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9號
TCDV,102,訴,639,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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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被   告  陳黃惠玉
訴訟代理人  宋禮臣
被   告  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 黃簡月娥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4人為被告, 然被告黃簡月娥業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死亡(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是原告就本 件訴訟撤回被告黃簡月娥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 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75年5日31日所立切結書 之內容應與撤銷。⑵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 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面積2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8) 。⑶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5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 記與原告。⑷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1土地所有權分 割移轉登記與原告。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75年5日31日所立 切結書,有關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內 容不成立。⑵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1土地所有權 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75年5日31日所立切結書及原土地 買賣契約有關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應與撤銷。 ⑵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占用之共有地交還共有人全 體;同時將土地所有權(面積2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 9)移轉登記於原告。⑶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5土 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⑷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00分之11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⑸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於75年5日31日所立切結書,有關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內容無效,應予解除。⑵被告等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1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被告等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原為榮華園社區土地之地主,被告與榮華園公司合建 ,再以地主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承購戶定立委建房屋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被告所有之土地。按此,建 設公司為房屋出賣人,被告等乃土地出賣人。查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於設置社區之初,即 由建設公司規劃為6米及8米道路用地;1210-2、1210-5則規 劃為公共停車場【(73)中工建使字第2983號】,該道路及 公共停車場用地之地價均已計入社區建築基地之成本,由承 購社區建築物及基地之人負擔其費用。同區段12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10土地)6米道路,係屬(75)中工建使字第 100 號、101號等建築執照之12戶,按建築基地法建敝率10 :6之規定,所預留之法定空地位置,此有榮華園社區規劃 土地範圍土地登記簿謄本、榮華園社區建築執照圖說、面積 計算表及使用執照等可證。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代 購土地價格,經雙方議定總價為已包括房屋金額內,係包括 地價、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 、公共設施負擔費、土地複丈分割等費在內。即公共設施及 公共使用巷路地,均由承購戶均分擔其取得費用,是公共設



施及公共使用巷路地之土地,依約應移轉由所有之承購戶共 有。因被告等主張75年間依建築相關法令「建築基地內依法 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做為公眾通行者,不得單獨申請分割 」等法令規定為據,故未依契約移轉足額土地給各承購戶, 被告等並於75年5月31日自行出具切結書,被告等同意對其 所共有系爭1210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210-3土地)之路地,均承認系爭1210、1210 -3土地為永久公同巷路,及公共設施土地費用係各承購戶負 擔,並保證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自願拋棄其價 款(即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開 銷。同時提出有關巷路公共設施切結書乙份交承購戶收執之 方式成立特約(下稱系爭切結書)。故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 書所載之巷道路及公共設施之土地所有權,應屬24戶承購社 區建築物及基地之人所共有。
㈢查系爭切結書內容部分:
⑴具切結書人吳阿榮吳賴素真,所有坐落同段惠來厝段1211 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7日即完成道路登記,且吳阿榮、吳 賴素真與本社區承購戶並無買賣關係,亦不承認有立系爭切 結書,應屬無效。顯見被告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有詐術 之行使。現本地號土地亦於99年12月25日交臺中市政府接管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於設置社 區之初【(73)中工建使字第2983號】,即由建設公司規劃 為6米及8米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之地價已計入社區建築基 地之成本,由承購社區建築物及基地之人負擔其費用之道路 ,並於75年3月19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等於75年5月31日 所立系爭切結書未列入上列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且顯 失公平。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為公共 停車場之土地,被告等未列入系爭切結書,且遭被告等長期 占用出租圖利。
⑷系爭1210土地之6米道路土地,係屬(75)中工建使字第100 號、101號建築執照之各承購戶依建敝率10:6之規定,所預 留之法定空地位置,亦為12住戶連外道路,故此空地並非屬 全社區住戶所共有,乃屬私設巷道,被告等卻將政府迄今尚 無法源辦理徵收之土地列入系爭切結書內,且按當時「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准許分割的,此由被告賴黃惠 美在75年8月5日將121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百分之八(約3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當時住戶之一莊永煌所有,可證系爭 1210土地之私設巷道土地,並未有不可分割之情形。更有甚



者是被告等在75年3月20日土地登記時,而故意將所有應移 轉給承購戶的建築基地土地登記事項中,不法列記為「包含 法定空地」,可見被告等於系爭切結書訂立前即有不法所有 侵占之意圖,所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是詐術之行使。 ⑸查同段1210及1210-4地號6米道路用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 惠來厝段1208-16地號土地(參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 授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208-16土地),被 告等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舍(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2291號 ;另同段惠來厝段1210-1地號土地亦遭被告等於101年6月7 日出售給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利,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8月10日贈與臺中市政府。按上事實被 告等顯已有侵占之罪嫌。又臺中市惠來厝段第1210-1、1208 -16(原1210-2、1210-4、1210-5)等地號,面積約558平方 公尺(本社區之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屬原告應有24分之1土 地(約24平方公尺),因信賴被告等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 現有巷道土地已於75年3月19日變更為道路用地,則被告等 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該 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用等語。
㈣經查,依榮華園社區土地購買合約及代收價款付款核算,可 知由承購社區24戶建築物及基地之人負擔其費用購買土地至 少應有677.36坪,等於2239.22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等僅 按建築物本身所佔地面部分移轉1593平方公尺土地,縮減短 少移轉646.22平方公尺;且將已經複丈、改良,應轉移給社 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之1210-30、1210-31 、1210-36、1210-1、1210-2、1210-4、1210-5、1211-36等 土地於標示變更移轉後仍據為己有,以規避社區原規劃之各 項公共設施等進行。同時將1210-30、1210-31、1210-36、 1211-36等地號土地改為一般空地後,加以轉賣。 ㈤再按臺中市政府(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號、2982號、2983 號、2984號、2985號建築及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計算索引 表,建築基地面積應移轉1969平方公尺,惟被告等於74年7 月18日土地登記聲請書說明表僅移轉基地面積及部分法定空 地面積計1,593平方公尺,短少376平方公尺。依土地購買合 約2236平方公尺-1593平方公尺=不足643平方公尺。按上 計算可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35平方公尺土地 ,係屬(75)中工建使字第100號、101號等建築執照之12 戶,按建築基地法建敝率10:6之規定,所預留之法定空地 位置。
㈥又查1210-1地號土地250平方公尺(分割自1210地號75年3月 19日登記為道路用地,100年7月間轉賣給宏泰人壽保險股



有限公司)。1210-4地號土地57平方公尺(75年3月19日登 記為道路用地,101年6月間合併至1208-16地號土地,現為 訴外人陳以芬新建住宅建築用地)。則643平方公尺-335 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5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綜合計算以上未移轉之土地,顯與 被告75年3月19日所稱變更為道路用地面積相符,亦與榮華 園社區道路規劃土地範圍相同。可證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於設置社區之初,即由建設公司 規劃為6米及8米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之地價已計入社區建 築基地之成本,係由承購社區建築物及基地之人共同負擔其 費用。是可知被告等以詐術方法,自始即故意致他人陷於錯 誤,接受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見被告等自前揭合建購買契約 簽定前,即無意將土地完整分割給付給承購戶。是以,被告 等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 該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用等語,顯非真意。 ㈦再依原告土地買賣合約Bl、27.85坪=92平方公尺及建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所示,基地及法定空地面積土地,至少應 有60+(159÷6)=86.5平方公尺。被告等卻將其登記為60 平方公尺,並將1210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部分(不依法列計 此地包含法定空地),而故意再將原告建屋基地面積,自行 附註加列含法定空地,顯然是直接故意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 背信之不法行為。今1210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土地部分,業經 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授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明:「經查本案惠來厝段1210及1210-4地號(現已合併為同 區惠來厝段1208-16)地號土地,因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本 府尚無法辦理徵收。」可見被告所立系爭切結書,有關系爭 1210土地為所涉之私設巷道部分,臺中市政府尚無法辦理徵 收,上開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未移轉登記予各承購 戶。
㈧據上,本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卻遭渠等變賣、侵占等不 法情事,顯見系爭切結書在被告等訂立之初,即有詐欺、侵 占之意圖。且現1210-1地號土地已無公法上補償之權利與義 務關係,況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1211-1地號土地係契約當事 人無權利給付之標的,比乃自始客觀不能的契約,且公共設 施用地等亦遭其盜賣、侵占,被告等此種不實、詐欺傳達, 顯有違公平、誠信,依法無效,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 條、第89條,原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 等土地及系爭切結書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予撤銷;或主 張受被告等詐欺訂立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 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回復系爭1208-16土地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被告等於另案 中已自承「本件土地被告僅屬登記名義耳,其所有權已歸各 承購戶,被告等亦無原告所指占為己有之意至為明確等云云 」等語,及參臺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理由三等 文義觀之,系爭1210、1210-3、1208-16土地所有權既歸各 承購戶共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雖上開土地仍登記被 告等名下,惟其等當受約束。今被告等已無占有之法律權源 ,亦無拒絕履行之時效抗辯權,自應依法將屬原告應有之法 定空地及公共設施所有權部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原告爰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1208-16、1210-3、1210土地原告共有之土 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㈨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內容須確定可能,現被告等 就上開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擅自處分,顯然係 雙方未約定該不動產位於何處及大小坪數等,該買賣契約標 的物既無法確定,因此法律規定無效。準此,本案原買賣契 約之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內容部分,依法已然無 效,自應解除。被告等自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短少給付之 646.22平方公尺土地之責。又為謀求法律行為內容的實現, 其內容須有實現可能,如果法律行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惟查被告等於74年7月18日委託代書依臺 中市政府(73)中工建使字第2983號建造執照至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總登記辦理分割時,不依法將1210地號土地私設巷道 之法定空地,原告應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反藉 違反法律規定之不法系爭切結書遮蓋事實。現查本土地因屬 建築法規住宅區之法定空地,政府迄今尚無法源可辦理徵收 ,其內容非有實現之可能。且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5條第2款明定「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 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顯見系爭1210土地並 未有不可分割之情形,更無日後基於政府徵收該土地發給補 償費之法律規定而生之問題,原告亦未有拋棄巷路土地產權 移轉登記之主張。且依現況,系爭切結書有關系爭1210土地 之條件內容,因法律之適用,實不可能達成,且日後已有足 以發生原告權利得喪、變更的事實,故原告備位請求判決被 告等所立系爭切結書,無效及解除。並依法請求被告等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1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配置圖,可知社區原始承購戶負



擔基地開發費用之土地包含有:(一)原地號1210土地(因 分割增1210-5~1210-31)內公共設施用地1210-30、1210-3 1地號土地。(二)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前後左右之道 路土地(地號1210-1、1210-4)。(三)住戶之停車位置用 地(1210-2、1210-5)。(四)原既設道路崎零地1210-3。 此先敘明。
⑵本案先暫以被告等所提之合建契約所列內容亦可知,雙方契 約重在約定出資(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 事業,自屬「合夥」,其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 屋),應為「互易」。並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 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 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契約」。實務上也有 案例將合建契約認定為「合夥契約」。而被告等在建案完成 後,已分得應有房屋,取得合建之土地應得價金,且已完全 出售,自已非本合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
⑶查據榮華園代收價款付款表,可見由承購社區24戶建築物及 基地之人負擔其費用購買土地合計約為677.36坪=2239.22 平方公尺。且經雙方議定,係包括地價、地上物補償費、土 地改良費、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費、土地 複丈分割等費在內。即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地等,原告 與其他承購戶均分擔其取得費用。準此,地號1210-2、1210 -5、1210-30、1210-31、1211-36土地為社區公共設施用地 ;及地號1210-1、1210-3、1210-4土地為公共使用巷路土地 之所有權,依法應為所有24戶承購戶共有。惟被告等於74年 7月18日土地登記聲請書說明表中所載,僅移轉1593平方公 尺,短少646.22平方公尺。綜合計算以上未移轉之土地,與 被告所稱75年3月19日變更為道路用地(地號1210、1210-1 、1210-4土地)面積相符。又查被告等所分配到之房屋,業 以完全出售,地號1210、1210 -1、1210-4之土地價金亦已 取得,前列所述677.36坪=2239.22平方公尺之土地已非被 告等所有,渠等應無權再對上列土地之所有權再做出任何主 張。惟此被告等藉法令規定為詐欺,故未依契約移轉足額給 各承購戶,將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之土地竊占與盜賣。 ⑷次按原告為地號1210-18及1210(1/12)之土地及房屋的原 始所有人及起造人,與被告等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出賣人為被告等人,此買賣事實不容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等亦在75年間偽稱依建築相關法令「建築基地內依法 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做為公眾通行者,不得單獨申請分割 」等法令規定為據,故未依契約移轉足額土地給各承購戶 ,並自行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時提出在原合約書後,【批明



:道路負擔費,乙方願就買賣價款中減收新台幣壹萬元正及 提出有關切結書,甲方同意道路產權不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 。】,當時有訴外人施鳳妹、趙金生二人收被告等交付之1 萬元。而地號1210之私設巷道之土地為12承購戶所共有,且 被告賴黃惠美猶在75年8月5日將121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百 分之8(約3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當時住戶之一莊永煌所 有,顯然1210地號私設巷道土地,並未有不可分割之情形。 亦見,地號1210-1、1210-4道路土地自為社區原始承購戶所 共有。
⑸再查,被告等主張75年間依建築相關法令「建築基地內依法 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做為公眾通行者,不得單獨申請分割 」等法令規定為據,故於75年3月19日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地 號1210-1、1210-3、1210-4公共使用巷路及地號1210私設巷 道土地,計646.22平方公尺仍登記被告等名下,迄今未移轉 給各承購戶。且查24戶承購戶與被告間在公共設施及公共使 用巷路地等,雖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 ,惟其債權契約仍有效成立。然1210-1、1210-4地號土地, 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使用公共使用巷路,其占有 之土地近30年的道路,乃具有正當權源(90年台上字第2121 號)。準此,被告等自不得私自將1210-1地號土地,出售給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利,再將1210-4地號共同巷道 土地,合併為系爭1208-16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舍。 ⑹末查系爭1210土地之私設巷道為臺中市政府(73)中工建使 字第2983號建造執照所列之法定空地,其容積已為建築使用 -(75)中工建使字第100號,因此若本社區未為拆除改建 時,是不能建築使用的。但若將來改建時,則被告等即可依 仍登記伊名下之土地面積竊取其價值。且查本土地因屬建築 法規住宅區之法定空地,政府尚迄今無法源可辦理徵收,亦 不可能再立法徵收住宅區內法定空地所設之私設巷道,故自 無日後政府徵收該土地發給補償費之問題,原告亦未有拋棄 巷路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主張。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切結書有 關上開1210地號土地之條件內容不成立,並將原告應有100 分之11分別共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使 原告在日後依法申請改、重建時才得使用,以維公益。 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 於75年5日31日所立切結書及原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公共設施 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應與撤銷。②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 後,並將占用之共有地交還共有人全體;同時將土地所有權 (面積2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9)移轉登記於原告。



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5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 與原告。④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1土地所有權分 割移轉登記與原告。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75年5日31日所立 切結書,有關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內 容無效,應予解除。②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1土 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房屋為74、75年間向惠來厝段土地合建人石朝瓊(合 建契約甲方)簽訂購買(購屋契約的房屋編號B1:合建契約 書中歸屬甲方的第3號,即1210-18地號土地及建物),原告 曾於90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告向石朝瓊求償,顯與此案被 告等無關,更何況原告與石朝瓊(建商)縱有任何買賣糾紛 也早就超過法律請求時效。
㈡被告於73年間只提供系爭1210與1210-3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 ,原告所提之惠來厝段1208-16地號、1208-1之土地,與此 案毫無關聯。且原地號1210之土地於合建時才由原地主申請 分割為1210-6至1210-32等地號,有原地主與建設公司之合 建契約書、68年地籍圖謄本、74年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可證。 ㈢又臺中市早於68年左右即已實施「都市計畫」,原告引用「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作為申告理由,明顯錯誤。 ㈣另有關原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 所載,乃是被告等於75年2月4日依合建契約(第2與第4條) 之約定,將分配歸屬建設公司(合建契約甲方)所有的1210 -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向石朝瓊(甲方)購買房產之承 購戶陳玲莉即原告。原告卻自行將此申請書稱為「公契」, 實不知其所云何物?
㈤再者,當初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 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系爭1210土地之私設巷道土地於75 年3月19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等於同年5月30日簽下「系 爭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永久共同巷路,至今市府尚未 有任何徵收計劃,被告等自未有任何侵占行為。此案原告於 93、94年間就曾一再提告,歷經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不起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原告 之上訴,明顯證明原告提告無理。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人確實有於75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系爭1208-16土地係自1210-4土地與1210、1205土地合併分 割後之新地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七十四、五年左右,與訴外人石朝瓊訂立委建房屋 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訴外人石朝瓊代為在坐落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二樓 房屋。另訴外人施鳳妹則與被告楊黃惠美訂立相同之委建房 屋契約書。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與訴外人榮華園公 司合建,再以地主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原告訂立委建房 屋契約書,並被告等人於75年5月31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 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 籍圖騰本、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名冊、建築設計配置圖、建築圖、切結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主張部分:
⑴原告先位主張⑴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 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時,關於系爭1210-3、1210及1208-16土 地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無須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 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及切結書關於系爭1210-3、1210及1208-16土地道路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無須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⑵另原告就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時,關於系爭 1210-3、1210及1208-16土地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無須移 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有意思表示傳達錯誤,爰依民法 第89條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切結書關於系爭1210-3、12 10及1208-16土地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無須移轉予原告之 意思表示;⑶又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及收受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關於關於系爭1210-3、12 10及1208-16土地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無須移轉予原告部 分,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切結書關於系 爭1210-3、1210及1208-16土地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無須 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⑷被告否認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道 路土地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擅自處分,而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約定該作為道路之土地位於何處及大小坪數,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無法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



巷路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且被告未依法將系爭 1210土地私設巷道之法定空地原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共有,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820、 821、823、82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10-3 、1210及1208-16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辨。
⑵經查: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再按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 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89條固定有明文。 然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 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90條所規定一年之撤銷權期 間,核其性質為除斥期間,即於一年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係於74、75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被告係 於75年5月31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至遲於75年5月31日已發生效力,是縱 認原告主張前開訂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有民法第88條及 第89條等情事,其至遲應於76年5月30日前,向被告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101年7月1日本案訴訟繫屬後,始具 狀主張一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撤銷意思表示,揆其撤銷權顯 已逾越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憑此 主張,亦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民法第92條情事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遍觀原告歷次書狀,僅稱被告 於75年間以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道 路為由,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不得單獨申請分割為由,未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辦理分割移轉予原告,僅出具切結書 ,空言指摘,並未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 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 憑此主張,洵無足採。況查民法第93條所規定一年及十年之 撤銷權期間,核其性質亦為除斥期間,即於發現詐欺行為一 年期間經過或意思表示後十年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而審諸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於74、75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被告係於75年5月31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足認系爭買 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至遲於75年5月31日已發生效力 ,是縱認原告主張前開訂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有民法第 92條等情事,縱認原告於均未知悉其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 ,然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合意之意思表示至遲於75 年5月31日發生效力時起,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至遲原告應於85年5月31日前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101年2月5日本案起訴始主張依民法 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揆其撤銷權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 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憑此主張,亦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1210土地,政府並無法源可辦 理徵收,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切結書應屬無效,被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等人出具之切結 書,依其內容之記載,被告僅承諾系爭土地為「永久公用巷 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 時,渠等願無條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其價款作為該社區 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被原告並不因該切結書之 出具,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移轉登記,至建築基地 分割辦法,則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及其法定空地分割, 而頒布之行政辦法,不足作為本件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末 按債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論係按上 訴人主張之委託地代購土地契約或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 記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縱係屬實,然上 訴人所述事實發生之時點均係在75年間,距原告起訴之時間 即102年2月5日,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依 據買賣或代購土地契約之請求,其時效已消滅,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應無罹於 15年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為原告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自不 屬原告所有,原告所述,於法不合,自無可採為真正。 ④另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08-16 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208-16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黃惠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自不屬原告所有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系爭1208-16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為無理由。
⑤又本件原告非系爭1203、1210、1208-16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系爭1203、1210、1208-16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仍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基於民法第88、89、92條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關於系爭1208-16、1210及1210-3等 三筆土地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買受人之約定,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三筆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買受人,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黃惠玉拆除系爭1208 -16土地上之地上物 後返還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 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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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