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37號
TCDV,102,輔宣,37,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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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存雄
相 對 人 陳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明毅(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琇媚、陳存顯及陳品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陳明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經送醫診治未見起色,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 相對人之姐陳琇媚(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之叔陳存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堂弟陳品全(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籍、住址、日常生活之問題尚能正



確回答,並於本院訊問其現在有無工作時表示「沒有,我爸 爸每個月給我二萬元」復又表示「我在家裡不是沒有工作, 我做很多研究工作。」(詳本院10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病史過去以躁症症狀為 主,誇大意念、精力充沛、揮霍無度金錢花用多等情形。相 對人曾攜帶高額資金出國,自述欲投資建設,但與實際情形 不符,或是高估自身能力,而為輕率之財產處分,且已多次 因此積欠債務,但仍無法改變行為。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10月18日草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係人陳琇媚為相對人之姐、陳存雄為相對人之叔、陳品全 為相對人之堂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均同意擔任輔助 人(見卷附同意書)。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陳琇媚、陳 存雄及陳品全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陳琇媚陳存雄陳品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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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