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55號
TCDV,98,重訴,155,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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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賴玉嬌
      張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白洪秀英
訴訟代理人 白文良
被   告 洪文琪
      李秀幸
      郭東海
      郭東峰
      郭東墉
      游郭東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郭東湖
      范道男
      范良欽
      徐天來
被   告 范黃靜妹(范光男之繼承人)
      林芳美
      林秀足
      林彩雲
      張林嫦娥
      詹林招
      康林阿梅
      林益謀
      林益宏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年
被   告 吳金泉
      范良彬
      徐清林
      洪水木
      劉深木
      饒源豐(饒坤樑之繼承人)
      饒加印(饒坤樑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莉穗
被   告 洪進益
      張川恭
      湯豐澤即湯宗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 代理 人 鄧岳荃
      余俊賢
      詹仲凱
被   告 陳獻堂
      范盛閔
      范盛囿
      范盛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蘭即蔡依蓁
被   告 洪文海
      郭嘉欣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張清涼
      潘居雄
      陳献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外埔區永豐段213、215、217、218、221、222、224、232、236、239、241、24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甲案附圖表、依附表三甲案分割方案配賦表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甲案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范光男於99 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黃靜妹;共有人饒坤樑 於99年9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饒源豐、饒印加,並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茲 據原告具狀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為當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張佩 智變更為周後傑,再由周後傑變更為莊翠雲,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分別以周後傑、莊翠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三、被告李秀幸郭嘉欣郭嘉龍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東湖 、范黃靜妹洪文海張清涼、饒源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向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臺中市 外埔區農會、吳怡臻劉淑敏王勤豪何允龍告知訴訟, 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 參加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 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永豐段213、215、217、218、221、222 、224、232、236、239、241、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比例如附表二 之(一)、(二)、(三)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 予原物分割。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均同意 採用合併分割,僅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又屬同一地段,使用區分、使用 性質均相同,且地界相連,互相毗鄰,因此合併分割應是最 佳選擇。又原始共有人均長期使用該土地上之某一區域迄今 達50餘年,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考量,以及共有人 之使用現況,減少共有人之損害,並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將 建物使用之基地各分歸渠等所有,原擬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如起訴狀原證5所示。
(二)經現場履勘測量後,永豐段228地號土地之道路僅通行至216 地號土地,現無道路通往215地號至214地號土地南側及213 地號土地。當事人同意自228地號道路用地沿216地號土地至 214地號土地南側邊界,另行劃出道路供共有人通行道路並 與228地號道路同寬。
(三)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所計 算之面積如原證29所示,提出本件分割分案如附表四所載: 1.土地分配部分:編號217、面積901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范良彬取得。編號217(1)、面積9019.8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范道男取得。編號217(2)、面積4711.0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賴玉嬌取得。編號217(3)、面積6418.7 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徐清林取得。編號217(4)、面積6 419.7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天來取得。編號217(5)、面積6032.2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川恭取得。編號217(6)、面積653 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幸取得。編號217(7)、面積 5369.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豐澤取得。編號217(8)、 面積3897.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洪秀英取得。編號217( 9)、面積87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美取得。編號217 (10)、面積890.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林阿梅取得。編 號217(11)、面積75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足取得 。編號217(12)、面積106 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 嫦娥取得。編號217(13)、面積843.1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益謀取得。編號217(14)、面積936.2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詹林招取得。編號217(15)、面積863.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益宏取得。編號217(16)、面積958.6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彩雲取得。編號217(17)、面積1262.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益年取得。編號217(18)、面積178 4.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傳取得。編號217(19)、面積 2922.55平方公尺及編號217(20)、面積1546.83平方公尺 ,以上二筆面積合計4469.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泉取 得。編號217(21)、面積629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黃 靜妹取得。編號217(24)、面積33847.9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范盛囿范盛乙范盛閔蔡玉蘭取得,持分各四分之 一。編號217(28)、面積972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良 欽取得。編號217(29)、面積6049.32平方公尺及編號215 (8)、面積2269.51平方公尺,以上二筆面積合計831 8.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木取得。編號215、面積5495. 0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堂取得。編號215(1)、面積4827 .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献宗取得。編號215(2)、面積 690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饒源豐取得。編號215(3)、 面積536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涼取得。編號215(4 )、面積96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海取得。編號215 (5)、面積203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居雄取得。編號 215(6)、面積299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琪取得。 編號215(7)、面積299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益取 得。編號215(9)、面積345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饒加 印取得。編號232-1、面積413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深 木取得。編號213(即213地號)、面積3620.83平方公尺及 編號217(23)、面積4944.69平方公尺,以上二筆面積合計 856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 東湖、郭西香游郭東香等六人取得,持分各六分之一。編 號232、面積1382.01平方公尺及編號232-2、面積1089.29平 方公尺及編號241(即地號241)、面積979.18平方公尺及編 號243(即地號243)、面積1280.38平方公尺,以上四筆面 積47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2.留設道路部分:編號217(22)、面積99.11平方公尺及編號 217(25)、面積45.84平方公尺及編號217(26)、面積57. 94平方公尺及編號217(27)、面積333.63平方公尺及編號 215(10)、面積553.59平方公尺,以上五筆為道路,由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3.金錢補償部分:依「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總表) -乙案」為本件分割方案互為金錢補償依據。
(四)除了郭東海等人所分的土地分散以外,其他共有人都有分配 到單獨一筆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道路位置與道路用地位置



相符,其中227地號土地重疊部分,不在本案土地分割範圍 之內。以原告的方案,被告潘居雄土地下方有通路。估價報 告書中,系爭213、243、241地號土地,213、24 3地號分割 後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3,000元,241地號每坪在9,450 元,差距約4,000元,241地號全部給國有財產局,找補價值 約100萬元左右,217、215、232地號公告現值在每平方公尺 1,300元,每坪約4,700多元,鑑價幾乎每坪平均13,000元。(五)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永豐段213、215、217 、218、221、222、224、232、236、239、241、243地號土 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及其所計算之面積,應付補償款及應受補償款 之姓名及金額如「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總表)- 乙案」,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分案如附表四所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白洪秀英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 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我認為我所使用的217之A03 7面 積並沒有這麼多,駁坎應該是坐落在A038到A045的範圍,請 求就217之A037我所使用的範圍再實際測量一次。請將地政 機關101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放大圖中虛線圍起來的B部分是 我會同林益年跟地政機關指界測量的範圍,也就是我現在所 使用的範圍,請求分配給我,虛線以外的範圍分配給現在使 用的人,不要分配給我。
(二)被告洪文琪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方 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三)被告郭東海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我們的持分已經有一部分抵繳稅款。同意被告郭東海、郭 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分得的部分維持 共有,希望分一塊,不要分五塊。沒有在系爭土地使用、耕 作。被告郭東峰98年5月20日所提之分割成果圖表,桃紅色 螢光筆所劃的位置就是我們想要分配的位置。希望在217-A0 25、217-A024、217-A023、217-A022、217 -A026、217-A02 7的上面一部分,面積剛好是我們的部分。
(四)被告郭東峰郭東墉郭西香游郭東香部分: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們的持分已經有一部分抵 繳稅款。同意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分得的部分維持共有,希望分一塊,不要分五塊。 如果用現金補償,不同意用公告地價補償,鑑定的話要看鑑 定的價格。沒有在系爭土地使用、耕作。主張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三附圖甲案及配賦表分割 ,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則詳如附表三「各共有人互為補償



金額明細表(總表)-甲案」所載,並依各共有人分配面積 間之比例計算道路負擔比例,如「甲案道路負擔比例表」所 載。
(五)被告郭東湖部分:同意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分得的部分維持共有,希望分一塊,不要 分五塊。沒有在系爭土地使用、耕作。
(六)被告范道男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分割的地方 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七)被告范良欽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方 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測量結果的面積比較原來的面積還 少。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范良欽是在原證21大甲地政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17A027、面積7532.64平方公尺, 比原持分面積8808.31平方公尺少了1275.67平方公尺,因此 希望之分割方案為編號217A027、217A028一併分給被告范良 欽,多起來的面積由被告范良欽以金錢補償。我所實際使用 的面積範圍不只測量結果7,524.36平方公尺,請求再測量一 次。我所使用的217之A056如果要畫出道路的話,我的房子 不就要拆掉,我的鐵皮屋現在是農場品的集貨場。希望現有 227地號的路地可以繼續使用,如果寬度不足,再向下挪到 我現在使用的部分。我分配到21 7-A129地號與洪水木分配 到的217-A130相鄰,因為洪水木少分配204.27平方公尺,因 為我分配到的部分有多,我跟洪水木都同意,把我多的土地 其中204.27平方公尺分割配給洪水木,從兩塊交界處就是打 叉的地方(圖面上有凹凸的地方),分割給洪水木。A128道 路用地佔到我的鐵皮屋。我認為估價報告的價格太高,應該 按照公告現值加上幾成來計算。
(八)被告徐天來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方 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九)被告范黃靜妹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 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但要在分割圖上標示出道路的位 置。
(十一)被告林芳美林秀足林彩雲張林嫦娥詹林招、康林 阿梅、林益謀林益年林益宏部分:同意分割,不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的分割方案與被告林益年實際 耕種的位置不符。希望被告郭東峰等人把持分變價賣給我 們,這樣才能解決問題,把我們多占用的土地透過買他們 的持分補起來。測量結果複丈成果圖217之A009到A017沒 有按照現場駁坎測量,聲請再測量一次。被告林芳美、康 林阿梅林秀足張林嫦娥林益謀詹林招林益宏林彩雲原有持分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面積每人均有減少情



形,合計減少面積為978.87平方公尺,但被告林益年較原 持分增加1770.42平方公尺,被告主張依現有水泥駁坎為 基準,被告林芳美康林阿梅林秀足張林嫦娥、林益 謀、詹林招林益宏林彩雲按原有持分面積分割,則被 告林益年所分得面積較原持分面積僅增加791.55平方公尺 。被告欲調整分割現況位置如101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 件所示。若確定甲、乙兩案,希望位置要調整。增加部分 要變價,用購買的。分配的位置,由上而下分別為:217A 110、林芳美、面積879.17。217A111、康林阿梅、面積93 6.28。217A1 12、林秀足、面積890.76。217A113、張林 嫦娥、面積9 13.98。217A114、林益謀、面積958.61。21 7A115、詹林招、面積843.17。217A116、林益宏、面積86 3.50。2 17A117、林彩雲、面積902.35。217A118、林益 年、面積1262.25。更正分割方案後無意見。(十二)被告吳金泉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 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我不同意被告郭東峰提出的分 割方案。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被告林益年99年2 月6日 陳報狀所示圖B,這是我們實際使用的位置,我們的位置 在擋土牆的下方。我分配到的位置就是我使用的範圍,可 是劃出來的面積比我的權狀面積還要少,差31 坪,我覺 得差太多。
(十三)被告范良彬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十四)被告徐清林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割的 地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十五)被告洪水木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 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同意被告范良欽的意見,被告 范良欽分配到217-A129與被告洪水木分配到的217- A130 相鄰,被告洪水木少分配204.27平方公尺,被告范良欽分 配到的部分有多,把被告范良欽多的土地其中20 4.27平 方公尺分割配給洪水木,從兩塊交界處就是打叉的地方( 圖面上有凹凸的地方),分割給洪水木
(十六)被告劉深木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是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把道路劃出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我分到的地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十七)被告饒源豐、饒加印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 分到的地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饒坤樑所有持分由繼 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十九)被告洪進益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 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二十)被告張川恭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分割的地



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二一)被告湯豐澤即湯宗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我分到的地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郭東峰等六人分到 5塊土地,他們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我們沒辦法再湊1 大塊土地給他們。我們已經原地耕作三、四十年了,他們 也沒有說他們要分哪一塊。
(二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系爭12筆土地並非全部相鄰,無法合併分割。希望能夠 有共有人購買我們的持分。依101年8月14日開庭所示大甲 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擬配位置為232、232-2 、241、243土地,經現場勘查後,編號232、232-2土地無 出入通道,核與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3點「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鄰街、地形完整 、益於管理使用為優先」未符,該分配土地未留設通道不 符常理,且被告並無使用該等土地。另本案土地均係屬抵 繳稅款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被 告請求以價金分配,該部分土地希望分配給其他土地使用 人。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二三)被告陳獻堂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 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217-26地號土地應該留路,大 家才有保障,該道路應該沿著228地號之道路用地延伸到 217-A026土地上。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二四)被告范盛閔范盛囿范盛乙蔡玉蘭即蔡依蓁部分:同 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分割的地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 地方。被告蔡玉蘭即蔡依蓁與被告范盛閔范盛囿、范盛 乙要分割在同一個地方,保持共有。我分配的位置217-A0 25、217-A024、217-A023、217-A022,靠近北方界線的是 水溝,不是我使用的範圍。我使用的範圍應該是那個部分 移到馬路旁位在217-A026的位置,這才是我原來使用的範 圍。複丈成果圖上的位置不是我原來的範圍。無法確定複 丈成果圖所劃出的位置是否為目前我所使用的範圍,聲請 再測量一次。
(二五)被告洪文海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 地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不同意被告潘居雄陳報修正 位置,因潘居雄分得之215-5地號土地,南面已有通路不 會造成袋地。
(二六)被告張清涼部分:這份分割方案圖,我分得的部分是否就 是我目前耕種的部分,我看不懂。如果我分得的部分,與 我目前耕種的部分相符,我就同意這個分割方案。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地方就是我現在使用的地方




(二七)被告潘居雄部分:我的位置是215之A005,我希望228地號 的道路可以連接到我所使用的土地。被告潘居雄認乙案較 為可採,但為免被告潘居雄所分得215-5地號土地形成袋 地,兼且被告潘居雄希望能從北面出入,所以就乙案中, 關於被告潘居雄及被告洪文海部分,希望修改如10 2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
(二八)被告陳献宗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分配位 置方案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是土地減少還要付錢,被 告陳献宗有意見。
(二九)被告李秀幸郭嘉欣郭嘉龍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 芬、林佳靜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外埔區永豐段213、215、 217、218、221、222、224、232、236、239、241、243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一)、(二) 、(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區 分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均屬耕地性質,固係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時如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 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前 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 無法合併分割等語,洵非有據。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3,853.84平方公尺(46,540.78 坪),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中心偏東北位置,鄰近六分路與新 厝路交叉口處,213、236地號土地未臨路、218、221、222 、232、239、241、243地號土地單面臨路、215、217地號土 地雙面臨路、224地號土地三面臨路,213、215、217、224 、236、239、241、243地號土地地形不規則,218地號土地 地形呈梯形,221、222地號土地地形呈長方形,232地號土 地地形呈方形,213地號土地地勢有高低差,241、243地號 土地地勢與鄰地兼有高低差,整體土地地勢尚平坦,其餘地 號土地地勢均平坦,213地號土地現況供部分農作(部分閒 置),215、217、218、221、222、224、239地號土地現況 有建物,大部分供農作使用,232、236、243地號土地現況 供農作使用,241地號土地閒置中,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並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並送請卓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並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成果圖、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除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 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及「范盛閔范盛囿



范盛乙蔡玉蘭」兩方以外之多數共有人,對採取如附表三 甲案、附表四乙案附圖並依附表三、四分配表所示分割方案 並不爭執,亦即甲、乙兩案中僅除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及「范盛閔范盛囿范盛乙蔡玉蘭」兩方就複丈後217-(23)、217-(24)地號 土地配置不同(此部分分配詳后述)外,其餘共有人土地配 置部分均相同,其餘到場共有人對此均多表示同意,而依此 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 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 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 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且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供 農作使用之共有人部分,其分割方案與其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且經現場勘測後並未爭執,而可保留房屋使用現狀,免除 共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並避免須另行鑑價、補償之 額外支出及程序之繁瑣,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仍有 使用之經濟利益,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 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雖辯稱:希望能夠有共有人購買其持分,且其分配 複丈後232、232-(2)地號土地無出入通道,其土地均係屬抵 繳稅款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請求 以價金分配,該部分土地希望分配給其他土地使用人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其所有持份土地價購程序並無結果,其原 有持份土地並未移轉與其他共有人,且按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47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 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 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 、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 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抵繳之實物應儘速 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 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 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 放領後之價款抵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定有明 文,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管理期間本得依法處理變賣 之,而該部分土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是無就該 部分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此外,其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 之修改分割方案供審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辯, 委難逕採。被告潘居雄雖辯稱其分配複丈後215-(5)地號土 地形成袋地,希望能從北面被告洪文海分配土地上方之道路



出入等語,並提出部分修改分割方案圖供參,然經被告洪文 海具狀表示不同意,且被告潘居雄分配複丈後215-(5)地號 土地下方已另分割劃設複丈後215-(1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 ,應有面臨道路,並非袋地,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潘居 雄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又附圖所示複丈後217-(22)、(25) 、(26)、(27)、215-(10)地號土地,接臨道路而供道路通行 使用,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由分配得土地者按分配比例維持共 有,亦符合公平利益。
(五)至甲、乙兩案關於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等6人(主張採甲案)」及「范盛閔范盛囿范盛乙蔡玉蘭等4人(主張採乙案)」兩方就複 丈後地號217- (23)、217-(24)土地分配部分:被告范盛閔 等4人主張乙案附圖所示複丈後地號217-(24)土地係由其所 使用,然為被告郭東海等6人所否認,經查,「乙案」附圖 所示複丈後地號217-(24)土地面臨六分路,該位置土地除臨 路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外,其餘為雜草、樹木叢生之土地、 老舊房屋拆除後殘留之不規則磚牆及傾倒、毀壞之土角厝, 並無任何耕作、居住使用之情形,呈閒置狀態,僅於相鄰複 丈後地號217-(1)土地位置部分即相當於「甲案」附圖複丈 後地號217 -(23)土地所在位置,有搭建小工寮、水塔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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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