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6號
TPDM,100,訴,296,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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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丞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劉美鈴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886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99號)及追加起訴(99年
度偵字第1876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50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4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西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龍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洪龍丞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 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陳西元係納稅義務人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虹德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時,由劉美 鈴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二、洪龍丞自96年12月13日前某日起,先後為京品行林奇璋智河有限公司(下稱智河公司),及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 為虹德公司記帳及申報稅捐。其明知智河公司、虹德公司未



實際銷貨予京品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利用為京品行申報營業稅之機 會,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或洪龍丞會計事務 所辦公室內,以虹德公司、智河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5 紙,充作京品行之 進項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致京品行遭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認定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共計6 萬4,000 元,而違背京品行委託其處理 記帳、報稅事務之任務,並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之正確性及京品行林奇璋
三、洪龍丞承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 集合犯意,與劉美鈴陳西元3 人均明知虹德公司無與如附 表二編號1 號至41號所示之營業人有實質交易,竟基於共同 填製該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 至98年6 月間某日止,推由洪龍丞代為領取虹德公司之三聯 式發票,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以各該營業人為買受人, 並填製不實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 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並記入帳冊,充為如附表 二編號1 號至41號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其中編號1 、28 號、31號、37號以外之37家營業人,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供 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該等3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 額達517 萬5,91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美鈴陳西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虹德公司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間某日時 許、98年1 月間某日時許,由陳西元劉美鈴以虹德公司之 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下稱合庫港湖分行) 申辦貸款,除由不知情之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人員提供內容不 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外,於該分行徵信人員黃俊和進行調查時,由陳 西元提供不實營業資訊,致黃俊和陷於錯誤,誤認虹德公司 「營業狀況良好」、「經營情況良好」,而先後於97年5 月 12日、98年3 月2 日貸放290 萬元、200 萬元款項給虹德公 司。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針對洪龍丞不實填製發票並記 入帳冊,使各該營業人因逃漏稅捐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 情形,調查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 悉上情。
五、案經京品行負責人林奇璋劉美鈴告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暨虹德公司告發、鄭心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 資查考。本案被告洪龍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6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99 號)後繫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檢察官再認被 告劉美鈴陳西元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院所受 理之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762 號、100 年度偵 字第2250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 敘明。
二、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 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 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 5 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 。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 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 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 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 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龍丞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由法院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賦予被告陳西元程序保障,故該 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被告 洪龍丞於調查中之證詞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 過程,係本於其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調查中之陳述應具特 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 認於調查局與審理中陳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 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制 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適當時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被告洪龍丞劉美鈴陳西元(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於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進行合法證據調查及辯論,故該等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龍丞對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背 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劉美鈴陳西元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美 鈴辯稱:㈠虹德公司事務均被告陳西元在處理,其自95年起 即在住商不動產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很少到虹德公司,除曾 協助面試員工顏玉惠外,僅為該公司前往合庫港湖分行洽商 貸款,並以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出面辦理對保,對該公司其餘 事務均不清楚,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陳西元共犯上開犯行;㈡ 起訴書所指被告劉美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指伊協助虹德 公司向合庫港湖分行所為97年4 月申貸案、98年1 月續貸案 部分,惟虹德公司98年1 月之貸款,乃96年11月貸款之延續 ,原貸款由200 萬元週轉金短期放款及840 萬元購買不動產 長期擔保貸款所組成,依卷附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載,承辦 人員應係審酌虹德公司是否將款項用於授信用途,並將虹德 公司及活期存款金額之財務狀況,列為審查貸款之要件,至 於虹德公司之營收並非重點;另97年4 月之貸款屬於資本性 支出貸款,此與上開840 萬元申貸部分,同屬長期性貸款, 故以擔保品價值是否高於申貸金額為主要考量;況資本性支 出對於虹德公司而言,本質上會造成營運成本增加,即公司 營收不如先前,乃屬常態,故合庫港湖分行准予放貸時,即 已有所預見,虹德公司提供401 報表之營收數據,應非承辦 人審查重點;又將96年11月之申貸案以及98年1 月之續貸案 加以比較,該分行針對200 萬元周轉金續貸之條件,因加碼 年息調整,使後者之還款利率由3.820 ﹪提升為4.210 ﹪, 堪認該分行不看好虹德公司財務狀況,因此難認合庫港湖分 行於98年1 月續貸案中,因虹德公司提出401 報表之營收數 據受到詐害;再加上該分行核准上開申貸案之因素,除貸款 期間信用良好與還款正常外,虹德公司尚提出十足擔保品, 並提出2 名保證人,惟合庫港湖分行仍調整還款利率,作為 避險措施,足認虹德公司提出之401 報表,非屬該分行放貸 之決定因素;而伊僅為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所獲 貸款,於伊並無任何好處,堪認伊與本案無涉云云。被告陳 西元則以:㈠伊與附表二之大部分營業人均無認識,何須提 供發票幫助彼等逃漏稅;又被告洪龍丞坦稱僅收取每月2 千 元為虹德公司記帳,卻願受伊指示違法開立不實發票,美化 虹德公司之營收數據,實難想像,可知伊對上開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犯行並無參與且確不知悉;㈡伊委託被告洪龍丞記帳 期間,向合庫港湖分行貸款所憑之401 報表,乃洪龍丞會計 事務所人員傳真至該分行,可認伊未持有上開報表;況伊並 無專業背景足以判斷上開報表內容之真實性,豈能認定伊與 被告洪龍丞共犯本案犯行;又虹德公司向合庫港湖分行提供 之連帶保證人名單,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捷公司)負



責人劉智維與智河公司員工陳春喜均列名其上,然該2 人係 受伊邀請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與被告洪龍丞無涉;且倍捷 公司、智河公司與虹德公司,同屬受被告洪龍丞記帳不實所 累之被害人,不應認伊與被告洪龍丞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㈢從被告洪龍丞到庭證稱虹德公司第一次購買 三聯式發票,需由被告劉美鈴到場,惟日後為該公司購買三 聯式發票或購買二聯式發票,其可獨自為之等語,可證伊無 從發現被告洪龍丞擅自開立虹德公司發票之情形;而被告洪 龍丞於倍捷公司假帳案中,已坦認倍捷公司不知情,堪認伊 確亦同此一被害遭遇;㈣合庫港湖分行核貸所憑之營業文件 ,均為洪龍丞會計事務所內部人員傳真,縱內容有所不實, 亦與伊無關,遑論是伊施以詐術所為;又起訴書所指97年4 月之申貸案或98年1 月之續貸案,伊均無由委託被告洪龍丞 製作不實開立發票以美化報表;且虹德公司於96年11月之申 貸案所憑之401 報表,當月營收僅有21萬多元,合庫港湖分 行仍核准1 千多萬元貸款,足認伊無由美化報表以詐害合庫 港湖分行之故意;另虹德公司均有正常繳息並提供足額擔保 ,顯見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使該分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洪龍丞於上開時、地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智河公司、虹 德公司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予京品行,及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之虹德公司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予41家營業人並記入帳 冊,復幫助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 號、28號、31號、37號以 外之37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並逃漏營業稅;被告陳西 元、劉美鈴則於97年4 月間某日時許、98年1 月間某日時許 ,以虹德公司之名義向合庫港湖分行申辦貸款,由不知情之 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人員傳真財務報表至該分行,分別於97年 5 月12日、98年3 月2 日予以貸放290 萬元、200 萬元款項 等情,業經被告洪龍丞劉美鈴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核與被告劉美鈴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37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99年度偵字第18862 號卷第384 頁至第 388 頁〕、證人即京品行負責人林奇璋、證人即博靖綜合行 銷企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心媛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178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 31頁、100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3 頁、99年度偵字第1886 2 號卷第384 頁至第38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73 號卷第 59頁至第62頁、100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370 頁至第372 頁)及證人即洪龍丞會計事務所會計陳宜和、證人即方圓



略溝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祥幼、證人即方圓策略溝通 有限公司會計盛佩嬌、證人即新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廖東龍、證人即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行政助理張睿芝、證 人即博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俞建宏、證人即被告洪龍 丞之妻范月華、證人即基象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會計周明珠、 證人即新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靜儀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18 9 頁至第19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73 號卷第58頁至第59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100 年度偵字第10 5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365 頁至 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72 頁),並有虹德公司於97年12 月間開立與新銳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4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11月1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合庫港湖分行99年12月6日合金港湖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27日南服五 99密字第205號函、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8月16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即京品行之轉帳傳 票影本、虹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智河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 送虹德公司等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 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6月21 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 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 11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及裁處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虹德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401表)、合庫港湖分行99年11月19日合金港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虹德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含該分行徵授 信紀錄、徵授信人員年籍資料、虹德公司申辦貸款時所檢附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0年1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合庫港湖分行傳真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937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 18862號卷第72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382頁、第393頁 至第394頁、99年度他字第10178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33



頁至第34頁、100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 至第40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12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28頁至第186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西元劉美鈴與被告洪龍丞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洪龍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 西元於96年12月委其為虹德公司作業績及辦貸款,僅向被告 陳西元每月收取2,000 元報酬,且被告陳西元未指定將發票 開給哪些營業人,亦未告知尚有何進項金額可供留作扣抵稅 額;其開始為虹德公司記帳後,被告陳西元即將發票章、大 小章、發票購買證及虹德公司章程影本,放在事務所內;按 三聯式發票之採購程序,與二聯式購買方式不同,公司負責 人須於首次購買三聯式發票時到場,由稅務人員詢問購買三 聯式發票之事由,之後即無須親自到場,惟代買者仍須提出 發票章、負責人章及購買證始可為之,故可推知其為虹德公 司請領三聯式發票一事,被告陳西元劉美鈴均知情,況傳 給被告陳西元各期401 報表上,即顯示二聯式、三聯式發票 之開立情形,被告陳西元劉美鈴收到報表時,即可反應開 立不實發票,豈有默許接受之可能;又其自96年12月受託記 帳後,即按期開立銷項發票以美化報表,至虹德公司之營業 稅部分,由其先行代墊,被告陳西元迄未歸還代墊款項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4頁反面至第13頁 反面)。而與被告劉美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僅與被告洪 龍丞至國稅局請領發票1次,至於領二聯式或三聯式並不清 楚,惟後來是被告洪龍丞領走發票等語;被告陳西元則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劉美鈴在虹德公司設立登記時,經另位 同姓名之劉美鈴會計師告知第一次領發票時,要同時領二聯 式及三聯式,之後方可僅領二聯式發票等語(見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互核大 致相符,並佐以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 系統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虹德公司於96年8月、96年10月間 確實請領過三聯式發票,且在被告洪龍丞為虹德公司記帳之 期間,該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97年2月、97年4月、97年6 月、97年8月、97年10月、97年12月、97年12月、98年1月、 98年4月及98年6月,均有請領三聯式發票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堪認「被 告劉美鈴曾親自與被告洪龍丞前往國稅局購買發票」及「虹 德公司曾請領三聯式發票」等情屬實。
⒉被告陳西元於調查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虹



德公司從未領用過三聯式發票,平日業務開立都是開二聯式 發票,被告洪龍丞係在其不知情下領用三聯式發票,並稱虹 德公司因裝潢之故,96年間留有1,000 多萬元之進項可供抵 扣,使被告洪龍丞96年間開立大量發票,虹德公司仍無須繳 稅,但在97年間,公司每月進貨、人事成本,恰與20多萬元 營業額持平,故其僅將記帳費給被告洪龍丞,直到國稅局於 97年間通知其不能領用發票,始知被告洪龍丞大量開出虹德 公司三聯式發票之情事,其曾質問被告洪龍丞,被告洪龍丞 覆稱其會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 號卷 第66頁、100 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 11473 卷第110 頁),已與其自身於審理中所為前開有關領 用發票使用之供述有所扞格;再徵諸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於 98年10月12日以賦四發字第333 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 內容載稱:被告劉美鈴於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後,經該局調 查時表示虹德公司平日甚少開立三聯式發票,每期申購1 本 ,每期營業稅申報,渠均會將剩餘或完整未使用之三聯式發 票交給被告洪龍丞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 二宗第112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 後,經該局以101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復確認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二宗第 169 頁),可見被告劉美鈴就虹德公司使用三聯式發票之說 法始終一貫;反觀被告陳西元之供述,除前後矛盾外,於「 被告洪龍丞開立三聯式發票之來源,究係被告洪龍丞自行領 用,或由虹德公司交付」一節,說法上亦有反覆,堪認被告 陳西元上開辯詞難以信採。
⒊被告陳西元雖辯稱從被告洪龍丞傳真予合庫港湖分行之401 報表,可推知被告洪龍丞根本未將401 報表交付其審閱,故 不知內含不實營收資訊云云。惟被告陳西元於偵查中先稱: 伊未看過401 報表云云,復稱伊跟被告洪龍丞要401 報表時 就會看過云云;又稱:401 報表由被告洪龍丞傳給合庫,伊 根本不知情,而被告洪龍丞給虹德公司之401 報表與給合庫 之401 報表不同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 號 卷第67頁、99年度偵字第18762 號卷第103 頁),前後說法 反覆,惟參以虹德公司於97年4 月、98年1 月向合庫港湖分 行貸款,並傳真401 報表至該分行,甚至以401 報表顯示之 營收數據,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事(此部分詐欺取 財之論敘,詳如後述),對被告陳西元劉美鈴及虹德公司 均有利,卻不見有利於被告洪龍丞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洪 龍丞有何刻意向渠等隱瞞上開401 報表所載內容,逕向合庫 港湖分行為之動機,益徵被告陳西元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矧被告洪龍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自始即作有罪陳述,乃 因身體不好,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使其早日出獄,重新做人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三宗第187 頁), 苟被告洪龍丞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實,實有另涉偽證 罪之虞,將使其續陷囹圄,對之無益,亦與被告洪龍丞前開 自始坦認犯行之動機相違,堪認被告洪龍丞上開證述確實可 採。另被告洪龍丞自96年間取得虹德公司三聯式發票來源, 無論是自行領用或由被告劉美鈴所交付,被告陳西元既為虹 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無不知之理,卻於國稅局97年間通 知該公司不能領用發票時,仍容任被告洪龍丞自行處理,已 如上述,苟其未委由被告洪龍丞開立不實發票以美化財報, 何以選擇與被告洪龍丞繼續合作,此皆實與常理有違。綜此 ,被告陳西元應係自始知悉被告洪龍丞為美化虹德公司報表 ,而開立不實之三聯式發票相關作為,並容任被告洪龍丞續 為之,是其與被告洪龍丞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劉美鈴於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調查時,既稱虹德公司三 聯式發票平日甚少使用,每期申購1 本,剩餘或完整未使用 者,會交給被告洪龍丞處理等語,同前所述,且於偵查中亦 自承公司大小章均在被告陳西元處,發票章則在被告洪龍丞 處,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洪龍丞請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251 頁),復佐以被告洪龍丞上開理 由二㈡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美鈴領用三聯式發票時, 須親自前往國稅局協同辦理領用,且其親自到場之目的,無 非使稅務人員詢問領用三聯式發票之事由;又被告陳西元於 偵查中亦稱:被告劉美鈴為其前妻,掛名虹德公司負責人, 亦負責管理,對公司業務也很了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102 頁),另被告劉美鈴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與被告陳西元洪龍丞之間,除本案外,並無任何 怨隙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三宗第184 頁 、第188 頁反面),則被告劉美鈴與被告陳西元於本案之利 害關係一致,被告陳西元上開關於被告劉美鈴瞭解虹德公司 業務之供述,應無誣陷之理;被告劉美鈴復自承於案發時係 從事房仲業,並為景文工商綜合商業科畢業,按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當知悉一旦允以自身名義為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公司對外行為或內部管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應負責,卻任由被告陳西元洪龍丞擅自為之,難認僅以「未參與公司事務」之說法,即 可卸責,是被告劉美鈴與被告陳西元洪龍丞開立虹德公司 不實發票以美化財報之行為,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被告陳西元劉美鈴對合庫港湖分行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 ⒈被告陳西元於97年4 月間某日時許、98年1 月間某日時許, 以虹德公司名義向合庫港湖分行申辦貸款,由不知情之洪龍 丞會計事務所人員傳真報表至該分行,被告劉美鈴亦至該分 行辦理對保,該分行於97年5 月12日、98年3 月2 日予以陸 續貸放290 萬元、200 萬元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其中合庫 港湖分行97年4 月、98年1 月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五、授 信戶展望及綜合評估」欄分別載以:「借戶成立未滿一年, 目前已轉虧為盈,最近三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約281 仟 元;負責人最近三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約440 仟元,放 款餘額(截至97年3 月份)為25,800仟元;擔保品評估總值 為32,287仟元。依其暫結資料分析,毛利率約有25.22﹪; 費用率約有25.18﹪,其中以薪資支出及租金支出占營業費 用比率較高,達68.01﹪,與96年8月暫結本次購買不動產, 係供員工宿舍使用,由於借戶及其負責人與本行往來甚有誠 意,除存款外,放款及消金理財等業務,均很樂意與本行往 來。本案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且徵取借戶位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地為擔保,風險應有限 。」、「借戶成立已滿1.5年,目前已轉虧為盈,最近三個 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約122仟元;負責人最近三個月活期 性存款平均餘額約20仟元,放款餘額(截至97年12月份)為 25,800仟元;擔保品評估總值為32,287仟元。依借戶暫結資 料分析相較,毛利率約有20.1﹪;費用率約有18.3﹪,其中 以薪資支出及租金支出占營業費用比率較高,達63.9 ﹪, 與96年稅務資料相較,租金支出已下降,經查係購買部分租 賃房地,營收由15,897仟元大幅增加為52,011仟元,經查借 戶營收來源,以買賣銷售電子設備為主,顯示其經營狀況良 好。由於借戶及其負責人與本行往來甚有誠意,除存款外, 放款及消金理財等業務,均很樂意與本行往來。本案以營業 收入為還款來源,且徵取借戶位於『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4樓』房地為附擔保,風險應有限。」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第149頁、 第224頁),上開內容配合證人即合庫港湖分行上開貸款案 徵信人員黃俊和到院證稱:上開貸款案接洽者均為被告陳西 元,與被告劉美鈴除對保外,就沒有任何接觸;於97年4月 資本性支出貸款部分,其上評估「營業狀況良好」之根據, 乃係暫結報表所示內容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號 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該次連帶 保證人則為倍捷公司負責人劉智維、被告劉美鈴擔任,惟虹



德公司即使提供擔保品十足,倘出現營收衰退、信用惡化之 趨勢,仍會在貸款上加以評估;於98年1月之周轉金貸款續 約部分,其上所評估之「經營情況良好」,乃根據臺北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所示之401報表 ,因營收增加部分是電子設備買賣,屬於營業登記上面的項 目,所以就沒有多作查證,惟401報表若有不實,亦會影響 核貸之決定,該次連帶保證人係以被告劉美鈴、智河公司員 工陳春喜擔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 123頁反面至第130頁)。從而可知,虹德公司向合庫港湖分 行所為之兩次貸款,非僅繫於擔保品是否十足,倘營收狀況 有下降趨勢,亦會影響該分行對於公司財務能力之評估,則 上述報表之營收數據,當然為該分行判斷該公司是否「營業 狀況良好」、「經營情況良好」之基準。衡以該證人與彼等 並無怨隙,不至虛構證詞以為誣陷,是被告陳西元劉美鈴 辯稱該分行核貸係以該公司提供十足擔保品為主云云,均不 可採。
⒉再徵諸虹德公司提供之營收資料,關於97年4 月之貸款案所 檢附之暫結報表第1 頁下方、第2 頁之上方分別載有:「To : 黃先生」、「PHONE NO.:00000000」,而98年1 月份續貸 案所檢附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方亦列有「PHONE NO. : 00000000」等字樣(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 號卷 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此經被告洪 龍丞於審理中供稱:其上記載之「00000000」電話號碼乃伊 事務所傳真號碼,該等文件應係事務所人員傳出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三宗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 被告洪龍丞會計事務所名片及相關財務報表影本可資參考(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45頁), 足認虹德公司提供合庫港湖分行審核之營收數據,應係由不 知情之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人員傳真401 報表、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文件至合庫港湖分行,使證人黃俊和陷於錯誤,誤 認該公司有「營業狀況良好」、「經營情況良好」之情事, 最後由該分行核准如上貸款。
⒊又證人黃俊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虹德公司98年1 月之續貸 案,乃營收增加部分是電子設備買賣,所以沒有多作其他查 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三宗第123 頁反 面至第124 頁),惟觀之被告陳西元於偵查中則供稱:虹德 公司從事漫畫書店,每月營業額不過20多萬元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 號卷第66頁、第21頁),被告陳 西元若無對合庫港湖分行人員施以詐術,亦即提供不實營業 資訊,豈會發生虹德公司之營收項目以「電子設備買賣業務



」代以「漫畫書店」之錯誤。且被告洪龍丞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告陳西元來找其記帳時,提到該公司營業項目經營電 子業、營造廠等行業,希望開立發票時往這個方向去開,然 國稅局查核時告稱虹德公司僅經營網咖業務,並指出虹德公 司係隨便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 三宗第128 頁反面),再參以虹德公司,確以「資訊軟體零 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批 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為營業項目,有虹德公司章程、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 862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應可認定被告洪龍丞前開 所述之內容非屬子虛。另徵以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陳春 喜、劉智維等人,均為被告陳西元之多年好友,被告陳西元 請彼等為虹德公司作保證乙情,亦為被告陳西元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三宗第10頁 至第11頁)。綜上,被告陳西元劉美鈴既分別為虹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並以己之友人為貸款案之連帶 保證人,復知悉被告洪龍丞所提供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 有偽,仍執意為之,難謂無為自己、第三人虹德公司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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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象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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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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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