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77號
TPDM,101,易,477,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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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張銘鋐黃淑鈺為夫妻,黃淑鈺之前夫為湯世豪葉楚羚 則為湯世豪之同居女友。張銘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0年9月15日8時45分、8時47分許及10時32分許,分別以 黃淑鈺所使用之門號0989****9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及 公共電話撥打湯世豪葉楚羚臺北市○○區○○街000○0號 2樓住處電話及葉楚羚使用之門號0913****79號(號碼詳卷 )行動電話,佯稱想瞭解葉楚羚任職之公司之產品,並要求 葉楚羚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旁康是美樓上某店,誘使葉楚羚 至前開地點赴約而未在上開住處。張銘鋐即於當日10時32分 至11時之間某時,至上開湯世豪葉楚羚之住處,以其在該 棟房屋1樓至2樓間之夾層取得之1支藤條為工具,開啟湯世 豪住處之門而進入該處,趁屋內無人而竊取湯世豪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金戒指1只、葉楚羚所有之鑽戒1 只、白K金尾戒1只、金項鍊1條、上有黃金飾品之皮帶手鍊 (起訴書誤載為「金手鍊」,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2日當庭 更正)1條等物。嗣於當日晚間湯世豪葉楚羚返回住處後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楚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張銘鋐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102年3 月1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 審判。
二、本案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人僅告訴人葉楚羚,證人湯世豪並 未提出告訴,是證人湯世豪應僅為被害人而非告訴人,起訴



書將證人湯世豪列為告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楚羚、證人湯世豪於偵查中均業 經依法具結,且渠2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 告主張上開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四、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警詢 時雖有承認(按指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之第2次調查筆錄 ),然伊當時是被逼承認的,當時伊是被警察局騙過去的, 是一位自稱林所長的人說要伊到案說明小孩子的事情,結果 伊到那邊之後,是要伊說證人湯世豪家遭竊的事件,當時伊 有跟警察說明伊那邊的原因是要給妻子黃淑鈺之女兒驚喜, 警察跟伊說要伊承認就好,如果伊承認,他就會放伊走,後 來因為黃淑鈺告訴伊她很不舒服,伊為了要讓伊和黃淑鈺都 能離開那裡,才承認犯罪;在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是由警 員范翊鈞拿著已擬好答案的紙讓伊照著回答云云。惟查,負 責詢問被告之警員范翊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詢問被告時 並無採用任何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於2次警詢中 間,其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其亦無聽到別人對被告施強暴 脅迫或說承認了就讓被告走這樣的話;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 ,所回答之內容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警詢筆錄有按被 告陳述而繕打,且製作完後有讓被告親閱,然後請被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負責繕打筆錄之 警員唐稚宏證稱: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其沒有看到有警 察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其自己沒有對被告說 不承認犯罪就不讓他走,或是認罪就讓他走這類的話,其也 沒有聽到、看到別人作這件事;因為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錄影 、錄音,筆錄中記載被告回答的話,都是被告出於自由意識 回答;其應該是有按照被告的陳述來繕打筆錄,如果被告講 很長的話,其不可能逐字照打,但是重點的部分應該都是OK 的;在製作第2次筆錄時,其沒印象有發現被告神情或語氣 有任何異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警員 孫福佐亦證稱:其沒有跟被告講認了才讓他走,不然跟他耗 到底的話,其只記得在做完第一次筆錄後,被告跟其說全部 的案子都是他做的,不要牽連到他老婆;在2次警詢筆錄之 間,其有跟被告談,談的內容就是提示證據、警方蒐集的資



料,還有調查被告那幾天的行蹤,以及調查被告何以有錢去 臺中玩,其記得被告在案發後的行蹤有在臺中,因為通聯紀 錄顯示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 則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被逼承認犯案之情 事。次查,被告於證人范翊鈞、唐稚宏之調查程序中,並未 詰問證人范翊鈞、唐稚宏關於照稿回答之事,於對該2位證 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亦未提及第二次警詢筆錄是由證人范 翊鈞拿著紙張要伊照著回答(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4頁) ,且被告於聲請調查該次警詢錄影時,未將此節列為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又被告於101年12月6日本院審判 程序中陳稱,在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證人范翊鈞、孫福 佐和伊一起擬定伊在第2次警詢筆錄時要講的話,才叫證人 唐稚宏進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102 年9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又稱證人范翊鈞及孫福佐想出要 伊照著回答的內容,將該內容以打字方式整理在1張紙上, 由證人范翊均在警詢過程中拿著那張紙給伊看,證人范翊鈞 、孫福佐在討論、整理、打字要讓伊做的筆錄內容時,伊沒 有參與討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則被告就伊有無 參與擬定警詢回答內容乙節,前後說法迥異,究竟有無被告 所謂伊被迫照稿回答警詢此事,顯屬有疑。再查,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僅於警詢剛開 始時呼吸較喘且有流汗,然而不久後其呼吸變得較為平順, 亦未再有拭汗的動作,神情無明顯異常,警詢之全程是警方 與被告以一問一答進行,警方均是等被告回答之後,始打字 記筆錄,被告在回答警員問題時並未有眼睛看向某一定點在 閱讀的情況,時而垂下頭,把頭轉旁邊,就如同一般人在說 話時頭部可能會自然下垂或隨意往旁邊轉動的情形,在提到 如何以藤條開鎖的情況時,被告還有以手做出示範如何勾鎖 的動作,亦有於回答如何開門時,一邊以手做出示範的動作 ,被告並未有顯然照稿回答的情況,警員記筆錄時,亦無顯 然已經知道被告會回答什麼答案而能夠非常順暢打字記明筆 錄的情形,警方全程詢問的口氣均平和,並無特別大聲或有 威嚇的口氣,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詢問的情形, 有本院10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140頁)。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伊之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是按照警方擬好的答案回答云云,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經調查與 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就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年9月 15日有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然伊當日是想去藏 放要給其妻黃淑鈺之女兒的手機,伊僅在該棟房屋自1樓通 往頂樓之樓梯間及頂樓查看有無適合藏放手機之處,未進入 證人湯世豪葉楚羚之住處,未竊取證人湯世豪葉楚羚之 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8時45分、8時47分許及10時32分許,分 別以其妻黃淑鈺所使用之門號0989****99號(號碼詳卷)行 動電話及公共電話撥打證人湯世豪葉楚羚臺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電話及證人葉楚羚使用之門號0913*** *7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誘使證人葉楚羚至臺北市松 山火車站旁康是美樓上某店赴約,證人湯世豪葉楚羚於當 日晚間返回住處後,發現遭竊,失竊物品為證人湯世豪所有 之現金44萬元、金戒指1只、證人葉楚羚所有之鑽戒1只、白 K金尾戒1只、金項鍊1條、上有黃金飾品之皮帶手鍊1條等情 ,業據被告就上開撥打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湯世 豪、葉楚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且有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鑽戒保 證書、金項鍊照片、被告與證人湯世豪之電話錄音與本院10 1年7月3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6 8 頁證物袋),則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15日早上撥打電話予證 人葉楚羚,使其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赴約,且證人葉楚 羚、湯世豪之住處於同日遭竊上開物品與現金等節,堪可認 定。起訴書就證人葉楚羚遭竊之2只戒指記載為「鑽戒2只」 ,惟證人葉楚羚與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在警詢中會稱「 鑽戒2只」,係因其原本以為遭竊之尾戒係鑲鑽石,然於案 發後,贈送該尾戒之友人告知該尾戒所鑲並非鑽石,故該戒 指實為白K金尾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 面),是證人葉楚羚遭竊之戒指應非鑽戒2只,而為鑽戒1只 及白K金尾戒1只甚明。
㈡被告於100年9月20日第2次警詢中坦承有於100年9月15日10 點多,獨自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行竊,伊是 在景文街191之2號1樓至2樓樓梯間之夾層隨手取得1支藤條 ,用該藤條伸進門縫勾門鎖,就把門打開,之後進入沒有鎖 的房間內,看個1個有鎖的木櫃,便以該房內的尖嘴鉗破壞 該櫃子的鎖頭後,竊取該木櫃裡的一些現金和1包牛皮紙袋



,伊走出該房間,在客廳時才看牛皮紙袋裡裝的物品,看到 牛皮紙袋裡都是1千元的紙鈔現金,錢的總數算起來是374,4 50元,伊後來把現金拿去投資賺錢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1頁至第135頁反面),被告雖就上開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有 所爭執,然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前已論述, 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供述並非不可採,則被告嗣後否 認伊於100年9月15日有進入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竊取財物之行為,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又被告於案發後 曾與證人湯世豪通電話,其通話內容略為(以下「湯世豪」 簡稱《湯》,被告簡稱《張》):「(第一通電話)《湯》 :那一天你來的時候,你在我電視下面的那個櫃子,左手邊 有上鎖的那個,你扳開鎖頭的那個櫃子裡面,你拿了那包錢 有多少錢?《張》:總數是34萬7千多塊而已。《湯》:我 那個牛皮紙...《張》:我跟你講喔,我跟你講你到底信還 是不信,可是我那時候,我那個時候...螺絲已經有1顆卸在 旁邊了,就是那個櫃子沒有完全關起來,那天我有跟那個.. .我有跟警察講。《湯》:那個鎖頭鎖住的。《張》:對, 可是它有拉開的,就是它的左上方,第一顆上面那1顆有沒 有...《湯》:好啦,就算是螺絲不要緊,螺絲拆或沒拆都 不要緊,你是用扳開的,對不對。《張》:是。《湯》:對 不對,現場它有照起來,都有存證嘛。《張》:嗯。《湯》 :我那牛皮紙袋4札10萬塊錢連拆都沒拆封的,你會不知道 。《張》:真的沒有那麼多啊。《湯》:牛皮紙袋就有42萬 沒有。《張》:真的沒有,我沒跟你欺騙或是什麼。... 《湯》:你準備怎麼跟我和解啊。《張》:嗯,我也不知道 該怎麼講,就是...《湯》:那你和解是不是要先把那些贓 物都還給我,再談和解啊,你說這樣有沒有道理。《張》: 是有,可是我真的已經把錢交給朋友,包括他幫我想辦法在 半年裡面去轉錢了。」、「(第二通電話)《湯》:剛才你 跟我講說,你把得手的錢通通拿給朋友,然後叫他半年去幫 你轉一下,這是什麼意思啊?《張》:就是半年內幫我把那 30幾萬,那時候我跟那個警察講30幾萬有沒有,我要在半年 內盡快把錢轉出來,讓他變成兩倍至3倍的錢。《湯》:你 拿給你朋友去賺錢就對了。《張》:去幫我轉,因為我沒辦 法做。」,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若被告確無為本案竊盜行為 ,豈有向證人湯世豪承認竊取現金並說明櫃子之狀態及爭執 現金金額之理。被告就此雖辯稱上開電話對話是伊照著伊的 警詢筆錄跟證人湯世豪講的,這是伊詢問1個朋友,伊朋友 告訴伊照著警詢筆錄說的跟證人湯世豪講即可,因為證人葉



楚羚與警察所作的警詢筆錄有太多漏洞,伊朋友說伊要照著 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跟證人湯世豪對話,這樣才能夠抓到證 人湯世豪所說的話的漏洞;因為證人湯世豪對於伊做的警詢 筆錄內容都一清二楚,伊和伊的朋友覺得很好奇,何以證人 湯世豪可以知道警詢內容,甚至證人湯世豪可以以那些話來 問伊,伊才照著警詢筆錄的內容回答證人湯世豪,因為像牛 皮紙袋這種事情,都是警察叫伊講伊才講出來而被記在警詢 筆錄裡云云,惟比對上開電話對話內容及被告第2次警詢之 內容,證人湯世豪於上開電話對話中,就櫃子之描述與被告 警詢之回答並不完全相同,難認證人湯世豪對被告之警詢內 容一清二楚且逕以該警詢內容詢問被告,又被告尚且自行提 及伊於警詢中未提到之螺絲及櫃子沒有完全關起來等節,被 告亦未依照第2次警詢時所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及物品回答 證人湯世豪,被告所稱伊故意按照警詢筆錄之內容回答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所謂伊要照著警詢筆錄內容跟證人 湯世豪對話,才能夠抓到證人湯世豪所述之漏洞云云,自上 開電話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能抓到證人湯世豪所述有漏洞之 情形,被告此節所辯亦顯不合理而難為採信,是被告於電話 中坦承竊盜犯行之陳述應屬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0年9月15日當日至臺北市○○ 區○○街000○0號2樓是為了藏放要給妻子黃淑鈺之女兒的 手機,伊與黃淑鈺一同前往該處時,伊沒有告訴黃淑鈺前往 該處之目的為何,因為了避免伊與黃淑鈺就此事可能發生爭 執;伊當時未進入該2樓屋內,僅在該棟房屋1樓至頂樓之樓 梯間內及頂樓尋找適合藏放手機的地點,原本要放在樓梯間 的夾層,但那裡太多東西且太多人去翻,後來上去頂樓平台 看有無地方可以藏,但上去後發現也沒有地方可以藏手機, 伊就下樓了,前後沒有3分鐘,伊怎麼進去偷竊,伊後來沒 有藏那支手機於證人湯世豪葉楚羚住處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43頁)。然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因為是黃淑鈺女兒生 日,而伊要送她手機,所以伊與黃淑鈺共騎1輛重型機車至 證人湯世豪葉楚羚住處,觀察要將手機藏在何處才會讓黃 淑鈺的女兒驚喜,當時黃淑鈺在機車上等伊,伊先至該處的 信箱查看是否要將手機放置於該處,然伊認為不妥,就又轉 至建築物之最後方轉角處,亦認為不妥,然後伊就上去191 之2號2樓的夾層查看有何處可以藏放手機,而後伊又至191 之2號2樓的門口往屋內的鞋櫃看,但伊也認為不好,就離去 ,於該處約逗留20分鐘云云(見偵卷第5頁)。被告上開所 辯,雖均謂伊至上開191之2號之目的係為藏放給黃淑鈺女兒 的手機,然前稱黃淑鈺因此目的也一同前往,後卻稱伊未告



黃淑鈺伊要放手機之事;前稱在該處逗留約20分鐘,後竟 稱逗留不到3分鐘,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是否確因藏放 手機之目的而至該處,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於該處查看有何適 合藏放手機之處等情,均啟人疑竇。況手機並非低價值之物 ,常為竊取或侵占之目標,果若如被告所述,伊是要將手機 放置於上開191之2號2樓外,而非進入屋內放置,豈非是將 欲送人之驚喜禮物置於極易遭他人取走之境地,此實與常情 有違。且若被告僅欲將手機放置於該191之2號2樓外,應無 需先打電話確認是否有人在家。被告此節所辯已自相矛盾, 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謂伊當日至上開191之2號是為了藏 放手機云云,委無可採。綜據上情,被告於製作第2次警詢 筆錄時及被告與證人湯世豪於案發後以電話對話時,坦承進 入上開191之2號2樓竊盜之陳述,較為可信。 ㈣被告雖稱證人葉楚羚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理被告打的電話, 但在本院審理中又稱她當時有跑去松山康是美那邊,其證述 前後不一致,加上證人葉楚羚在警詢時稱回家時門是被撬開 的,但其住處的門並無被破壞,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云云,惟證人葉楚羚於偵訊中並未證稱其沒理會被告之電 話,其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有因一名男子撥打電話予其,而至 松山火車站附近該男子所稱的店(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又證人葉楚羚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於100年9月15日19時進入 房間時才發現櫃子被撬開翻動,並稱住家門鎖窗戶沒有遭到 破壞毀損(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證人葉楚羚既未有 被告所謂證稱「回家時門是被撬開的」之語,自無被告所稱 證詞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主張證人葉楚羚所述不可採信 、與事實不符等節,並無所據。況誣告罪與偽證罪均為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不輕,證人葉楚羚與被告並 無過節,實無甘冒涉犯誣告與偽證罪之風險誣稱遭竊之理, 且若證人葉楚羚欲陷被告於罪,即無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 訴書所載之黃金手鍊1條及白K金項鍊(附有翡翠墜子)1條 並未遭竊,蓋如此將可能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使被告被 認定無罪之機率提高,是難認證人葉楚羚之證詞有何故意誣 指而不可採之處。被告復稱證人湯世豪一直強調牛皮紙袋內 原有45萬元,其拿了1萬元出來,所以44萬元是被伊竊取的 ,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牛皮紙袋內的錢是42萬元,證人湯 世豪前後所述不一致,又證人湯世豪在警察局有說牛皮紙帶 裡的錢是證人葉楚羚的,不是其的,可是在本院審理中又證 稱牛皮紙袋裡的錢是其的,讓人搞不清楚牛皮紙袋裡的錢究 竟是誰的云云,然證人湯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現金部分 其確定有44萬元,原為45萬元,是其介紹他人買賣房屋所得



之介紹費用,其中1萬元其已用掉,剩44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48頁),證人湯世豪當時並未證稱44萬元均是裝在牛皮紙 袋裡,自無被告所稱證人湯世豪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本 案卷證內並無資料顯示證人湯世豪於警局曾稱牛皮紙袋裡的 現金是證人葉楚羚所有,被告上開所稱證人湯世豪於警局表 示牛皮紙袋裡的錢是證人葉楚羚所有云云,亦無所據,被告 此節所指無從憑採,且偽證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罪責非微,證人湯世豪雖為被告妻子黃淑鈺之前夫,然 其與被告本人尚無重大過節,應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謊稱遭竊,是證人湯世豪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復辯稱若 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伊即可繳納另案罰金,亦不需向他人 借錢生活云云,惟被告有無竊得本案財物與伊是否會以竊得 財物繳納另案罰金或以竊得財物為生,並無必然關聯,被告 此節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既坦承有於100年9月15日進入證人 湯世豪葉楚羚之住處竊盜,復有證人湯世豪葉楚羚之證 述,及前開通聯資料、失竊物品保證書及照片等為證,則被 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湯世豪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湯 世豪跟警界有無勾結;聲請調查一位叫「林所長」之人,因 被告會去警局是該名「林所長」電話通知的;並聲請調查10 0年9月20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自被告進入文山第二分 局(被告誤稱為景美分局)至被告走出該分局,所有照得到 被告的監視錄影帶,待證事實為當日警員確實有對被告及黃 淑鈺大小聲,要求被告認罪云云。惟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及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所聲請上開 調查事項,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 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認。被告以一次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同時侵害證人湯世豪葉楚羚之居住安全與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未載被告竊取證人湯世豪所有之金戒指1只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取證人湯世豪現金部分有實質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此部分應為本 院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價值頗高之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犯後雖一度坦承部分犯行 ,然嗣後又全盤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其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在證人湯世豪葉楚羚 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住處,另竊取證人葉楚 羚所有之白K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及黃金項鍊1條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湯世 豪、葉楚羚、黃淑鈺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白K金 項鍊之照片1張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9月1 5日有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然否認有竊取上開 白K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及黃金項鍊1條等物。 ㈣經查,證人葉楚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嗣後在他處找到上開 白K金項鍊1條及黃金手鍊1條,故此2物品並未遭竊,其遭竊 之物品係鑽戒1只、白K金尾戒1只、金項鍊1條、上有黃金飾 品之皮帶手鍊1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是上開 白K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及黃金項鍊1條顯未失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罪論科刑部 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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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