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英賢
被 告 張佑任
張資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邀同 被告張佑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立授信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於101年6月28日貸款1,000萬元,約定依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授信內容攤還繳納,並約定如有系爭契 約第7條之情事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開得公司僅繳 納利息至102年1月28日,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尤甚 者,開得公司復於102年3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原告 其為拒絕往來戶,故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800萬元、利息部分自10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36計算、違約金 部分則分別以本金720萬元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2年1月28日 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金800萬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 7月13日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稱系爭債務)之債務。被告 張佑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被告張佑任為開得公司之董事,對開得公司之持股為90,000 ,000元股權比例達百分之100,其於101年11月20日起即陸續 發生支票退票情形,開得公司則於10 1年3月3日起亦陸續發 生支票退票情形。詎料,被告張佑任竟於102年2月22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神岡區十五庄段0000-0000、地目建、面積101 .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即,被告張佑任於可知主債務人已有無法清償 之事實後,為免原告轉對其個人請求系爭債務,故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第三人,顯有規避債務之意圖,已明顯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爰聲明:(1)被告張佑任與被 告張資敏就台中市○○區○○○段0 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 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資 敏應將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收 件普登字第020520號,就如上列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借名關係云云,惟登記具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8日 已經張資敏移轉登記予張佑任,即屬張佑任所有。又張資敏 於102年1月24日即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地,此有鈞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46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0日查封 系爭房地時,由在場訴外人即被告張佑任之妻高郁文之陳述 ,即張資敏已出嫁並遷居台中市西區,系爭房地係由張佑任 夫妻及張佑任之父同住等語可證;且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開 得公司之目前登記之地址,亦為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管 理使用無論於渠等抗辯之移轉登記前或於其後,皆由張佑任 為之。況乎張資敏於102年度裁全字第67號所出具之抗告狀 ,亦自陳該屋係其贈與其兄,顯見張資敏於婚前贈與系爭房 地予張佑任,應確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尚非被告所稱之借 名關係。復比照張佑任嗣後於102年2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張資敏之時間,洽與開得公司遲延給付之時間點甚 為巧合,可證其應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原告與開得公司、被告張佑任等間請求支付 命令事件,業於102年6月10日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 39 40號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司執秋字第71879號強制執 行,原告僅自被告張佑任於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受償4,83 9元,經執行終結,於102年9月12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張 佑任除移轉系爭房地予張資敏外,原名下門牌號碼之台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1之不動產,亦於102年3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買賣登記予第三人吳明錦 ,然其亦未用以清償債務,致張佑任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 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故被告間之移轉登記之行為,更
形確有脫免財產、規避債務之意圖。
貳、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張資敏於101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佑任,當時係因張佑任欲向訴外人陳建霖等 詐騙集團提供擔保,遂請求張資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亦即,其目的僅係為增加張佑任之擔保能力; 惟嗣後張佑任發現其遭詐騙,即未續為提供系爭房地以供擔 保。綜上,系爭房地係張資敏為增加張佑任之擔保能力而移 轉登記,嗣後張佑任既無此需要,其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張 資敏,故雙方之關係應為借名之法律關係,張佑任依此法律 關係自對張資敏負清償責任,其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 資敏,當無詐害債權之事實存在云云,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開得公司邀同被告張佑任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6月 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額度為1,000萬元,並於101年6月2 8日貸款1,000萬元,約定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授 信內容攤還繳納,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事時,則 視為全部到期;開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2年1月28日,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開得公司復於102年3月22日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通報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
㈡被告張佑任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資敏,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開得公司、被告張佑任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業於 102年6月10日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確定證明 書,並於102年司執秋字第71879號強制執行,原告僅自被告 張佑任於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受償4,839元,經執行終結 ,於102年9月12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開得公司邀同被告張佑任為連帶保證人,於 10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額度為1,000萬元,並於 101年6月28日貸款1,000萬元,約定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之授信內容攤還繳納,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 情事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開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
2年1月28日,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開得公司復於10 2年3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被 告張佑任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資敏,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開 得公司、被告張佑任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業於102年6 月10日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確定證明書,並 於102年司執秋字第71879號強制執行,原告僅自被告張佑任 於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受償4,839元,經執行終結,於102 年9月12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1份、原告銀行就 張佑任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1紙、原告銀行就開 得公司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4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各1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1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39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狀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應足堪 信其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等2人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行為,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被告等2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原因發生日期係於102年2月1 9日、登記日期係於102年2月22日;是原告於102年6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 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 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
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 就系爭土地2筆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張資敏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惟被告否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張佑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被告張資敏,係屬履行債務之返還或無償行為?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被告張資敏借名登記於被告張佑任 ,藉以增加被告張佑任之債信等語,業據渠等提出二人間是 借名登記關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23頁)為證,又依上開異動索引 可知,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6日由被告張資敏向訴外人林 香珠購買,並移轉登記,復於101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佑任,再於10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是本件被告張佑任既為訴外人開得公 司之負責人(此由系爭契約書開得公司之大小章可知),開 得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張佑任自知之甚詳,又開得公司就 上開貸借款項僅繳納利息到102年1月28日,顯見於是日前被 告張佑任已知悉開得公司經營出現問題,而在被告張佑任知 悉開得公司經營出現問題之際,受讓被告張資敏以贈與為由 移轉系爭房地至其名下,又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張佑任名 下約二個月之期間,即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 ,是被告張佑任如為脫免債務,事先自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再縱使被告2人親為兄妹關係,以系爭房 地價值頗鉅,亦難認被告張資敏會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被 告張佑任,且於短時間內又回復移轉登記被告張資敏名下, 是被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關係,用以增加被告張 佑任之債信等語,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被告張資敏出嫁後即辦離,由被告張 佑任居住管理云云,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何人居住使用管 理無涉,尚難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張佑任居住管理,遽認被告 張資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登記於被告張佑任名下並無借 名關係存在。
㈢被告2人間既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告張佑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被告張資敏,並無減損其資力,尚難認有何詐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登 記予被告張佑任,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張資敏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柒、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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