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灣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三福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被 告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原告無權占 用被告所管理之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搭建鐵 皮地上物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31 號受理在 案。惟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訴訟當事人應為國有 財產局,被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 及台 中市政府消防局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另兩造所簽定之土地借貸合約書既約定可作為農場品包裝集 散場之用,則原告在土地上興建有遮蔽風雨之鐵皮屋,亦不 足為奇,何來占建之有。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3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相關主張,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均經 法院審認在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如欲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四、經查:
㈠被告原民會於前台灣省政府組織縮編後,相繼承接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為系爭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而該土地於77年1 月1 日由其所承接之前手管理 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福壽山農場立約無償借予原 告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迄98年間被告原民會同意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相關規 定撥交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作為辦公廳舍建築基地使用。 另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福壽山農場與原告簽約出借予原告時, 該農場係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是其代本 人出借之效力,自直接及於原管理機關,而管理機關於其後 相繼由被告原民會承接,該借用效力自再轉由承接之本人即 被告原民會承受,又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 點規定,申 請撥用國有土地之機關,應自負責與該占用土地者協議拆遷 事宜,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並已於98年間多次出面邀被告 原民會與原告協調無效,則被告共同向原告請求,並由被告 原民會以該借用關係之承受人(管理機關本人)身分對原告 聲明終止借用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由被告台中市政府消 防局使用,自屬依法有據等情,業據原審查核屬實並認定在 案( 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 。 ㈡另原告所爭執之「使用土地合約書」第4 條訂明「本筆土地 屬國有免費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並限制原告僅得興 建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不得有占建之情形,如有占 建之情事,原告應負責清除,第3 條並訂明「本筆土地管理 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現為承受人即原民會),……爾 後若(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現為承受人原民會)需 要收回土地時,應即拆除地上物,無條件歸還,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是依上述約定,於土地管理機關需用原告借用 之土地時,原告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原 告於借用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編號「148(2)」0.0571公頃 土地上建有鐵皮搭建物乙棟。從而,被告原民會本於管理機 關及申請受撥用機關(即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受撥用而與 原民會共同管理)之身分,本於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及終止系 爭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0.0992公頃土地返還予之,核屬有據等情,亦據前訴 訟判決認定在案( 參上開判決書)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及爭議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已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