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黃琮建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賴璽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友瑄為原告之配偶,其與被告賴璽倡係於民國101 年4月間經由BBS網站「花魁藝色館」之聊天室結識。被告賴 璽倡明知原告配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 ,其非但未依社會常理避嫌,反而與原告配偶迅速發展成男 女朋友之關係。交往期間,二人過從甚密多次結伴出遊,且 於101年5月16日或21日其中1日至悅萊汽車旅館休息,並於 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後,原告於101年5月23日發 現其妻之facebook網站上有二人曖昧之聊天對話,因而提起 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 告與原告配偶確有姦淫之情事而以通姦罪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102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被告賴璽倡向原告之配偶李友瑄佯稱其已離婚,令原告配偶 誤信其為單身並進而發展不倫戀情,惟因李友瑄仍為有配偶 之人,情感上無法立即與原告做切割而游移不定,雖原告配 偶曾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向被告賴璽倡表示不願意發生性關係 ,並以經期為由婉拒被告賴璽倡之求歡,但被告賴璽倡竟未 懸崖勒馬,而係對原告配偶軟硬兼施而達性交之目的。被告 食髓知味,幾日後又欲將原告配偶載往汽車旅館姦淫,但因 原告配偶中途下車離去而未遂其意。被告賴璽倡亦身為人夫 ,理當了解婚姻之維持有賴夫妻雙方之忠誠,其不檢點不道 德之行徑,除傷害己妻外,更著實重創了原告原本幸福美滿 之婚姻及愛情,令原告陷入家庭分裂之危機中。妻子外遇對 於一個男人而言,是何等的不光采,使原告顏面盡失,深怕 親朋好友得知此事後會貶抑其個人評價,原告內心極度痛苦
與恐懼。被告與李友瑄不倫之事跡敗露後,原告之配偶隱瞞 二人有發生關係之事實,被告賴璽倡亦以電話簡訊向原告謊 稱其罹患糖尿病而有勃起障礙,並信誓旦旦表示沒有做對不 起原告的事。惟原告認為被告及李友瑄於facebook網站上之 聊天內容既已提及汽車旅館,應不僅僅只是精神上男女朋友 之關係,應有肉體上越矩之行為,遂循求法律途徑為己求公 道。案件偵查中,被告賴璽倡態度極為輕蔑,飾詞狡辯妄稱 無辜,絲毫無任何愧疚之心,其囂張之行徑令原告配偶大失 所望,認清自己識人不清之事實而將通姦之實情供出。被告 賴璽倡對於有無與李友瑄發生性行為及性交之測謊鑑定呈不 實反應,依李友瑄之自白及被告賴璽倡之測謊結果,被告確 實有與李友瑄發生性關係而有姦淫之事實,然被告賴璽倡卻 仍矢口否認,此無疑是對原告的再次精神傷害與心理折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賴璽 倡與原告之妻間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賴璽倡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慰藉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無意見,也有和解 的意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友瑄與原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其非但未依社會常理避嫌, 反而與原告配偶迅速發展成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期間,二 人過從甚密多次結伴出遊,且於101年5月16日或21日其中1 日至悅萊汽車旅館休息,並於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為之指訴、證人李友瑄之證述、FACEBOOK網站對話內容 列印資料、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因前開 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 第1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2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慰撫金 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於101年5月16日或21 日其中1日至悅萊汽 車旅館與原告之配偶李友瑄相姦1次,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按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 之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美嘉吉公司但任地區經理,月 薪約為8萬元,名下汽車乙部,近2年所得約為78萬餘元及59 萬餘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約收入約為 3、4萬元,名下有汽車乙部等財產狀況,為兩造所自承,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友瑄相通姦次數為1次,被 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 ,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以及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4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 求,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被告 之收受紀錄簽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卷面可憑,則原告訴 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