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7號
TPDM,100,易,217,20131022,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華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蔡明峯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楊益民
      古正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51
、22502、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二十所示之刑;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簡建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明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蔡明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益民古正言均無罪。
事 實
一、簡建華、李雅惠(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蔡明峯(起訴書誤載為蔡明峰)與簡建華、李 雅惠為朋友,渠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㈠㈡ ㈢所述之行為:
簡建華、李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 示之時間,共乘李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 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 、編號20所示之地點,發現行竊目標即各該編號所示之失竊 車輛後,由簡建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再以所攜帶之 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由簡建華駕駛失竊 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 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同簡建華至交車地 點,於簡建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再以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同簡建華離開該處。
簡建華蔡明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共乘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 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 19所示之地點,發現行竊目標即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 19所示之失竊車輛後,由簡建華蔡明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 壞車鎖,再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 輛,嗣由蔡明峯駕駛失竊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 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簡建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隨同蔡明峯至交車地點,於蔡明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 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蔡明峯離開該處。 ㈢簡建華、李雅惠、蔡明峯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時間,共乘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 、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地 點,發現行竊目標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失竊車輛後 ,由簡建華蔡明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再以所攜帶 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嗣分別由簡建華蔡明峯駕駛該2輛失竊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 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隨同簡建華蔡明峯至交車地點,於簡建華蔡明峯將 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簡 建華、蔡明峯離開該處。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民國99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 ○0○0號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在簡建華、李雅 惠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彥張恩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4人被起訴涉犯之罪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應依該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增訂之立法原本 意旨,非必須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 有傳喚或供證不能為其適用之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3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2621號等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簡建華楊益民、古正 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詳後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具 結,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蔡明峯之辯護 人主張被告簡建華楊益民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簡建華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記載被告 古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得證被告古正言自被告簡建華 手中取得贓車,然被告古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自



被告簡建華手中取得贓車,故被告古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 載內容為檢察官主張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得證明之事實,此 僅為檢察官之主觀意見,並非證據,此部分論述是否有誤認 或誤載,均不影響該項對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古正言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如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簡建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 亦屬誤會。
叁、證人王明惠、陳順讚、羅健華邱東茂高光榮丁雙慶鄒雅雯苑志強高翰陳治明潘緯綸鐘秀琴楊文陽 、鄭明捷、張俊彥黃晶珊(原名黃月美)鄭興傳、林秉 超、林長良黎桂山張恩嘉莊惠郁詹光明謝瑜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由警員以開放式 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並無不適為證據之情況, 是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肆、被告簡建華之辯護人另主張用以對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時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見臺北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8822號卷《下稱他8822卷》第22頁)所記 載之「拍攝時間」為99年6月3日,然畫面上記載之拍攝時間 為99年6月22日,兩者不一致,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本案失竊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國道3號樹林 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係由警方製成圖片對照表以供 對照之便,上開「『拍攝時間』99年6月3日」之文字係記載 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擷取畫面上方之表格欄內, 顯為警方於製作圖表時所輸入登載於表格內容裡,自有可能 發生人為輸入錯誤,而「99/6/22」之日期係顯示於錄影擷 取畫面中,此應為錄影機設定之時間顯示無訛,則該畫面之 實際錄影時間應以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準,而此錄影擷取畫 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因警察於製作圖表時在 表格內誤載拍攝時間,即認此錄影擷取畫面無證據能力,被 告簡建華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伍、被告蔡明峯主張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附表一編號4、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19等竊盜犯行,係因在移送臺北地檢 署的路上,警察說1輛都不承認,怎麼交保,叫其想想看, 所以其到臺北地檢署時,就跟被告簡建華講好承認是哪5輛 車,才會向檢察官如此承認,其當時受交保之利誘,且毒癮 發作、意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云云。然被告蔡明峯之警詢



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警員訊問被告蔡明峯時,並無施 強暴、出言辱罵、恐嚇、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情事,被 告蔡明峯於接受警詢之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無精神不濟 、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形,有本院100年7月 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70頁反面 );且警察並無決定刑事案件被告是否能交保獲釋之權限, 被告蔡明峯辯稱遭警察以交保利誘云云,實不足為採。又被 告蔡明峯是否能獲得交保之處分,與其坦承犯案與否並無必 然關聯,以本案移送案情為多次犯案之集團竊盜而言,坦承 參與竊盜毋寧更有可能以有反覆實施之虞而遭檢察官聲請羈 押,況如坦承犯案,必增加日後遭認定有罪之機率,豈有為 爭取一時之自由而陷自己於罪之理,是被告蔡明峯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被告蔡明峯偵訊錄影亦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於 偵訊被告蔡明峯之過程中態度良好,被告蔡明峯於接受訊問 之過程中,應答順暢,並無精神不濟、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 、意識不清等狀況,亦未流露恐懼神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 1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6頁 反面),被告蔡明峯辯稱其於偵訊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 自白無任意性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蔡明峯偵查中之 自白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做 為證據使用。
陸、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簡建華蔡明峯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而無罪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 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簡建華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華固坦承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共同涉犯 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竊案, 然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所示其餘15件竊案,辯稱伊對其餘15



件竊案之失竊車輛並無印象,伊沒有做該15件竊案云云。惟 查:
㈠被告簡建華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 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李雅惠所有,被告簡建華有 時會使用此車,該車一般都是渠2人在使用等情,為被告簡 建華所自陳(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下稱 偵24151卷》第310頁、99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下稱偵225 02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臺北 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50號卷第6頁),足認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李雅惠或被告簡建華所使用。再被 告簡建華坦承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 所示5件竊案為其所為,而上開5部汽車及車內物品確已遭竊 乙節,業經被害人邱東茂丁雙慶鄒雅雯苑志強、詹光 明證述明確(見偵24151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復有上開 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鄰近之 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 6所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蘆竹鄉國 際路2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8822卷 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 、偵22502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 頁、第162頁、偵24151卷第92頁、第103頁),則被告簡建 華就其確有參與此5件竊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簡建華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以證人身分 證稱該5件竊案係其與李雅惠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雅惠開車載 伊尋找行竊目標,鎖定目標後,即由被告簡建華以鉗子及螺 絲起子開啟目標車輛門鎖,再以鉗子破壞該車鎖頭,並用螺 絲起子伸進鎖內發動目標車輛得手云云,惟被告蔡明峯於偵 訊中已證述其與被告簡建華一起去偷上開5輛車輛,是由被 告簡建華載其去偷,渠等以一種鎖水管的工具破壞車鎖,發 動失竊車輛後,將車輛開到大園去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被告簡建華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伊與被告蔡明峯從99年7月初開始一起竊 車,一直到8月十幾日左右,這段期間都是伊跟被告蔡明峯 去偷的,渠等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 破壞防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渠等用六角扳手破壞門



鎖將車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按一字 扳手與一字型螺絲起子應為相同之物品)發動,發動後就將 車開到大園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見偵22502卷第241頁至第 24 2頁);被告簡建華並於本院100年1月19日訊問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這5輛車是由被 告蔡明峯開去給被告楊益民,所以被告楊益民知道這5輛車 是渠等偷來的,至於其他的車,被告楊益民並不知道是渠等 偷來的,通常是由伊、李雅惠通知被告蔡明峯,一起到李雅 惠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再一起由伊或 李雅惠駕駛ZW-0529號車前往犯案地點,由伊、李雅惠把風 ,被告蔡明峯或伊用扳手或大鉗子破壞車子鎖頭,或者用同 類型的鑰匙、扳手去發動車子行竊,通常都是由被告蔡明峯 下手,伊下手的機會比較少,發動車之後再由被告蔡明峯開 去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被告簡 建華於同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陳稱:被告蔡明峯在 偵查中說跟伊去偷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 編號8、編號23(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 編號8、編號19)等5輛車,確實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 7頁反面),被告簡建華嗣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程 序中始否認被告蔡明峯有參與上開5輛車之竊案,則被告簡 建華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翻異之說法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再觀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見他8822 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可知編號7、編號8所示2輛 遭竊之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分別於99年8 月2日4時47分許、同日4時48分許、同日4時51分許通過該收 費站,該3部車輛於密切鄰接之時點經過同樣之路段,顯然 除被告簡建華外,至少另有2人分別駕駛1部車,被告簡建華 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始改口稱伊所為竊車案件均 僅與李雅惠共同為之,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被告簡建 華雖辯伊原本所坦承與被告蔡明峯共同竊車等節,係為使李 雅惠得交保云云,然李雅惠是否能交保,與其他共同被告是 否承認涉犯竊盜罪並無關聯,且若確係為讓李雅惠得交保, 於李雅惠交保後即無再為如此供述之必要,而李雅惠於99年 9月30日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獲釋,且已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臺北地檢署 99年9月30日點名單檢察官諭知事項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 偵2250 2卷第232頁、第258頁正反面、偵24151號卷第312頁 ),被告簡建華至遲於99年11月5日前即知此事,此觀被告



簡建華於99年11月5日提出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見偵241 51卷第310頁正反面)以李雅惠死亡為由敘述自己已無羈押 必要自明。被告簡建華於知悉李雅惠死亡後,顯無必要繼續 為上開伊所謂之不實供述,且被告簡建華此部分供述就被告 蔡明峯是否涉嫌本案犯罪具有重大影響,衡情實無於李雅惠 死亡後繼續謊稱被告蔡明峯亦參與上開竊案之理,是被告簡 建華此節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簡建華於偵訊及本院100年1 月19日、同年4月25日訊問時所述應為可採。綜合上開被告 蔡明峯簡建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供述,再佐以上開國道錄 影擷取畫面,堪認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2件竊案係被 告簡建華蔡明峯及李雅惠以犯罪事實欄第㈢段所示之方式 共同所為,而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等3件竊案係被 告簡建華與被告蔡明峯以犯罪事實欄第㈡段所示之方式共同 所為。
㈡被告簡建華雖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 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竊案為伊所為,惟前開車輛確實遭 竊,且均在被害人停放後至發現遭竊之時段內,與ZW-0529 號自小客車在密切鄰接之時點先後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 費站,此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24151 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6頁至 第156頁、第320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2頁),並有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發還照片、贓物 認領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4月8日新北 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失竊 車輛遭竊時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錄 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24151卷第72頁、第78頁、第8 4頁、第98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 39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 本院卷㈢第272頁至第276頁、偵22502卷第139頁、第141頁 、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 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 74頁、第176頁、臺北地檢署警聲搜字第1450號卷第36頁) 。總計15輛失竊車輛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間,均 在密切鄰接之時點與ZW-0529號自小客車先後通過國道3號 樹林南下收費站,顯非僅為巧合,應係竊嫌以ZW-0529號自 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而竊取失竊車輛,且應至少有2人參與 上開15部失竊車輛之竊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既 均為李雅惠與被告簡建華所使用,且上開15件竊案之失竊時 段、搬運贓車等犯案模式與前揭被告簡建華坦承之附表一編 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雷同,實



難認李雅惠、被告簡建華均與上開15件竊案無關,被告簡建 華復坦承曾與李雅惠共同以ZW-0529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 外出行竊,且上開15件竊案均非僅1人可完成,被告簡建華 與李雅惠又為長達十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殊難想像被 告簡建華對於上開15件竊案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簡 建華雖辯稱伊對上開15部失竊車輛無印象,伊沒有做該15件 竊案云云,惟被告簡建華除於本案坦承參與竊盜之附表一編 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等5部車外,於本案前 亦曾數次犯汽車之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314號、88年度上訴 字第413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4 15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233頁至第251頁),則被 告簡建華已多次竊取車輛,衡情本即不必然會對每輛遭伊竊 取之車輛均有記憶,被告簡建華此節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 簡建華與李雅惠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 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第㈠段所示之 方式,竊取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 所示之車輛,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簡建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蔡明峯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峯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 、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辯稱:其僅有幫李雅惠駕駛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失竊車輛至新 北市○○區○○0○0號,其餘竊案與其無關,其係因在移送 臺北地檢署的路上,警察說1輛都不承認,怎麼交保,叫其 想想看,所以其到臺北地檢署時,就跟被告簡建華講好承認 是哪5輛車,才會向檢察官如此承認,其當時受交保之利誘 ,且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車輛及 車內物品確實遭竊,業經證人邱東茂丁雙慶鄒雅雯、苑 志強、詹光明證述明確(見偵24151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 102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 ,並有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鄰近之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 一編號6所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蘆 竹鄉國際路2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8 822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 頁反面、偵22502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 、第160頁、第162頁、偵24151卷第92頁、第103頁)。且由 上開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鄰 近之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 編號6所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蘆竹 鄉國際路2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可知, 上開5件竊案均至少有2人參與其中,再觀上開收費站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附表一編號7、8所示2輛失竊車輛與ZW-0529號 自小客車通過樹林南下收費站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日4時 47分、同日4時48分、同日4時51分,顯為密切鄰接之時點, 再佐以證人鄒雅雯苑志強報案之時間均為99年8月2日早晨 ,可認附表一編號7、8所示2輛失竊車輛係於同次竊車行動 中遭竊,且至少有3人參與該次竊車行動。
㈡關於被告蔡明峯是否參與本案之竊盜案件,被告簡建華於檢 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蔡明峯從99年7月初 開始一起竊車,一直到8月十幾日左右,這段期間都是伊跟 被告蔡明峯去偷的,渠等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 將門打開,破壞防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渠等用六角 扳手破壞門鎖將車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 手發動,發動後就將車開到大園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見偵 22502卷第241頁至第242頁),雖被告簡建華嗣於101年12月 27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編號4、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僅係伊與李雅惠 共同所為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簡建華偵查中之證詞符合 事實而較為可信,即無從逕採被告簡建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證詞而認被告蔡明峯與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 、編號19所示之5件竊案確實無涉。
㈢被告蔡明峯於99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與被告簡建 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 所 示之5件竊案,其雖辯稱因受警察交保利誘,故與被告簡建 華說好要承認哪5輛車之竊案,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毒癮發作 、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蔡明峯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不具任意 性之情形,前已論述,其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簡建華前開較 具可信性之證詞相符,再佐以前開第㈠段所列證據資料,被 告蔡明峯與被告簡建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 所示3件竊案,渠2人並與李雅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 2件竊案,已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建華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 告蔡明峯為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 」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 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3款並無修 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較有利,是就渠2人分別所為之 案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簡建華陳稱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以所 攜帶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行 竊工具,此3種物品客觀上均係堅硬之物,螺絲起子並具有 銳利之尖端,如以此3種物品對人體作歐擊或插刺之動作, 均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建 華、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竊案,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 建華、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竊案,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 編號18、編號20所示竊案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就附 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建華蔡明峯與李雅惠就附表一 編號7、編號8所示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各竊盜行為 ,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明峯 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各竊盜 行為,同理亦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 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3件竊案另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惟除被告簡建華於101年12月27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與李雅惠共同犯附表編號一編號4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認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3件竊案除 被告簡建華蔡明峯2人共同為之外,另有第三人參與。而 被告簡建華上開證詞意指上開5件竊案僅伊與李雅惠2人共同 所為,而未證述伊與李雅惠、被告蔡明峯等3人共同犯上開5 件竊案,是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3件竊案是否 確有李雅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自不能逕以被告簡建華上開 證述而為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就 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3件竊案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事由,應有誤認,附 此敘明。
㈢被告簡建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各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易字第 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建華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遭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不思悔改,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蔡明峯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仍不知改過,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 未予尊重,並斟酌渠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簡建華固承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伊所有,然陳稱 :扣案之行車電腦、豐田原廠鑰匙鎖頭、電腦診斷器、汽車 保險絲座均係伊所購入,伊之前開修車廠,這些物品均係用 作修車使用,儀表板係伊之前幫客戶修車所換下的,因內部 仍有些零件可用,故留著,鑰匙鎖頭、GPS阻斷器係伊之前 修客戶的車子換下來或客戶賣給伊的,監視器其實是螢幕診 斷器,與L型開鎖器、T字型開鎖器、螺絲起子同樣均是修車 所用,無線電是伊買的,是修車廠與拖車廠聯絡所用,鑰匙 匹配方法表是伊買豐田原廠鑰匙鎖頭時附的,此表是指導購 買鑰匙之人如何在換鑰匙後啟動門鎖同步,門號0937****09 (號碼詳卷)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伊另有 1支門號0956****99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伊入監執 行後就停用了,現金44,500元是遭查獲前1、2日伊向汽車融 資公司借的;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李雅惠所有或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9頁反面至210頁)。查上開豐田原 廠鑰匙鎖頭為尚未拆封之全新物品,且此等物品確實可另外 購買,有上開豐田原廠鑰匙鎖頭之照片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4月30日(102 )和(法)字第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㈣第33頁、第69頁),則被告簡建華上開關於豐田原廠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振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