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 告 陳曉茵
楊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萬6328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102年9月23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679元及自10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649 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曉茵於99年9月27日,邀同被告楊貴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為20萬元,一 筆為80萬元(兩筆合計100萬元),均約定期限至105年9月 27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浮動計息,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 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 ,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陳曉茵就前述80萬元之借款,尚有本金54萬36 79元自102年5月2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20萬元借款部分 ,尚有13萬2649元本金自10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 分之一點三七五,加碼百分之一,合計為年息二點三七五) ,合計原告尚有67萬6328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679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649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陳曉 茵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其餘被告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裁判費7,38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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