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5號
TPDM,101,易,205,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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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蘭 女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張澤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木蘭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7 樓及8 樓頂樓增建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屋),該8 樓 頂樓加蓋及7 樓通往8 樓之室內樓梯部分均屬違建,且於民 國98年9 月16日業經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5 樓住戶孫國君, 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王木蘭拆除全部違建、清空該頂 樓平臺,又於98年10月13日,在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經住戶提議應將該頂樓加蓋部分全部拆除, 該爭議尚未獲得解決。然王木蘭為圖早日脫手,於98年11月 12 日 ,委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永慶房屋大安店)不知情 之仲介人員吳竹武陳俊伯代為仲介出售本案房地,並於陳 俊伯向其確認「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執」等屋況問題時,均隱瞞上情,致陳 俊伯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執」欄勾選「否」。 嗣王秋月因陳俊伯之仲介而有意購買本案房屋,遂與王木蘭 相約看屋,王木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王 秋月看屋過程中,仍隱瞞上情,且佯稱:該頂樓加蓋部分之 使用沒有問題,其如何使用王秋月就可以如何使用云云,復 於98年11月30日,在永慶房屋大安店內與王秋月簽約時,經 吳竹武、王秋月再次向其確認「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執」等建物現況問題時 ,均隱匿本案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權利,尚未獲得解決之買賣契約重要交易事項,使吳竹武將 該不實之訊息登載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上,致使王秋月不 疑有他,誤以為該頂樓增建部分未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張權利,而得取得該增建部分使用權利,因而陷於錯誤 ,與王木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願以新臺幣(下同) 3,418萬元之價格購入該屋及頂樓增建部分(該頂樓加蓋部



分斯時市值6,465,467元),王秋月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嗣於99年1月21日交屋後,王秋月旋遭該棟住戶要求拆除上 開頂樓加蓋部分,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王秋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茲就被告王木蘭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王 秋月(即告訴人)、陳登科(即本棟大樓住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聖峰沈佩勳白明勝(以 上三人均為本棟大樓住戶)、陳俊伯吳竹武(以上二人為 永慶房屋大安店仲介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秋月、陳登科黃聖峰沈佩勳白明勝、陳俊 伯及吳竹武分別於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12 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偵續字1024號卷第21至22、45至50、100 至105 頁, 偵續一字69號卷第44至46、52至56、63至67、101 至103 、 109 至111 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王秋月及陳登科分別於99年8 月10日、99年9 月23日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字15857 號卷第11至14、22至 26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 渠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 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15857 號卷第16、28頁參 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上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 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 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陳俊伯吳竹武沈佩勳孫國君陳柏良陳登科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15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屬本案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 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12日,委託永慶房屋大安店之仲 介人員銷售本案房地,並於98年11月30日,在永慶房屋大安 店內,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前揭價格出售本案 房屋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㈠在簽署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已將本案房屋 頂樓增建部分遭檢舉屬違建之事,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之公文告知並交予仲介人員,且有將本案房 屋所在大樓住戶主張屋頂神明廳下方水錶應遷移、通往8 樓 屋頂鐵門不上鎖等事告知仲介人員,係因仲介人員為圖賺取 100 多萬元佣金而隱匿上情未告知告訴人,又永慶房屋標榜 「產權七審保障」程序,仲介人員本需對包含本案房屋增建 是否為列管之違建等事項詳為調查,且該等資訊在主管機關 網站中可輕易查得,然陳俊伯吳竹武竟稱於簽約當日因被 告提供都發局之公文,始知悉違建等節,顯與永慶房屋之上 開內部規定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本案房屋 曾經其他住戶爭執增建建物使用權等事;㈡依98年10月13日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之內容,足見其他住戶並未要求



淨空本案房屋頂樓全部增建部分,而係同意被告就頂樓增建 部分加裝鐵窗後開放頂樓戶外空間,又該日會議對於頂樓神 明廳應否拆除一事,亦決議依照主管機關之判定,被告主觀 上認定上開爭議均已處理完畢,另本案房屋增建部分係蓋屋 時由建商所為,被告購入後長達26年之時間本棟住戶均未爭 執,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主觀上亦基此而認定告 訴人買受本案房屋後,可繼續使用上開既存違建,是被告並 無詐欺之故意;㈢本案房屋業經被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 訴人可正常使用該契約之標的物,告訴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害 ;㈣不動產說明書內已載明「本案為頂樓建物,頂樓平臺為 所有住戶共有,現況部分面積為賣方單獨使用;頂樓平臺是 否有其專用權須依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不保證 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 拆除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內容,告訴人同意該等條款而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告訴人已同意承受增建部分日後有遭 他人主張權利之風險,況本案房屋所在大樓其他住戶係於98 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後,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 起訴請求將本案房屋頂樓平臺之違建淨空及回復原狀,應為 本案不動產契約訂立後之事,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
㈠本案房屋頂樓加蓋及室內樓梯部分均屬違建,該房屋所在大 樓之5 樓住戶孫國君曾於98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拆除全部違建,清空該大樓頂樓,該大樓住戶並 於98年10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孫國君於會議前並 提出書面議案,要求被告淨空頂樓平臺之意,而被告於98年 11月12日委託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陳俊伯吳竹武銷售本案 房屋,於同日在陳俊伯詢問確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 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 生爭議」欄之事項時,均表示否,使陳俊伯在該欄位勾選「 否」,後因陳俊伯吳竹武之居間媒和,被告與告訴人於98 年11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告訴人以3, 418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本案房屋,同日吳竹武向被告確 認「不動產現況確認表」有關「增建及占用部分是否曾經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欄等事項時,亦 表示否,吳竹武始在該欄位勾選「否」,嗣經告訴人付訖價 金後,被告於99年1 月21日交屋予告訴人。又於99年2 月5 日,該大樓住戶委由孫國君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將本案房屋頂樓平臺之違建淨空、回復原狀,且向本院 簡易庭對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北簡



字第14506 號),告訴人則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返還買 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秋月、陳登科陳俊伯吳竹武沈佩勳孫國君陳柏良陳武宗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資料、本案房屋頂樓平臺照片、98年10月13日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電腦繕打及手寫部分)、會議書面 提案、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1993 號、000228號存證信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所附資 料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偵續字1024號卷第 29至37、71至97頁,他字3587號卷第12至17、21-30 頁,偵 續一字69號卷第115 至11 6、125 至137 頁參照),業據本 院調閱前揭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頂樓加蓋 增建部分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 執,其理由如下:
1.證人孫國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於98 年8 月1 日搬入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5 樓後,因在本案房屋 頂樓平臺加裝加壓馬達一事與被告發生齟齬,伊認為被告將 7 樓通往本案房屋頂樓平臺鐵門上鎖將影響住戶安全,遂於 98 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前開鐵門打 開並將頂樓平臺全部淨空,以回復公共空間原狀,但被告置 之不理,伊就召集其餘住戶在98年10月13日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將伊之訴求形諸書面,在開會前即將書面資料發給 各住戶,伊之丈夫沈佩勳於開會當日有將上開書面議案以口 頭表示,該會議有作成部分決議,但對於本案房屋頂樓平臺 違建全部拆除之議案並無達成決議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3 0 至241 頁【本院101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民事庭 重訴字1158號卷,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 與證人沈佩勳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孫國君搬入本 案房屋所在大樓之5 樓後,因被告不同意渠等至本案房屋頂 樓安裝加壓馬達,且伊覺得被告將通往頂樓樓梯上鎖將危及 住戶安全,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頂樓清空 、拆除全部違建、通往頂樓之樓梯不可上鎖,復又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伊在會議前有將上開提議以書面方式提出, 在會議中亦有堅持本案房屋頂樓違建部分應全部拆除之立場 ,但該會議並無就該議案做成決議,且該會議記錄將此重要 議案之討論缺漏未記載等語(本院民事庭重訴字1158號卷, 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陳登科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民事庭審理及102 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稱:98年



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所有住戶商議後召開,會議中 有住戶要求通往頂樓之鐵門不要上鎖,也有要求將頂樓違建 拆除、全部淨空,被告之子陳柏良代表被告參與會議,並當 場承諾上開鐵門不再上鎖,但對於拆除違建之事,陳柏良則 未具體說明何時拆除,該議案也沒有結論,至於該次會議記 錄為何未記載該部分,因為會議記錄係陳柏良之妻所製作, 故伊不知情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30 至241 頁【本院101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民事庭重訴字1158號卷,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4頁參照) 之情節均相符合。復佐以孫國君於98年9 月16日寄發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及98年10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書 面資料,其分別載明:「…現址7 樓住戶王木蘭夫婦(下稱 王宅)私將其通往頂樓之樓梯通道間設置鐵門予以區隔,亦 將其上鎖不予任何人通過,實具消防安全等相關疑慮。臺端 此舉顯將頂樓納為私用,多次與其溝通未果…王宅實為侵占 公共空間亦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相關權益甚深;再者, 王宅所購僅7 樓所有權,各樓層之樓梯通道間等相關處所, 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共用之公共空間,非臺端得占用之 ,如未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用權責,即為共同公用公 共空間。為此,特以此函告知臺端,於函到7 日內予以將違 反消防安全設置於樓梯通道間之鐵門拆除,亦將頂樓私用等 相關行為予以淨空,並將公共空間回復原狀…如逾期置之不 理,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等相關訴追…」、「提案人: 孫國君,案由:本人秉於維護本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共同利益,請頂樓(7 樓)住戶(王木蘭女士)淨空 屋頂避難平臺,回復其原設置及使用之狀態…提議:1. 請 頂樓(7 樓)住戶淨空屋頂避難平臺。2.請勿將樓梯間通往 屋頂之鐵門上鎖。3.請將因加蓋而致衍生相關損害之水管及 設施修復。」等內容,顯見證人孫國君沈佩勳於98年8 月 搬入本案房屋所在大樓後,因被告不准許渠等至本案房屋頂 樓平臺裝設加壓馬達,且對通往該平臺之鐵門上鎖、在該平 臺上私設違建等事不滿,即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提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及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時言詞主張等 方式,明確訴求被告應將該平臺上之違建全部拆除並回復原 狀之意,是被告對於本案有住戶孫國君等人訴求其需拆除本 案房屋頂樓平臺並予以淨空之爭執事項,理應知之甚詳。 ⒉另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武宗、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柏良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無 住戶要求將本案房屋頂樓加蓋之違建部分全部淨空,僅有住 戶提議將該頂樓平臺違建加裝鐵窗,通往平臺之鐵門不上鎖



,爭執頂樓神明廳所在下方水錶應否移開,神明廳所在之既 有違建是否應拆除等問題,且會中住戶決議為:頂樓違建部 分門窗強化安全措施,通往頂樓之鐵門不上鎖,將上開水錶 移至頂樓門邊,至於拆除違建即有關神明廳之部分等爭議較 大之部分,則待主管機關判定結果,亦即既有違建部分不拆 除,只拆除新增違建部分,該等內容亦經製作書面會議記錄 ,後因都發局有來函明確標示新、舊違建所在位置,被告亦 有遵照上開函文拆除新增違建部分,是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 住戶就頂樓違建部分應已無爭議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8至 12 、45至49參照),惟參之證人陳柏良於本院民事庭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98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5樓住 戶確有表示本案房屋頂樓所有建物均屬違建,所有違建均需 拆除,而會議記錄中所記載「爭議較大」之部分係指頂樓水 泥建物外面之鋁門窗云云(本院民事庭重訴字1158號卷,10 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就與會者有無主張拆除 全部違建及何為「爭議較大」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 證人陳武宗陳柏良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以 孫國良沈佩勳於會議中曾訴求將頂樓違建全部拆除並予淨 空一事,均未予爭執,僅證述關於舊違建拆除一事,會議最 終結論為尊重主管機關之判定云云(偵字25857號卷第12 至 13頁、偵續字1024號卷第20至21、102至105頁、偵續一字69 號卷第121至124頁參照),是證人陳武宗陳柏良對於上開 會議當日是否有住戶主張拆除本案房屋頂樓平臺全部違建乙 情,亦前後證述矛盾,渠等首開證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又觀諸98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電腦 繕打及手寫部分),該會議先由沈佩勳於會議初始,提案表 示包含淨空頂樓避難平臺等3項訴求,後由本棟4樓住戶黃勝 峰表示提議1即請頂樓(7樓)住戶淨空屋頂避難平臺之議案 較有問題及爭議,而提案2、3之部分與住戶安全及飲水問題 有直接關連,故建議該次會議直接討論提案2、3之部分,復 由陳登科表示違建部分除法律容許者外應予拆除,而陳柏良 則表示增建部分應暫時保留,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 該次會議中,參與會議之住戶對於頂樓(7樓)住戶淨空屋 頂避難平臺之議案部分,屬各自表述,彼此意見南轅北轍, 此益徵證人孫國君沈佩勳證稱:會議當日係決議要求被告 拆違建之議案暫先保留等語(本院民事庭重訴字1158號卷, 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陳登科證稱:會中有 住戶不斷要求拆除違建,但沒有結論等語本院民事庭重訴字 1158號卷,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真,足見該次 與會者對於上開議案並未獲致共識,爭議仍然存在。又該次



會議記錄中對於上開議案之結論係記載:「同意屬於各自權 益空間、爭議較大暫先保留,並尊重建管處判定處理」等內 容,其語意模糊不明,要難認與會住戶對此議案已有一致之 想法而無爭議,況前開都發局之函文僅係由主管機關判定本 案房屋頂樓既有違建與新增違建之位置,其內容既未經該次 與會者確認後表示意見,豈能據此認定所有住戶已放棄要求 被告拆除本案房屋頂樓所有違建之訴求。再依證人孫國君證 稱:98年11月底,陳柏良曾找沈佩勳陳登科家討論拆違建 之事,當日陳柏良一直要求不要提起訴訟等語(本院民事庭 重訴字1158號卷,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 陳柏良亦證述:該日討論之違建並非本案房屋增建部分,而 係頂樓增建部分鋁門窗隔板部分等語(本院民事庭重訴字 1158號卷,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98年11 月間,本棟大樓住戶曾再次為本案房屋頂樓平臺違建之事互 相討論,且斯時發展局業經認定本案房屋頂樓平臺僅金屬壓 克力雨遮係屬新違建,其餘增建建物則屬既存違建,有該函 文附卷可參,衡情,若98年10月13日會議時,與會者果已作 成既存違建無須拆除之決議,陳柏良應無於98年11月間另對 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存違建部分之鋁門窗隔板拆除問題, 再與住戶共同討論,且要求不要就拆除違建之問題對被告提 起訴訟之必要,是以,在上開會議中,就要求被告淨空頂樓 平臺之議案,與會者並未作成一致之決議,證人陳武宗、陳 柏良前開所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前,確知悉本案房 屋頂樓加蓋增建部分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 ,且該爭議事項迄至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時,尚未獲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共識而尚有爭議等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在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時,故意隱匿本案房屋頂樓加 蓋增建部分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 爭執等買賣契約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告知,其理由如下: ⒈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本買 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佔用部分,…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 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若增 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 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賣方是否知悉,賣方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解約責任;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 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買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 除時,買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務買方確已知 悉」等語,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特別針對增建部分之危險負擔



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足認被告所售予告訴人之買賣標的,除 7 樓房、地外尚含頂樓增建之建物。則本案房屋頂樓增建部 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一 情,為影響買受人是否願意購買之重要交易事項,核屬該買 賣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自有就該 增建物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發生爭 議等事實負誠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98年11月間委託永慶房屋大安店銷售本案房屋時,對 現況說明書「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 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等事項,表示「否」,告訴人於簽約 前至本案房屋看屋時,被告完全未提及本案房屋頂樓加蓋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甚且向告 訴人表示:該頂樓加蓋部分之使用沒有問題,被告如何使用 告訴人就可以如何使用等語,嗣於98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 署本案買賣契約時,又對現況確認表「增減部分是否曾經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等事項,表 示「否」等情,業據證人王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8 年11月30日簽約前,曾由陳俊伯陪同看屋,被告在現場有帶 伊至本案房屋頂樓平臺參觀,並介紹平臺各處,被告除向伊 表示水錶在交屋時會遷至鐵門旁,以方便住戶抄水錶外,完 全未提及本案房屋頂樓加蓋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 張權利或發生爭議之事,並向伊表示:該頂樓加蓋部分之使 用沒有問題,被告如何使用伊就可以如何使用云云,嗣98年 11月30日簽約時,永慶房屋大安店之仲介人員有就建物現況 確認表逐項與買賣雙方確認,簽約當日被告有提出都發局之 公文,表示本案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前方有塊雨遮,經主管機 關要求拆除,被告當下表示所有拆除費用及程序均由被告負 責,並在建物現況確認調查表中註記該事項,伊在簽約過程 亦有再三向被告確認其他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住戶主張權 利,被告均表示沒有問題,伊是因為被告表示頂樓平臺使用 沒有問題才願意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等語 (偵字15857 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6 至360 頁參照),證人陳俊伯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及102 年7 月31日 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立委託書時,伊有照委託書所附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之內容逐項詢問被告,再依被告之回答勾選該說 明書欄位,被告對於伊詢問「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一事,當下表示被告 自己使用該房屋20多年,沒有出現什麼狀況,也沒有提到曾 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頂樓違建等問題,簽約前伊有陪 同告訴人至本案房屋看屋,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頂樓增建部



分之使用狀況,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若成交後,告訴人可依 照被告過去使用習慣繼續使用,又被告亦有向伊提及有住戶 希望將水錶移至他處,但有表示會負擔遷移水錶之費用,伊 亦有將此事轉達予告訴人,簽約當日,被告提前至永慶房屋 大安店內,並將都發局之公文交予伊,向伊表示新違建部分 將被拆除,被告會負擔拆除費用,伊在簽約當日即將該公文 之內容註記在契約內,伊或吳竹武於簽約時亦有就不動產現 況確認表之內容逐項詢問被告,被告有表示增建部分並無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等語(本院民 事庭重訴字1158號卷,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易字卷二第3至78頁參照),證人吳竹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 及102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簽約前被告有向伊表示本案房 屋頂樓增建之神明廳下方有水錶,因住戶抄水錶要進入神明 廳很不方便,所以被告要將水錶遷移,簽約當日被告提前至 永慶房屋大安店,並提出都發局函文,向伊表示新違建被報 拆之事,伊有詢問報拆之範圍,被告表示僅係雨遮部分,但 被告沒有特別說明檢舉之過程,伊當下有當場向被告確認其 他違建部分有無問題,被告很肯定回答沒有問題,簽約時伊 有就不動產現況確認表之內容逐項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增建 部分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且 被告亦未曾向伊表示有住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除頂樓違建 或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頂樓違建之事,告訴人當日 也有向被告確認增建部分使用有無問題,被告也回以並無問 題等語(本院民事庭重訴字1158號卷,100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參照)綦詳。承前所述,被 告明知本案房屋頂樓加蓋增建部分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執等事,竟於告訴人前往看屋、填 寫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現況確認表時故為虛偽陳述,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主觀上自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㈣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 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 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 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 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 決參照),是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交易 上貶值」之情形時,即應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查違 章建築係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物,若因其他權利人主 張權利須承擔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因此,在不動



產交易過程中,依市場交易習慣,賣方於出售有違建之房屋 時,應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現況確認表之「增建部分是否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項目, 明確告知買方,以使買方充分知悉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 此一事項就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 客觀上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 欺騙。是以綜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過程中,未曾就其所知關於上開事項進行告知等情,乃屬明 確。而被告係以3,418 萬元之價格將含頂樓增建之本案房屋 出售予告訴人,其中頂樓增建部分於兩造締約時之市場交易 價值達6,465,467 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偵續一字69號卷第159 至161 頁參照) ,是被告未將上開重要因素告知告訴人,並係以包含頂樓違 建部分之價格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以為該增建部分未遭權利人主張或未曾發生爭議,簽立 對價失衡之契約,致生損害,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已 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於委託賣屋時,即將本案房屋頂樓遭他人檢 舉違建之事與都發局之公文交予仲介人員,僅係仲介人員為 圖賺取佣金而對告訴人隱匿上情云云,惟經證人陳俊柏、吳 竹武於證述時否認在案,已如前述(理由二之一之㈢之⒉參 照),況證人吳竹武於簽約日有就建物現況確認表內之事項 逐一詢問被告,告訴人於看屋及簽約時,亦有詢問被告本案 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使用之情況,若證人陳俊伯吳竹武有隱 匿上情之舉,被告何以未於證人吳竹武及告訴人詢問時據實 以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係因證人陳俊伯吳竹武未 盡居間仲介之調查等義務所致,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無涉云 云。然證人陳俊伯吳竹武是否有違反渠等與本案買賣雙方 所簽訂之居間契約,屬告訴人或被告分別得以行使民事債務 不履行相關請求權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毫不相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98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與會住戶 已同意本案房屋頂樓增建建物無須拆除,有關該頂平臺之糾 紛業已解決,故未將孫國君主張權利之事告知告訴人,且被 告購入本案房屋長達26年之時間其餘住戶均未爭執,應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頂樓 平臺之違建拆除問題並無達成共識而仍有爭議,業如前述( 理由二之一之㈡參照),而若本案房屋頂樓增建部分若果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何以被告未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主張,抑或於訂立契約時告知仲介人員或告訴人,足見被告 前開辯詞,顯屬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可正常使 用不動產契約之標的物,告訴人自無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 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交易上貶值」之情 形時,即應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亦如前述(理由二 之一之㈣參照),本案被告未將違建曾遭人主張權利及發生 爭議之重要因素告知告訴人,並係以包含頂樓違建部分之價 格將本案出售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對價失 衡之契約,當已生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要 難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不動產說明書內已載明「本案為頂樓建物,頂 樓平臺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部分面積為賣方單獨使用;頂 樓平臺是否有其專用權須依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 ,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 有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 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內容,告訴人同意該等條 款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然已同意承受增建部分日後有 遭他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云云,惟告訴人於購屋之初,係基於 房屋仲介所提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賣方之言語告知,因 而誤信該屋頂樓增建部分無他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從而 堅定其購買的意願,又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賣方之言語告 知,均係基於長期居住該處之被告所傳達,告訴人自然只有 選擇相信一途,是此條款適用之前提應係賣方即被告已誠實 履行其告知義務,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本案被告既隱匿上 情未盡其告知義務,自無法憑此免除被告詐欺犯行,則被告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被告辯稱:本棟大樓其他住戶係98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後,另行起意對告訴人起訴請求將本案房屋頂樓平 臺之違建淨空、回復原狀,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 房屋所在大樓其他住戶對於告訴人所提違建淨空、回復原狀 之民事訴訟,即係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頂樓平臺之 違建拆除問題未無達成共識而生,兩者自有直接之關連性, 是被告空言辯稱,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林素娟、林淑美及顏易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2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1、22、77頁參照 ),欲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情,惟林怡君、林素娟雖為本棟 大樓之住戶,然渠等均未參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案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自無從知悉被告詐欺之犯 行,況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 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林淑美僅係永慶房屋內湖店之仲介人 員,亦未參與上開簽約過程,而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承辦仲介人員是否有違反永慶房屋之作業流程,至多僅屬告 訴人或被告得對之行使民事債務不履行相關請求權之問題, 與本案顯無重要關係;再本案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樓頂增建 部分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與被告自行拆除新增違建之事無涉,自無傳 喚為被告拆除該新增違建之承辦人顏易棋為證人之必要,是 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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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