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9號
TCDV,102,訴,349,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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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林妍君
      楊坤宜
      楊庚沅
      楊巧翊
      楊玉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慈萱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持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4、495、496、497、498、499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8月24日以霧字第135384號所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權利範圍1200分之17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等為訴外人楊振森(於民國84年2月27日死亡)之 繼承人,原告林妍君楊振森之配偶,原告楊坤宜楊庚沅 (即楊閔隆)、楊巧翊楊玉存楊振森之子女。查被告曾 於101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張清勇楊振森署名之本票三紙( 票號分別為170183、170182、170185;下稱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原告催討楊振森之借 款,並稱上開借款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供擔保。惟原告等人對楊振森曾於83年間向被告借貸及 設定抵押乙節均無所悉,亦未曾聽聞楊振森提及有向被告借 貸一事。倘楊振森曾向被告借款75萬元,何以楊振森於84年 2月27日往生時及往生後17年間,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楊振 森有向其借款,即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前及抵押權登載之債務 清償期(88年8月19日)屆至後迄今,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等 人為催討,顯有悖於常理;且查系爭三紙本票上之簽名並非 楊振森之筆跡,是被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要非無疑。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 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消費借 貸存在一節,應由被告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再按抵押權 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 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 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普 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 ,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 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 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日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於101 年12月24日作成101年度司拍字第47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是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 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既有爭執,堪認原 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 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特定,是被告主



張之75萬元借款債權與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額 既不一致,則該筆借款債權確否存在已非無疑。退步言之, 倘被告確有債權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發生之債權 即83年9月6日發生之借款債權,亦非屬於該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並不 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94、495、496、497、498、499地號土地,於83年8月 24日以霧字第135384號所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 元,權利範圍1200分之17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被告辯稱:訴外人楊振森於住院療養期間,因支付龐 大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持續向被告借款,每筆三到五 萬元不等;楊振森與被告之金錢借貸持續數未曾間斷,是 於83年5月30日簽發25萬元整之本票及於83年7月25日簽發 30萬元整之本票。楊振森仍持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慮及楊 振森並無財產且已罹患重病,乃要求楊振森設定抵押權, 於設立抵押權時借款已有75萬元以上,楊振森考慮渠仍需 持續向被告借款,為此擔保債權額記載為300萬元,以為 楊振森嗣後再向被告支借之債權得受該系爭土地所擔保, 復被告再請求楊振森簽發系爭第三紙本票,金額為20萬元 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01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張清勇向原告等人催討借 款時,初稱楊振森向其借款75萬元,卻於答辯狀內改稱 設立抵押權時(即83年8月24日)借款金額已超過75萬元 。倘於斯時借款已超過75萬元,何以於83年9月6日簽發 之第三張本票,票面金額僅記載為20萬元,而非記載已 交付借款之數額,足徵被告辯稱實際借款金額超過75萬 元等語即無可採。又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出於 借貸關係,自不得逕以票面金額遽推斷為借款之數額, 更無由以簽發本票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②再者,被告泛稱借款超過75萬元,惟借款總數究為若干 ,被告卻不能具體說明,益徵被告辯稱楊振森向其借款 總額超過75萬元云云,應屬子虛。況被告既未交付300 萬元之借款,卻於101年11月16日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內陳稱楊振森向其借款300萬(參101年度司拍



字第471號卷),足見被告之陳述不實甚明。 ⒉就證人楊振輝楊惠娥之證言部分:
①證人楊振輝於鈞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借很多次,有時借5萬元,有時借7萬元,都是由被告交 付現金給楊振森,我都有看到,當時是我在醫院照顧楊 振森。…開立本票時我有在場,…我知道有開2張本票 ,每張面額均是25萬…。」;「…就我看到的借款情形 總計已經有40-50萬,當時尚未設定抵押。」。證人楊 振輝雖證稱有看到楊振森常向被告借錢,於設定抵押前 (即83年8月24日以前)約借40-50萬。惟查,被告於83 年5月份及7月份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共2 次,每次約住院半個月,倘依證人所述豈非楊振森每個 禮拜借逾10萬元。一個癌症住院的病人何以一個月需要 花費40-50萬的醫療費、看護費,令人匪夷所思。實則 ,楊振森當時之住院費用係由勞保支付,根本無須花費 龐大之醫藥費。又查楊振森於83年5月份及7月份,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期間皆係原告楊庚沅及訴外 人楊林赧(即楊振森之母)輪流照顧,當時楊振森之意識 很清醒;之後於83年8月間病情較為嚴重時,到中山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是由原告楊庚沅楊巧翊輪流照顧, 由楊庚沅楊振森洗澡、擦背,當時楊振森只能喝流質 的東西,直到楊振森於84年2月27日過世。其間楊庚沅 只見過楊振輝前來探視,並未見過被告拿錢來借楊振森 ,亦未曾聽聞楊林赧提及被告拿錢來借楊振森。次查, 楊振輝雖稱楊振森有開立2張本票,當時渠亦在場,金 額皆係25萬元,但與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已不相符;又 楊振輝證述都是渠在醫院照顧楊振森乙節,核與被告辯 稱楊振森因花費大量醫療費、看護費用云云,相互矛盾 。且查,證人楊振輝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楊振輝並有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是楊振輝之證言洵屬維護被 告之詞,應無足採。
②證人楊惠娥於同上期日證稱:「(問:楊振森過世之前, 是否有跟被告借錢?)答:我知道這件事我也有看過,也 有聽我母親說過,…。(問:是否知道楊振森過世前,向 被告借多少錢?)答:我母親說楊振森有開立本票給被告 ,…(問:你是否知道楊振森有開票給被告的事情?) 答: 我有看過一次,正確的面額忘記了,我母親也有跟我說 過。…(問:提示被證二之3張本票,有無看過這三張本 票?)答:我看到的是其中25萬元之本票。」;「(問:設 定時有無說總共欠被告多少錢?)答:時間太久我只知道



有欠錢,但是總額多少我不清楚,喪葬費也是被告支付 的,借款總金額部分我知道他們有結算過,但是時間已 經太久,我無法確認。…(問:如何知道楊振森與被告有 結算過?有無親自看過?)答:有,楊振森住院時都是被告 去看他,我有看到楊振森跟被告借錢,結算之借款總金 額約60-70萬元。…(問:設定抵押之前楊振森已經向被 告借款60-70萬元,是否能夠確認正確金額為多少?)答: 約70萬元,我有聽我母親說過,但是時間太久了。( 問 :設定抵押後,楊振森還有向被告借錢?)答:設定抵押後 楊振森還是有跟被借款,大約只有幾萬元,有時候被告 自動拿錢給楊振森。(問:你剛才說設定抵押後借比較多 錢,現在說設定抵押後借比較少,何者所述正確?)答: 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設定後借比較多錢,但設定之前 就已經借了約70萬元。(問:楊振森總共根被告借了60-7 0萬,還是設定後再向被告借款60-70萬?)答:我的意思 是總共借了約70萬元,在住院之前有借,住院設定抵押 之後也有借,住院期間即設定抵押後借款金額較多。」 。查楊惠娥楊振森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及時點之證述, 前後數度更易反覆,渠初證稱借款總額約60-70萬元, 設定抵押後楊振森只借了幾萬元;後改稱設定後借比較 多錢,但設定前就已經借了70萬元。倘證人所述為真, 則楊振森向被告借款恐逾140萬元以上,是證人於嗣後 復改稱總共借了約70萬元。渠又稱「住院期間即設定抵 押後借款金額較多」,惟查設定抵押後,即楊振森於中 山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期間,僅有一張面額20萬元之本 票,即三紙本票合計75萬元其中金額最少之一張,核與 楊惠娥之證述尚有齟齬,是其證言與系爭本票二者皆無 可採。又渠證稱有參與被告與楊振森借款總額結算之過 程,借款金額約60-70萬元乙節,確屬子虛。倘證人確 有參予結算過程,理應對於楊振森有無開立系爭三紙本 票、開立之時點、借款總額等情知之甚詳,何以每當問 及借款總額時,反而多次以聽聞母親(即楊林赧)說過借 款總額,母親有提到楊振森有開立本票等語回應;倘楊 惠娥果有參與結算過程,理應見過三張本票,卻何以僅 見過其中一張面額25萬元之本票,借款總額為若干元, 又何須聽其母親轉述,足見楊惠娥證稱渠有親自見聞楊 振森與被告間有結算借款金額乙節,洵屬維護被告之詞 ,要無足採。
③縱楊振森有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發票日為83年5月 30日)、30萬元(發票日為83年7月25日)、20萬元(發票



日為83年9月6日)之系爭三紙本票,尚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交付75萬元之現金予楊振森,仍不排除係楊振森預 先開立本票,以備將來借款之用,此觀諸被告未實際交 付300萬元現金予楊振森,卻仍設立擔保債權額為300萬 元之抵押權即明。
⒊就抵押權設定之部分:
①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楊振森之簽名及印鑑 章為真正。退步言之,本件抵押權登記為300萬元,自 應於設定抵押權時即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倘係 為擔保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自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所不容。按普通抵押權係從屬物權,且基於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亦為不 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基本需求,如未特定,在抵押 權即無從實現物權內容完全公示之目的。而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特定,關於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 定債權之基本要素,而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均屬 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 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依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非於設定時即有交付300萬 元借款之合意,而係視楊振森後續之需求以決定借款之 數額,則本件抵押權設定即非用於擔保特定之債權。又 不論於抵押權設定前或後,被告皆未交付300萬元之現 金,縱使楊振森有向被告借款,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內容不符,被告主張其對楊振森之75萬元債 權,既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內容,系爭抵押權 自無從發生擔保其債權之效力。
⒋就喪葬費用之部分: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楊振森有75萬元債 權,與楊振森之死後債務(即喪葬費用)迥不相侔,更與原 告楊庚沅楊巧翊是否送楊振森出殯無關,何況楊庚沅楊巧翊確有送楊振森出殯,被告徒憑不相關之事項混淆視 聽,實無足取。惟事涉原告之名譽,故仍有加以澄清之必 要。查楊振森往生時,因家中尚有長輩,故諸多後事係由 長輩處理。據楊庚沅所知,其父之喪葬費用係由楊振輝支 付,至於楊振輝是否向被告借貸,楊庚沅並不知悉。然楊 振森往生後得領取勞保給付約68萬元,被告曾經對林妍君 提到楊林赧欲以該筆款項支付喪葬費用,故已由林妍君提 領68萬元現金後,在郵局親自交付給楊振輝及楊林赧去處 理,此事尚有胡淑貞張坤東在場見聞,可資為證。 ⒌關於被告所稱,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一條所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權利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之一切費用…。」,故當事人之真意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應無可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 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 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 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法律關係(一定之法律 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次按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 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 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 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96年始於物權編 修正時予以明文化,惟於實務上運作已行之有年,通常仍 以最高限額或以本金最高限額為登記。惟觀諸本件土地登 記簿謄本就其中「權利價值」並非登記為最高限額300萬 元;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擔保權利金額」亦未記載 最高限額300萬元,是以本件應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甚明 。退步言之,於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附件之記載,則依前揭判例之見解,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自無由構成登記簿之一部分,從而發 生登記及公示之效力。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之第一條雖以「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為擔 保範圍,惟遍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予以記載,即屬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之約定,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固屬無效, 自不待言。復被告辯稱:「楊振森借錢並(非)是一次拿25 萬元或是拿30萬元,(是故)而是5萬、8萬元等等金額陸續 借款,到一定金額後才簽發本票給被告,因此發票日為83 年9月6日之本票,其借款發生日期亦是在抵押權設定日期 前」等語,洵無可採。經查,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前即已 有75萬元之借款,惟與楊惠娥證稱結算之借款總額約60-7 0萬元,在設定抵押之後借款金額較多云云,尚有齟齬, 益徵被告之陳述與楊惠娥之證言洵屬虛妄,皆無可採。



⒍基上,訴外人楊振森、楊林赧及被告,均未曾向原告等人 提起楊振森有向其借款75萬元一事,且自楊振森死亡時及 此後17年間,被告對楊振森有向其借款一事隻字不提。倘 楊振森確有向被告借貸75萬元,何以被告向原告林妍君提 及應將該筆68萬元勞保給付交給楊林赧處理時,卻未一併 索討,無不啟人疑竇。又證人楊振輝楊惠娥雖證稱渠等 知悉楊振森因住院需花費大筆醫療費用而與被告有數次借 貸關係,惟並不知悉借款總額,渠等證言亦多有反覆、矛 盾之處,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言遽認定楊振森與被告間有75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況且,於原告楊庚 沅、楊巧翊照顧期間,根本未曾見過被告前來探視楊振森 ,亦未曾聽聞楊林赧提及被告有拿錢來借楊振森。再者, 倘若楊振森有開立本票,猶不得遽依票面金額之記載認定 被告有交付借款事實,仍不排除系爭本票係楊振森預先開 立,以備將來借款之用,此觀諸被告未實際交付300萬元 現金予楊振森,卻仍設立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明。次就抵押權設定之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 保之3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略以:
㈠緣訴外人楊振森為被告之堂兄,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於80 年間即陸續向被告借款,83年間罹患癌症時與母親同住,當 時慮及訴外人楊振森之母親年事已高,無法照顧身患重病之 楊振森,遂聘請看護照料;療養期間因龐大之醫藥費及看護 費,訴外人楊振森仍持續向被告借款,每筆金額約為3萬至5 萬元不等。於訴外人楊振森罹病住院期間,其配偶即原告林 妍君、子女即原告楊坤宜楊庚沅楊巧翊楊玉存等五人 皆未到院探視、照料,全由被告一人借款資助,此部分事實 亦為楊振森之親屬所知悉。被告考量雙方之兄妹情誼,雖未 書立借據,惟兄弟姐妹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屬常見。復因被告慮及手足親情, 答應嗣後於該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時再一併求償,故未積極 追討,詎今原告等人以訴主張該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於情 於法皆非事理之平。
㈡查訴外人楊振森與被告之金錢借貸關係持續數年而未間斷, 被告唯恐借款債權無法受償,遂請求訴外人楊振森簽發發票 日分別為83年5月30日、83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 30萬元之二紙系爭本票。於簽訂該二紙本票後,楊振森仍持 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慮及訴外人楊振森並無財產且已罹患重



病,乃向訴外人楊振森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設立抵 押權時借款金額已有75萬元以上,楊振森考量渠仍須持續向 被告借款,為此擔保債權金額乃記載為300萬元,以為楊振 森嗣後再向被告支借之債權得受該系爭土地所擔保;復被告 再請求楊振森簽發系爭第三紙本票,發票日為83年9月6日、 票面金額為20萬元。故訴外人楊振森於84年2月27日死亡後 ,被告對其所有之債權總額超過75萬元(後續部分借款部分 尚未來得及開立本票,楊振森即過世),被告爰僅以有本票 為佐證之借款為主張,是就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額75萬元之 抵押權實屬存在。
㈢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楊振森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⒈就被告對楊振森有借款存在之事實,有楊振森簽發之三張 本票為佐,如上所述。原告雖然否認楊振森之簽名為真正 ,然比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照鈞院101年度司拍字 第4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該本票上之簽名與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相同,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須蓋印鑑 章,經比對本票上之印鑑章與該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印文也 相同,由此書證可證明該本票為真正。又經證人楊振輝證 稱:「(問:是否知道楊振森有開本票給被告?)知道,開 立本票時我有在場,楊振森說一直跟被告借錢,沒有立據 ,所以楊振森主動說要開本票給被告,我知道有開2張本 票,每張面額均是25萬元,是楊振森親算書立本票及將本 票交給被告」、「是先借錢後開票」;證人楊惠娥也證稱 :「(問:是否知道楊振森有開票給被告?)我有看過1次, 正確的面額我忘記了,我母親也有跟我說過。」、「因為 常常跟被告借錢,楊振森自己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會開 票給被告」,由前述證人之陳述也可證明,楊振森是先借 錢後再開本票給被告,當作借錢之憑證。此外證人楊振輝 曾親自見過票號在後之兩張25萬元之系爭本票(本票號碼 170185) ,而面額30萬元之本票號碼為170183,更可證明 之前即有簽發該30萬元之本票,是故由被證二之本票亦可 證實被告至少有借錢75萬元予楊振森之事實。 ⒉再者就借錢之過程,證人楊振輝證稱:「有,楊振森有向 被告借錢,被告當時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事護士工 作,楊振森當時已罹患喉癌,當時楊振森沒有錢,才會向 被告借錢。」、「借很多次,有時借5萬元,有時借7萬元 ,都是由被告交付現金給楊振森,我都有看到…」;復證 人楊惠娥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看過,也有聽我母 親說過,因為被告是醫護人員,楊振森缺錢都是向被告借 錢。」、「約70萬元,我有聽我母親說過,時間太久了」



。依據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借錢給楊振 森,有關借款金額,因時間久遠證人不是很清楚,但依前 述證人之陳述,是在借錢後才開本票給被告,因此由被證 二之三張本票當可證實借款金額至少是75萬元(有部分已 借款尚未開票,尚未計入)。
⒊按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優勢原則,所提之證據不以達無合 理懷疑之必要,僅須當事人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已有高度 之蓋然性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即為已足。被告雖未與楊 振森簽立借據,惟親人之間借款未立借據仍人之常情,與 社會經驗相符,又於民間習慣亦常以開立票據代替借據, 依據前開證人楊振輝楊惠娥之證詞及系爭三紙本票,已 足供證明楊振森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至少75萬元,故被告對 於楊振森有借款債權存在,當屬無疑。
⒋由上可知,楊振森簽立系爭本票前,被告對伊業已有若干 債權存在,惟慮及舉證困難,被告始依系爭三紙本票票面 金額共75萬元予以請求,原告單方面臆測係楊振森先預立 本票已備將來借款之用,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楊惠娥既 然親自見聞楊振森與被告間有結算金額,則總額為何須聽 渠母親轉述。惟查被告與楊振森之借款關係為80年間,距 今已將近20年,且被告與楊振森之借款關係係持續地每次 以數萬元交付,前後總計起碼有一年時間,證人對於結算 後之確切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原告遽指楊惠 娥之證詞為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㈣原告楊巧翊楊庚沅之證詞不可採信:
⒈查楊巧翊楊庚沅為本件原告,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原 本即難以期待渠等會據實陳述。又有關本案主要借款過程 ,係楊振森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而楊庚沅楊巧翊陳述是由渠等照顧楊振森云云,此部分事實都遭楊 庚沅及楊巧翊的親叔叔楊振輝及親姑姑楊惠娥嚴正駁斥。 經楊振輝證稱:「證人楊庚沅所述不實在,實際上是我及 證人楊庚沅的奶奶一起照顧的,證人楊庚沅全部只有去2 次,連他父親都搖頭」、「證人(指楊巧翊)所述不實,實 際上楊巧翊只去看過2次」;又楊惠娥明白陳述:「問: 你到醫院探視楊振森時,有無看過楊庚沅?)我沒有看過, 當時楊振森很清醒,不需要人家擦身體,我一星期至少去 4次,都未看過楊庚沅…我去醫院時,都是由楊振輝及原 告楊庚沅的奶奶在醫院照顧。」、「當時楊巧翊還小,我 只看過她去1次,我常常去」。實際上主要照顧楊振森之 人為楊振森母親及楊振輝,且證人楊振輝楊惠娥與本案 並無利害關係,沒有必要作偽證。




⒉再查,楊庚沅陳述於楊振森過世後有將75萬元交給楊振輝 、被告及其奶奶,而楊巧翊則是稱:「那時由奶奶處理, 我父親死亡後有68萬元,都是交給我奶奶,是用來清償喪 葬費用,是由我母親交給我奶奶…」,是關於楊振森死亡 後有交付多少錢等事,楊庚沅楊巧翊之陳述顯有矛盾, 也可佐證渠等陳述不可採信。
⒊至於楊振森之喪葬費也是被告所支出,查辦喪事期間,原 告等人於家祭後即離開,後續關於送上塔位等事情,即不 見原告等人,更不論頭七等其他法事,此人情事故,世態 炎涼,被告亦是點滴在心頭,是被告在此重申,被告之陳 述並不實在。
⒋又原告攻訐被告為何在楊振森過世後,不即刻實施抵押權 云云。查系爭抵押權標的僅是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參照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件土地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併 設定在內。」,故被告是想等到有增建時再一併主張,但 沒有想到原告等人一再生事,為此才提出抵押權拍賣裁定 ,此並沒有質疑之處,也不能以抵押權人未即時拍賣抵押 物為由,反向主張抵押權設定有問題。
㈤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成立:
⒈關於抵押權之設定內容,須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 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 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 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同理,此於普通 抵押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鈞院101年訴字第2135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訴外人楊振森與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我國民法尚無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直至96年因實務上廣泛以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運作方式,始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而 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所 載為依據,為此楊振森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請參 照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所附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所載:「本抵 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 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一切 費用(包括律師費在內)與因債務不清償(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與清償」。是依楊振森與被告之約定,此抵押權擔



保之內容包括設定後發生之債權,因此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此依其他約定之事實明白可證 。又依楊振森向被告借錢過程,是以5萬、8萬等金額陸續 借款,而不是一次大筆借款,加上楊振森因罹患癌症,最 終須要借款多少,於設定抵押權時尚無法確認,因此所謂 抵押權擔保300萬元,其性質應是最高限額之約定才符合 楊振森向被告借錢之模式以及設定時之目的。因此依當時 借錢之情況,亦可證實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包括設定後之 借款,是故無論借款之發生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均 在擔保範圍內,此應無疑問。
⒊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只 能擔保已發生之債權(此主張與系爭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 不符),然就被證二之三張本票,其中發票日為83年5月 30日及83年7月25日之兩張本票,係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應無疑問;而其中發票日為83年9月6日之本票,參照證 人楊振輝楊惠娥之證詞所示,楊振森是在借錢後才開立 本票為憑證,而因楊振森借錢並非一次拿25萬元或是30萬 元,而是5萬、8萬等等金額陸續借款,到一定金額後才簽 發本票給被告,因此發票日為83年9月6日之本票,其借款 發生日期亦是抵押權設定日期前,亦應可證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自被繼承人處繼承系爭土地,依法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對原告等人有金錢借貸債權已如 上述,從而系爭土地於75萬元之及其利息之抵押權當屬存在 ,原告等人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494、495、496、497、498、49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17所設定之抵押權 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4日以霧字第135384號所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 元,權利範圍1200分之17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 照片、存證信函及烏日鄉公所函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本票存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訴外人楊 振森是否有向被告楊麗華借款,借貸之金額為何?⑵系爭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於83年8月4日登記 之抵押權是否存在?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於83年8月4日所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 7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一節,為被告自認,有被告 102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毋庸 舉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固執前詞抗辯:訴外人楊振森與被告之金錢借貸關係 持續數年而未間斷,被告唯恐借款債權無法受償,遂請求訴 外人楊振森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5月30日、8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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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