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09號
TCDV,102,訴,2109,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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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受 罰 人 劉季泓
上受罰人因原告張智偉與被告李永川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季泓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2年9月24日 、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 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 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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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