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7號
TCDV,102,重訴,217,2013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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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鄭秀爵
被   告 許家銘
      黃國明
      李光華
      胡鵬飛
      黃淑穆
      藍炎輝
      曾啟宗
      黃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家銘等八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 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重訴字 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17,6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 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救字 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駁回 抗告,該裁定業於102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嗣於102年9 月24日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原 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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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