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71號
TCDV,102,訴,1671,2013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陳敏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楊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宗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第三人林宗介葉阿古等共同經營臺中市東勢區區 立游泳池,並僱用未成年人即被告楊宗霖為游泳池救生員。 嗣因被告楊宗霖於民國98年8月24日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第 三人吳勃寰致受重大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原告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人楊宗霖連帶賠償被害人吳勃寰新臺幣 (下同)11,933,01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㈡茲因前揭賠償金額已由原告提存法院之擔保金清償12,004,1 82元(含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楊宗霖即有求償權,爰於清償範圍內 ,向被告楊宗霖求償6,000,000元。又被告楊宗霖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楊昆盛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就系 爭賠償債務應與楊宗霖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昆盛與被告楊宗霖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最末段 記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 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木件上訴人陳智敏林宗介葉阿古與上訴人楊宗霖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楊昆盛間並 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楊昆盛



應就前開金額與上訴人楊宗霖連帶給付,且如其中一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則被告楊昆盛之給 付義務,於原告賠償予被害人吳勃寰時業已消滅,且原告等 僱用人與被告楊昆盛間並非連帶債務人,自無內部分擔可言 ,是以,原告向被告楊昆盛求償乃屬無據。
㈡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並未擴及受僱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昆盛既非原 告之受僱人,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 8條第3項請求被告楊昆盛連帶給付云云,亦於法無據。 ㈢末查,被告楊宗霖固依法應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楊宗霖當初即係因為想分擔家計自己賺取零用錢,才前 往游泳池打工,所得有限,而原告陳敏智林宗介葉阿古 等僱用人並無盡相當選任監督義務而致傷害事故發生,對於 該事故亦需負責。且被告楊宗霖並因該事件而受刑事處罰, 目前工作亦不穩定,實無力支付原告所請求金額6,000,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宗霖於98年8月24日因業務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訴外人 吳勃寰受有第四到第六脊椎骨折及骨髓病變、四肢癱瘓之傷 害,被告楊宗霖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被告楊宗霖與原告就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事故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應與訴外人林宗介葉阿古連帶賠償吳勃寰 11,933,011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宗霖楊昆盛就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事故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連帶賠償吳勃寰11,933,011元,及自10 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昆盛與原告就前開賠償訴外人吳勃寰部分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㈤原告就上開被告楊宗霖業務過失至重傷事故,經本院強制執 行12,004,182元(扣除執行費100,264元後,訴外人吳勃寰 實際受償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部分共計11,903,918元),其餘 未受清償之債權原本831,711元部分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執 行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楊宗霖楊宗霖自98年7月起,受僱於原告陳敏智及 訴外人林宗介葉阿古,擔任原告與訴外人林宗介葉阿古 等人所共同經營臺中市東勢區區公所所有為外經營之區產東 勢區區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救生員之職務,負責游



泳池之水域安全管理、事故預防、意外救援及提供指導,為 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楊宗霖、訴外人吳升耀及訴外人吳勃 寰三人為在系爭游泳池認識之朋友,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被告楊宗霖與訴外人吳升耀吳勃寰均在系爭游 泳池邊起跳臺(或稱跳水臺、出發跳台)附近聊天、暖身, 訴外人吳勃寰站在起跳臺上,被告楊宗霖站在訴外人吳勃寰 的右後側,訴外人吳升耀則在訴外人吳勃寰左側起跳臺上, 被告楊宗霖本應注意系爭游泳池兩端水深僅有125公分,泳 池旁邊亦有嚴禁跳水之警告標語,則泳客自泳池邊或起跳台 上跳入或以其他劇烈方式進入水中,容易因泳池深度不足而 撞擊泳池底部,且一般人突遭他人推甩入泳池中,因未能即 時採取適當防備動作,容易於接觸水面或撞擊池底時,造成 嚴重頭、頸、脊椎或肢體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楊宗霖竟疏未注意,見訴外人吳勃寰站在跳水 臺上,正做出上半身彎腰、雙手及頭朝下準備跳水之姿勢, 竟突然以右手抓握住訴外人吳勃寰之頸部、左手抓握住訴外 人吳勃寰後腰部之褲頭,雙手使勁略為提起訴外人吳勃寰後 ,對訴外人吳勃寰說:「這樣跳水出去可以比較遠喔。」而 將訴外人吳勃寰以頭前腳後之姿勢推甩入泳池中,訴外人吳 勃寰遭此突如其來之力道推甩,未及採取適當防備動作,旋 即以頭朝下之姿勢遁落泳池內,造成被上訴人落水後頭部、 頸椎直接撞擊游泳池底部,受有第4節至第6節頸椎骨折及脊 髓病變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楊宗霖上開執行職 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重上字第63號判決原告、被告楊宗霖與訴外人林宗介、葉阿 古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吳勃寰11,933,011元及自100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楊昆盛 應與被告楊宗霖連帶賠償訴外人吳勃寰11,933,011元及自10 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原告與被告楊昆盛就前開賠償訴外人吳勃寰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確定後,訴外人吳勃寰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葉阿古林宗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796號強制案件,就原告提供之擔保 金為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100,264元後,訴外人吳勃寰受 償債權原本11,903,918元及利息802,618元,其餘債權原本 831,711元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於102年2月5日 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5 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134796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卷宗(含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 事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79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楊宗霖因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楊 宗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楊宗霖即於 101年12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3項 、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霖於受僱於原 告期間,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訴外人吳勃寰權利,依據前述 說明,原告與被告楊宗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楊 宗霖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識別能 力,依法被告楊宗霖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被告楊昆盛對被 害人吳勃寰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楊昆盛 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原告與被告楊 昆盛間應負連帶債務,則原告與被告楊昆盛2人雖具有同一 目的,而對被害人吳勃寰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8條、第187條),僅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原告與被告楊昆盛間應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故 原告於賠償訴外人吳勃寰後,僅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楊宗霖求償,而不得向被告楊昆盛請求連帶給付。 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等語,並不可採。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2年2月5日已賠償訴外人吳勃寰11,903,918元。而 原告賠償訴外人吳勃寰之金額,遠低於被告楊宗霖依本院前 開計算及說明應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就此金額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宗霖求償,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宗霖給付6,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