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葉裕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7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 退回新臺幣(下同)2,018,397元及利息收入665,476元,經 被告查獲該銷貨退回係國外退回之展覽品,涉有虛報銷貨退 回56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嗣原告更正申報銷貨退 回6,706,028元及利息收入665,599元,被告乃按更正數核定 全年所得額為2,670,280元,並按所漏稅額140,454元處0.8 倍之罰鍰計112,363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請求撤銷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罰鍰處分,業經被告機關拒絕在案,復向該管機 關提起訴願業遭駁回,原告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難以甘服,遂於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被告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顯 屬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揭櫫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以兼顧行政機關維護客觀
公益與保障當事人主觀權利之意旨。據此,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不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有利及不利 於當事人之事證,均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 捨有利事證於不顧。
⑵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等行為之程序。」、「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 政罰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固係以行政罰法作為 遵循適用之準據,然因行政罰之性質係對受處罰人之自 由或權利予以限制或剝奪之不利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 裁處行政罰之過程本即行政程序之履行,自有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餘地。準此,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 36條所揭示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當屬行政機關於 裁處行政罰應予審酌之法則。
⑶經查,本案被告於復查、訴願程序中之主張與訴願決定 之意旨,均認原告涉有虛報銷貨退回561,736元及漏報 利息收入123元,至於嗣後原告更正申報之數,係將虛 報之銷貨退回561,736元,與另筆應以美金計價之國外 銷貨退回,誤以新臺幣計價之金額併計,然另筆金額之 誤計,與原先虛報之鎖貨退回分屬二事,不得合併計算 。因此,縱使原告嗣後更正申報銷貨退回及利息收入, 並經被告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更將原告溢 繳之稅款予以退還,仍不影響原告已該當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
⑷惟查,被告於函知原告有溢報銷貨退回及漏報利息收入 之情事時,原告旋即向被告提出說明,據實自承錯報之 來由,就此或可認係不利於原告之事證,足令被告據以 對原告裁處罰鍰。然而,於本案中被告對原告裁罰前, 原告尚曾向被告更正申報另筆因計價錯誤短報之銷貨退 回,經被告重新核定後,反而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 由此可知,本案中原告起初錯報銷貨退回及利息收入之 舉,實質上並未對國家本應實現之稅捐債權產生減損之 結果,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證,當為被告裁罰前應予一 併衡量之基礎。
⑸詳言之,鑑於稅捐行政罰之目的在於保障國家稅捐債權 實現之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於裁處稅捐行政罰時,自應 為合目的性之考量,不得僅關切裁罰是否具備形式合法
性而忽略實質正當性之要求。原告向被告更正申報原先 短報之銷貨退回,進而由被告重新核定無誤且查明應退 還溢繳稅款,均係發生在被告對原告裁罰前,至被告進 行裁處時,確已知悉原告實際上無須繳納稅款,此由被 告於100年6月間寄發予原告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即足證之。惟 被告所為之裁罰,仍僅著眼在原告錯報銷貨退回及利息 收入之不利情事,即逕認原告在形式上或已該當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之要件,但卻毫未審酌原告實質上並無 影響國家稅捐債權收益之有利情況,實則無須亦無必要 加以處罰。從而,被告之裁罰明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同法第36條所揭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 處分確屬違法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 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 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 之處以罰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 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有權處理機關 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木製家具製造、金屬櫃(櫥)製造等業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退回2,018, 397元及利息收入665,476元,經被告機關查獲該銷貨退回 係國外退回之展覽品,虛報銷貨退回561,736元及漏報利 息收入123元,亦經原告出具承諾書自承。是原告實際上 並無上述銷貨退回之情事,其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虛報銷貨退回,致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證明確 ,且本件係因被告機關於100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 提供銷貨退回相關資料供核,因而查獲系爭虛報銷貨退回 之情事,是調查基準日應為100年2月25日,惟原告於100 年3月14日始將系爭虛報銷貨退回561,736元,併計另筆少 列報銷貨退回5,249,367元辦理更正,依首揭規定,並無 免罰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虛報銷貨退回561,73 6元,併同查獲漏報利息收入123元,核有短漏報所得稅額
140,454元,據以裁罰,並無不妥。
⒊至原告主張以原告98年度更正銷貨退回後之金額觀之,98 年度並無短報所得額,甚至是多報乙節,查原告向被告機 關申請更正銷貨退回金額6,706,028元,計增列銷貨退回 4,687,631元,經被告機關於100年5月30日按其更正申報 數核定銷貨退回6,706,028元、全年所得額2,670,280元及 應納稅額657,570元,經減除自繳及扣繳稅額後,已將溢 繳稅額予以退稅在案。惟原告既先經被告機關查獲虛報銷 貨退回,而有應補徵稅額及短漏報所得稅情事,業如前述 ,且經原告於100年2月28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98年10月 13日外銷退回之進口報單及原出口報單,屬展覽品退回, 因會計人員疏忽,誤將此筆國貨復運進口之金額視為銷貨 退回,並於100年3月1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屬實,有原 告說明書及承諾書附被告機關卷可稽,縱原告同一課稅年 度因尚有另一筆少列報之銷貨退回,經辦理更正之結果, 核定有應退稅額,依首揭規定及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中經 查獲短漏報所得所漏稅額處罰。準此,原告原申報少列報 銷貨退回5,249,367元,既係另筆金額之誤計,即應單獨 依法辦理更正退稅,與系爭虛報銷貨退回561,736元,應 分別認定,不得合併計算,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⒋綜上,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銷貨退 回56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致漏報所得額561,85 9元,業如前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告機關依首 揭規定,並參酌財政部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及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按所漏稅額140,45 4元處0.8倍之罰鍰計112,36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雖經被告查獲虛列銷貨退回56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 ,惟因原告同時亦因報關行誤將以美金計價之國外退回用臺 幣計價,致其少申報銷貨退回5,249,367元,兩者合併計算 後銷貨退回少計4,687,631元,被告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0,454元處0.8倍罰鍰112,363元,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 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㈡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虛列銷 貨退回56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惟因原告同時亦因 報關行誤將以美金計價之國外退回用臺幣計價,致其少申報 銷貨退回5,249,367元,兩者合併計算後銷貨退回少計4,687 ,631元,被告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140,454元處0.8倍罰鍰112,3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漏稅額分析表等附於原處 分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經被告查獲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經原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有原告說明書 及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72-74頁),則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免罰之依據,惟查: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 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 者,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退回2,018,397元及利息收入665 ,476元,經被告機關查獲該銷貨退回係國外退回之展覽品 ,虛報銷貨退回56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亦經原 告出具承諾書自承在案。是原告實際上並無上述銷貨退回 之情事,其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銷 貨退回,致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證明確,且本件係因被告 於100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銷貨退回相關資料 供核,因而查獲系爭虛報銷貨退回之情事,是調查基準日 應為100年2月25日,惟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始將系爭虛報
銷貨退回561,736元,併計另筆少列報銷貨退回5,249,367 元辦理更正,依首揭規定,並無免罰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銷貨退回金額6,706,028元,計 增列銷貨退回4,687,631元,經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按其 更正申報數核定銷貨退回6,706,028元、全年所得額2,670 ,280元及應納稅額657,570元,經減除自繳及扣繳稅額後 ,已將溢繳稅額予以退稅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予以退稅。至於原告另先經被告查獲虛報 銷貨退回,而有應補徵稅額及短漏報所得稅情事,且經原 告於100年2月28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98年10月13日外銷 退回之進口報單及原出口報單,屬展覽品退回,因會計人 員疏忽,誤將此筆國貨復運進口之金額視為銷貨退回,並 於100年3月1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屬實,縱原告同一課 稅年度因尚有另一筆少列報之銷貨退回,經辦理更正之結 果,核定有應退稅額,依首揭規定及前揭說明,仍應就其 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所漏稅額處罰。亦即,原告原申報少 列報銷貨退回5,249,367元,既係另筆金額之誤計,即應 單獨依法辦理更正退稅,核與系爭虛報銷貨退回561,736 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係屬不同之二事,應分別認定 ,僅係全年度所得合併計算而已。蓋原告辦理結算申報虛 報銷貨退回56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即已造成漏 稅之情事,僅因適巧同一年度有另筆增列銷貨退回4,687, 631元,而合併計算之後無庸補繳稅款而已。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顯有誤解。若謂原告 除就其增列銷貨退回4,687,631元得請求退稅之外,尚得 進一步主張以該筆退稅金額大於其虛報銷貨退回561,736 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所漏之稅額,而予以免罰,其情 節無異得以合法掩護非法。
⒊對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 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 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本件原告虛報銷貨退回56 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嗣後雖因增列銷貨退回4, 687,631元,惟98年度課稅所得額仍有2,670,280元,應納 稅額則為657,570元,其情節較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 所規定之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顯有過之而 無不及。若謂本件原告得予以免罰,顯然輕重失衡。而且 ,從體系上言,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都
應該予以處罰,則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有應納稅額者,豈 有免罰之理。
⒋再者,類似本件情節若予以免罰,無形中將可能導致有心 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蓄意虛報、漏報所得同時故意少報 另一筆費用,俟稅捐機關調查後,若查獲其虛報、漏報所 得,再主張其少報另一筆費用,經合併計算之後因無須補 繳稅額而不應處罰;若稅捐機關未查獲其虛報、漏報所得 ,則於稅捐機關核定後,再就其少報之費用另行申請更正 ,並請求退稅,藉此達到逃漏稅而又無遭查獲裁罰之風險 。
㈣綜上所述,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受僱 人疏失虛報銷貨退回561,73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23元,致漏 報所得額561,859元,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從而,被告 依首揭規定,並參酌財政部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及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140,454元處0.8倍之罰鍰計112,36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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