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廖承豪
被 告 陳寬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2,578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