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詹漢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中
市裁字第裁63-Z3A047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詹漢翔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駕 駛訴外人蔡玉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6.4公里處時,因發生與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碰撞事 故(下稱本件事故),並致B車再碰撞其前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該紀錄表所述「因車速行駛50公里, 而其安全距離僅約4-8公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9987-R5號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 102年9月1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Z3A04703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距離前車100多公尺時就發現已經有塞車的 情況,於是就開始減速,並因後車跟的太近而注意後方車輛 ,並且誤判以為前車會開始往前行駛而延誤煞車時機,員警 只憑相關筆錄及跡證對原告開單舉發,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依員警片面函覆之說詞逕為裁決, 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 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僅憑相關筆 錄及跡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另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僅規定車速60公里以上至100公里之 行車安全距離,而未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請參考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見解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就正常天候狀況下,行車安全距離訂有原則性 規定(不論速限是否符合),而該條第2項則另就符合速限 之狀況下,為避免執法爭議,特別舉例說明不同速限下,不 同車種之最小安全距離,以符明確性原則。故就未符合高速 公路速限標誌者,則應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原則性 規定加以裁罰,並無疑義。另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4日以國 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四、經查該詹O 君於警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因車速行駛50公里,而其 安全舉離僅約4-8公尺,因此見前車煞車減速,雖亦跟著煞 車減速,但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顯見其並沒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於102年9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佐證資料,經被告檢視後, 足認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所述並非可採,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碰撞B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為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公 警局交字第Z3A047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違 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因原告前方由訴外人城嘉穗所駕駛之B車煞車減速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隨同煞車減速,惟因煞車不及,致追 撞B車後車尾,B車再行往前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彥豐所駕 駛C車後車尾等情,核與城嘉穗、陳彥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舉發機關102年9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採 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25頁背面、26-2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開主張作為辯解,惟查: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 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 速率每小時為40 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 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至第2項所謂時 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 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 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 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 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 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 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認行車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僅適用於
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 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 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 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吾人常見高速公 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 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 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 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 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 ,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員警至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曾表示:「(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50公 里左右。」、「(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多方多遠?)約4- 8公尺左右。」此有原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按原告當時之車速,至少應保持25公尺 之行車安全距離(計算式:50/2=25),被告與前車僅保 持4-8公尺之距離,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不符合前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無不能保持前開行 車安全距離之情事。準此,堪見原告乃因駕駛車輛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相差甚鉅,以致遇偶發車況,原告與 前車之行車距離,不足以反應而即時採取避險措施,因而 肇事,甚為明確。
⒊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亦未限定 需何種形式之證據方可為處分之基礎;而交通主管機關、 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進行裁罰、舉發時, 固然不能在無足夠證據資料之狀況下,遽認行為人有何違 規情事,然亦不代表認定或舉發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僅能 依憑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為之,否則在未設有監視錄 影設備等科學儀器之路段,即便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亦將無法對違規者進行舉發或裁罰, 此殊非事理之常,是以立法者亦未於法律中明文要求各類
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或舉發,均需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 即係本諸此理。故本件裁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雖無以監 視錄影設備等相類科學儀器取得者,然依卷內現存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已足認定本件肇事之原因,員警綜 合有關當事人陳述,並比對車輛撞擊點與車損位置無誤後 製單舉發,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據此為裁處,亦無違誤, 自均不因未依憑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減損本件 裁罰或舉發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原告辯稱本件舉發未運 用蒐證器材,所為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及被 告之裁處缺乏實據云云,不足憑取。
⒋至原告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字第17號判決,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 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發回,且該案僅屬個案,本院本於對 於法律之確信,自不受前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 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