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96號
TCDV,102,訴,1896,201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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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黃美惠
被   告 邵錦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4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惠新台幣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黃美惠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邵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美惠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3,200元(同意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遭被告詐欺 金額計算),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邵錦雲自任會首,邀集原告黃美惠等會員成 立合會即互助會,含會首共計22會,約定會期自96年8月10 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期間每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巿大甲區賢仁路45之1號住處標會,每會會款2萬元,採 內標制(已得標會份即死會每期應繳2萬元,餘未得標會份 即活會每期應繳以2萬元扣除當期得標標息後之金額,下稱 甲合會);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日期標會時,分別偽造僅記載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人 之署押及數字之標單,乃表示各該被冒標人以該數字之標息 投標之準私文書,進以投標行使而冒名得標,藉此行為接續



假裝被冒標人得標或僅諉稱有人得標(向被冒標之關係人一 律僅諉稱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使原告等當期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其明細詳如附表甲,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甲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 第13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亦經證人即會員陳碧玉 、林麗桃雷添、鄭曾慧美黃邵麗華、陳碧霞、周木生黃美惠及黃洪錦桂等人於該案偵訊中、證人即會員裴進順於 該案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會員邵嘉源於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結證詳實,復有證人即會員陳 碧玉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提甲合會互助會簿、證人即會員鄭曾 慧美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提甲合會互助會簿存卷可稽,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 34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上開 合會關係,且被告對原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既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及償還上開詐欺取得合會款項之責 任。又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



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詳見 附民案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一造辯論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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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人│被詐欺活會會員│詐欺金額 │遭詐欺款項│
│ │ │(標息)│ │ │ │
├──┼────┼────┼───────┼─────┼─────┤
│ 1 │96.11.10│黃美華 │黃美華、林美燕│297,000元 │黃美惠1會 │
│ │ │(3500元)│、邱木榮、許進│(16,500元 │(16,500元│
│ │ │ │福、陳哲宏、裴│18會份) │) │
│ │ │ │進順、郭靜惠、│ │ │
│ │ │ │許麗錦黃建富│ │ │
│ │ │ │、雷添林瑞麟│ │ │
│ │ │ │(2會)、陳五春 │ │ │
│ │ │ │、劉東隆、黃美│ │ │
│ │ │ │惠、邱心怡、梁│ │ │
│ │ │ │德昌、鄭曾慧美│ │ │
├──┼────┼────┼───────┼─────┼─────┤




│ 2 │97.01.10│邱木榮 │黃美華、邱木榮│292,400元 │黃美惠1會 │
│ │ │(2800元)│、許進福、陳哲│(17,200元 │(17,200元│
│ │ │ │宏、裴進順、郭│17會份) │) │
│ │ │ │靜惠、許麗錦、│ │ │
│ │ │ │黃建富雷添、│ │ │
│ │ │ │林瑞麟(2會)、 │ │ │
│ │ │ │陳五春、劉東隆│ │ │
│ │ │ │、黃美惠、邱心│ │ │
│ │ │ │怡、梁德昌、鄭│ │ │
│ │ │ │曾慧美 │ │ │
├──┼────┼────┼───────┼─────┼─────┤
│ 3 │97.08.10│黃建富 │黃美華、邱木榮│216,000元 │黃美惠1會 │
│ │ │(2000元)│、黃建富雷添│(18,000元 │(18,000元│
│ │ │ │、林瑞麟(2會) │12會份) │) │
│ │ │ │、陳五春、劉東│ │ │
│ │ │ │隆、黃美惠、邱│ │ │
│ │ │ │心怡、梁德昌、│ │ │
│ │ │ │鄭曾慧美 │ │ │
├──┼────┼────┼───────┼─────┼─────┤
│ 4 │97.09.10│雷添 │黃美華、邱木榮│214,800元 │黃美惠1會 │
│ │ │(2100元)│、黃建富雷添│(17,900元 │(17,900元│
│ │ │ │、林瑞麟(2會) │12會份) │) │
│ │ │ │、陳五春、劉東│ │ │
│ │ │ │隆、黃美惠、邱│ │ │
│ │ │ │心怡、梁德昌、│ │ │
│ │ │ │鄭曾慧美 │ │ │
├──┼────┼────┼───────┼─────┼─────┤
│ 5 │98.01.10│黃美惠 │黃美華、邱木榮│156,600元 │黃美惠1會 │
│ │ │(2600元)│、黃建富雷添│(17,400元 │(17,400元│
│ │ │ │、林瑞麟、黃美│9會份) │) │
│ │ │ │惠、邱心怡、梁│ │ │
│ │ │ │德昌、鄭曾慧美│ │ │
├──┼────┼────┼───────┼─────┼─────┤
│ 6 │98.03.10│黃美華 │黃美華、邱木榮│129,600元 │黃美惠1會 │
│ │ │(3800元)│、黃建富雷添│(16,200元 │(16,200元│
│ │ │ │、林瑞麟、黃美│8會份) │) │
│ │ │ │惠、梁德昌、鄭│ │ │
│ │ │ │曾慧美 │ │ │
├──┴────┴────┴───────┴─────┴─────┤
│註1:上開活會會員中,林美燕許進福、陳哲宏、裴進順、郭靜惠、 │




許麗錦林瑞麟(2會其中之1會)、陳五春、劉東隆邱心怡、梁 │
│ 德昌後來已陸續得標。 │
│註2:黃美華雖僅有1會份,但確實於被告倒會前被冒標第2次,應單純係 │
│ 被告失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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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