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洺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二水鄉伍佰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未注意平交 道響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開始運作下,仍往前行駛至平交 道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原告始發現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緩緩 放下,而緊急停車,往後倒車,致下放中之遮斷器卡到系爭 車輛而斷裂毀損,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 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裁 63-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 道,原停在停止線等待列車經過,待列車經過,遮斷器升起 後,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斯時又聽見警鈴聲響起,為 顧及乘客安全,便馬上停車即行倒車,但降下之遮斷器已經 打到系爭車輛上而斷裂。倒車時考量後方來車,基於人車安 全著想,無法退至停止線後方,並無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 犯意,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平交道, 原告未能遵守平交道保持淨空之規定,於該處前班火車列車 通過,約2 秒鐘後,因後班列車即將通過,於平交道、閃光 號誌復始運作時,仍啟動向前行駛,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
內,並撞損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且恐有釀成列車行駛 危險,故本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 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車身未完全退出黃色 網狀線區,停留於超越停止線之黃色網狀線上,等待下一 列火車經過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員林派出所違規佐證相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議厥為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 ,是否涉有故意或過失?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1、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勘驗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中南北向為火車鐵軌,東 西向為彰化縣二水鄉伍佰路,交接處即為系爭平交道,且 道路兩旁劃設有黃網區及停止線。2.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持 續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全部放下,約3 秒後 ,一列火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約16秒後,該列車完全 駛離系爭平交道。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伍佰路之東 邊方向駛來並減速慢行。於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時,警鈴 與閃光號誌停止約2 秒,遮斷器並開始升起,然遮斷器升 起過程中,警鈴又開始作響、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於完 全升起後立即又開始放下,此時,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 駛入黃網區,然尚未接觸鐵軌區,即約行駛至黃網區過半 距離,系爭車輛停止不動。然遮斷器已放下至碰觸系爭車 輛之右前車頂,原告開始倒車,因而造成遮斷器毀損。原 告倒車並未完全退出黃網區,乃停留於超越停止線之黃網 區上,等待下一列火車經過。約2 分20秒後,一列火車由 北往南方向駛過。」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又證人游蕙菁於本院調查 證據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隨車遊覽小姐,我 看得最清楚,當時車輛緩慢行駛,到現場有停下來。柵欄 有升起,然後忽然放下來,我們要前進不行,所以我們就
後退。」等語。另證人徐鎮嘉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 乘客,我坐在遊覽車的中間,車子起步時號誌燈有停下來 ,準備行駛時發現號誌又響,司機往後退的時候,因為考 慮後方有車輛,所以就緩慢後退,沒有完全退出黃網線。 另外一段的蒐證光碟,有關對向小客車的動態,因為小客 車跟遊覽車的動力系統不一樣,小客車反應比較快,遊覽 車沒有辦法迅速煞車。」等語。
2、對照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證述內容,應可認定原告當日行 經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業已減速慢行,嗣後警鈴停止, 系爭車輛始再起步,緩慢加速而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內之 黃色網狀線區,但因警鈴再度響起,遮斷器完全升起後又 降下,原告發現後立即煞車,並開始倒車。然依違規佐證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停 止線前為一彎道,駕駛人已有視線死角,復因原告駕駛之 車輛為遊覽車,車體後方全面包覆致使原告無法確定後方 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基於車後車輛及行人交通安全之考 慮,原告停留於系爭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區,而未持續倒車 ,實係維護後方車輛或行人安全所必要。倘令苛責原告必 須無視後方車況繼續倒車,無異迫使原告另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 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 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 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換言之,原告當時確係處於「法律義務衝突」之情況, 其於發現遮斷器再次放下後,立即煞車並未繼續闖越平交 道,復為避免違規倒車之處罰而選擇停留於黃色網狀區, 確屬「法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難遽以 違法相責。
3、復考量營業用大客車之起步、煞車、倒車等操作均不如自 用小客車靈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 時,警鈴確有停止約2 秒,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於再次聽聞警鈴聲響起時,遮斷器仍於上升狀態,衡諸 道路駕駛之經驗法則,駕駛人實難瞬間精確判斷系爭平交 道之狀況,究係火車業已通過之警鈴殘聲抑或火車即將到 來之警鈴警示?原告既於確定遮斷器再次下降後,隨即煞 車並向後倒車,顯見並無闖越系爭平交道之故意,復因後 方彎道且有視線死角,並為遵守禁止違規倒車之法律義務 且為確保後方車輛或行人安全,退至黃色網狀線區之後端
而臨時停車,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故意或過失 ,即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主觀要件不符;縱然 系爭車輛並未繼續退出系爭平交道之黃色網狀區外,亦因 「法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得阻卻違法, 被告遽認原告涉有系爭交通違規而予裁罰,即非正當。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交通費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