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1號
TCDV,102,訴,98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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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小野佳代
      小野由貴
      小野裕佳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劉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謝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9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小野佳代為小野義行之配偶,原告小野由貴及小野裕 佳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小野義行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派駐於 臺灣,並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內(當時為臺中縣東勢鎮)之 「東勢王朝」大樓。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大樓因地震而倒塌 ,小野義行因而不幸罹難,該大樓之起造人豪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隆公司)相關負責人並因此涉嫌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嗣該公司乃與東勢王朝大樓災民自救會達成民事和 解,並同意賠償每位罹難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整,其 中70萬元整以現金給付,另140萬元整則以等值不動產作價



給付,並均已履行完畢。原告等均為日籍人士,且當時原告 小野由貴小野裕佳年紀尚小,是以原告等均無法親自來臺 處理前揭和解事宜,乃透過友人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並收受相 關賠償款項。被告受任後除以其本人名義與豪隆公司簽立和 解書外,並出具切結書代為收受豪隆公司給付之現金70 萬 元,且豪隆公司所支付賠償之不動產,亦已變價為815,900 元,由被告亦已受領完畢。詎料被告受領豪隆公司所為之賠 償後,除有部分金額交付原告之外,尚有現金10萬元及豪隆 公司所支付賠償之不動產所變價之815,900 元,未交付予原 告等,而將之據為己用,原告等苦等多年,仍不見該等賠償 款之下落,原告等不得已,祇得提起本訴,以資解決。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等委 任處理原告等與豪隆建設公司間之和解事宜,並因而收取金 錢,則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等。 又被告將該等金錢據為己用,依法亦因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54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上開和解金及最新五年內之利息,為此,求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同意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且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聲明願意自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21地震後,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小野義行於臺灣罹 難後之賠償事宜。
㈡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尚有現金10萬元及處理東勢王朝 起造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和解支付之賠償金815,900 元代為受領後尚未支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本國戶籍謄本(小野義行部 分)、和解書影本、調解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豪隆公司簽 發之支票(發票日89年1月21日,票號BYA0000000號)收據 影本、九二一震災慰問金收據、電子郵件及其附檔影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等委 任處理原告等與豪隆建設公司間之和解事宜,並因而收取金 錢,則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等。 而被告受領豪隆公司所為之賠償後,除有部分金額交付原告 之外,尚有現金10萬元及豪隆公司所支付賠償之不動產所變 價之815,900元,未交付予原告等,而將之據為己用,被告 自有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及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原 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900元,自起訴 日起(本件原告之起訴日為102年4月2日,有本院收發章蓋 於起訴狀卷面可稽)回溯5年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 9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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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