係於西元 2003年初改裝完成出廠,即符合「2003年新車」之條件,是 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車輛為91年11月7日自德國MERCEDES-BENZ原廠出廠,後 由太倚公司向黃氏汽車購入後,於93年1月8日完稅放行,太 倚公司業務員楊岳樺與告訴人在93年2 月18日簽約,約定以 530萬元之價格販售「年份:西元2003年新車,車型:MERC- EDES-BENZ CL500」之跑車1部予告訴人,告訴人付款後,被 告即於93年3 月間某日時許,將本案車輛及出廠證明委由楊 岳樺送至啟達公司,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旋於93年3 月 間,再以啟達公司名義,將本案車輛出售給李育霖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國、證人李育霖及楊岳樺證述在卷(見 99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第9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3 頁、第90至93頁),並有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1 份、太倚公 司合約書影本1 份、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 99)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9039號函1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 0年1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進 口報單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影 本、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27627號卷第36至37頁、第67至71頁、第111至112 頁 ),首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關於本案車輛出廠證明之製作,證人李姿諭到庭證述:本案 車輛的出廠證明係伊繕打,包括欄位一:出口商黃氏汽車、 二:進口商太倚公司、三:出口國別德國、四:運送方式為 海運、六:車輛的廠牌、型號、日期、引擎號碼及七:數量 1 台,其他的欄位都是已經印刷在上面的制式表格,伊是依 據黃氏汽車提供的資料及完稅證明來繕打,其中欄位六Date
:November 2003 是指完稅證明上輪船於幾月出口,是太倚 公司的會計教伊這樣繕打,欄位八的簽名通常是用蓋章,木 頭章是伊去太倚公司上班時就有了,也是會計交給伊,有時 緊急時伊會自己用手簽,本案車輛的出廠證明欄位八是伊手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與被告辯稱:是黃 氏汽車提供空白表格,授權給太倚公司繕打,國外會告知出 港日期,本案車輛出廠證明上所填寫之西元2003年11月係出 港日期,公司的會計李姿諭會依據國外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 製作等語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2.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得德國 MERCEDES-BENZ 公司或其代理商之授權,偽造本案車輛之出 廠證明並加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依該文 書之內容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第36 頁),其名 稱為「CERTIFICATE OF ORIGIN 」,應稱之為「產地證明」 較為妥適,且其上記載:出貨人為黃氏汽車、受貨人為太倚 公司、產地德國、運送方式為船運、對產品之描述、簽發者 保證該產品為德國製造等內容,顯然該份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並非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而係出貨人黃氏汽車,則被 告既無偽以「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車 輛之出廠證明,自非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再將本案車輛之 出廠證明委由楊岳樺送至啟達公司,交付告訴人收執,當然 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詐欺部分:
依據太倚公司合約書之記載,告訴人以啟達公司名義購入之 MERCEDES-BENZ跑車1輛應符合「年份:2003年新車」、「車 型:MERCEDES-BENZ CL500」、「顏色:744/271」、「配備 :……BRABUS額外配備」、「總價530萬元 整」等條件,有 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第37 頁 ),公訴人以本案車輛實為西元2002年11月份出廠、已行駛 過之舊車,不符合前開合約書之條件為由,認為被告涉犯詐 欺罪嫌云云,然而:
1.證人楊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RABUS是賓士原廠配合的改 裝廠,會在某些特定年份推出精裝、改裝的配備,合約書上 註明BRABUS是指這輛車部分配備有經過改裝,如果經過BRA- BUS改裝,出廠日期是2003年1月,這輛車子就是2003年1 月 出廠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且 BRABUS改裝車輛之證明應由BRABUS改裝廠出具,且不等同於 賓士車輛原廠之出廠證,亦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以 102 年6 月28日(2013)台灣賓士法發字第29號函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84頁),而本案車輛確實係於西元2002年11月進入 BRABUS改裝廠,於西元2003年初改裝完成後送至展示間展示 並出售等情,亦有BRABUS公司回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顯然本案車輛之出廠日期,應以BRABUS公司完成 改裝後之日期為準,即本案車輛確屬西元2003年初出廠之車 輛無誤。
2.就本案車輛之新舊問題,證人楊岳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依據進口報單的記載,本案車輛於進口時已經行駛1071公 里,在國外只要是還沒有領過牌,就算新車,因為有可能在 展間移動,所以雖然有行駛過還是算新車,交車時告訴人也 沒有質疑本案車輛不是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告 訴人亦自承其經營啟達公司從事買賣車輛業務,於本案車輛 交車時有檢視過車輛之完稅證明(其上亦有記載「本車進口 時已行駛1071公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627 號卷第 10頁、第12頁),是告訴人對前開有關新舊車之定義應知之 甚詳,且告訴人於檢視過完稅證明後仍接受本案車輛之交付 ,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本案車輛符合合約書上「新車」 之條件,要無疑義,則被告販售之車輛既屬「2003年新車」 ,自不構成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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