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籃山華
廖籃杏貴
張籃秀娥
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德欽
被 告 籃蔡阿美
籃高瑞
籃高讚
籃高顯
籃麗惠
籃山榮
籃麗真
籃麗玫
籃林阿蘭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籃麗芬
被 告 籃麗儷
黃芳松
黃傳傑
黃淑雲
黃淑惠
黃淑滿
黃品慈
黃美智
黃淑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00○○○區○○○區○○號46、338號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1,705,749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爭執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已故籃銓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籃銓玉之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籃 山彬(已故,絕嗣)、籃山坤(已故,繼承人有:被告籃 蔡阿美、籃高瑞、籃高讚、籃高顯、籃麗惠)、籃山麟( 已故,繼承人有: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 玫、籃麗儷)、籃山榮、籃梅貴(已故,繼承人有:被告 黃芳松、黃傳傑、黃淑雲、黃淑惠、黃淑滿、黃品慈、黃 美智、黃淑瑱)、籃純子(已故,絕嗣),惟原告起訴時 列僅列籃山坤、籃山麟之繼承人與籃山榮為被告,漏未列 籃梅貴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25日具狀追加籃梅貴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有追加被告聲 明狀可憑。按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屬繼承自籃銓玉遺產中 之特定財產之訴訟,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 定,即必須以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故而,原告所為前述當事人之追加,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㈡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00○○○區 ○○○區○○號46、303、338號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705,749元,原告籃山華、廖籃杏貴、張籃秀 娥、籃秀香各有1/7等關係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更正其聲 明求判決將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00○○○區○○○ 區○○號46、338號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共1,705,749元按各 共有人法定應繼分為分割,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蔡阿美、籃高瑞、籃 高讚、籃高顯、籃麗惠、籃山榮、黃芳松、黃傳傑、黃淑 雲、黃淑惠、黃淑滿、黃品慈、黃美智、黃淑瑱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係兩造
之先人籃阿林所興建之祖厝,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 積約600坪,兩造之被繼承人籃銓玉為籃阿林之次子,籃 阿林生前將如臺中市○○○00○○○區○○○區○○號46 、303、338號之土角厝(下稱系爭房屋)分歸籃銓玉居住 ,籃銓玉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兩造所繼承,屬兩造之公同 共有財產。嗣臺中市政府進行市地重劃,系爭房屋坐落於 臺中市政府第13期重劃區第一工區內,而臺中市政府勘查 地上建物時,因只有被告籃蔡阿美、籃麗芬在場,致臺中 市政府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對象誤載為被告籃蔡阿美、 籃麗芬。然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屬兩造公同 共有之財產,則基於系爭房屋而產生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 拆除獎勵金,自屬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應由籃銓玉之全 體繼承人共8房子孫按應繼分分配,原告身為籃銓玉之繼 承人,依法得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系爭房屋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新台幣1,705,749元(其中編號46部分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為1,577,477元、編號338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 金為128,272元)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 爰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 麗儷願放棄系爭編號338號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28,272元, 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編號46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577,477 元部分則無意見。惟原告不應對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 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提起訴訟,因被告籃林阿蘭、籃 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從未否認原告之權利,原 告對被告起訟,會導致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 籃麗玫、籃麗儷必需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黃芳松、黃傳傑、黃淑雲、黃淑惠、黃淑滿、黃品慈 、黃美智、黃淑瑱雖未到場,惟據其於102年8月22日提出 準備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自動拆 除獎勵金、並由籃銓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之 主張等語。
三、被告籃蔡阿美、籃高瑞、籃高讚、籃高顯、籃麗惠、籃山 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 、籃麗玫、籃麗儷、黃芳松、黃傳傑、黃淑雲、黃淑惠、
黃淑滿、黃品慈、黃美智、黃淑瑱等人所不爭執,且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資料及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印領清冊等附卷可 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籃蔡阿美、籃高瑞、籃 高讚、籃高顯、籃麗惠、籃山榮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兩造繼承自籃銓玉之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之財產,則基於系爭房屋而產生之系爭自動拆除獎 勵金,自屬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且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 係屬金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將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分割、由籃銓玉之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 明文。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故依上揭規定,命由 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分配金額(新臺幣) │
├──┼──────┼─────┼──────────┤
│1 │籃山華 │1/8 │213,218元 │
├──┼──────┼─────┼──────────┤
│2 │籃秀香 │1/8 │213,218元 │
├──┼──────┼─────┼──────────┤
│3 │廖籃杏貴 │1/8 │213,219元 │
├──┼──────┼─────┼──────────┤
│4 │張籃秀娥 │1/8 │213,219元 │
├──┼──────┼─────┼──────────┤
│5 │籃蔡阿美 │1/40 │42,644元 │
├──┼──────┼─────┼──────────┤
│6 │籃高瑞 │1/40 │42,644元 │
├──┼──────┼─────┼──────────┤
│7 │籃高讚 │1/40 │42,644元 │
├──┼──────┼─────┼──────────┤
│8 │籃高顯 │1/40 │42,644元 │
├──┼──────┼─────┼──────────┤
│9 │籃麗惠 │1/40 │42,644元 │
├──┼──────┼─────┼──────────┤
│10 │籃麗真 │1/40 │42,644元 │
├──┼──────┼─────┼──────────┤
│11 │籃麗芬 │1/40 │42,644元 │
├──┼──────┼─────┼──────────┤
│12 │籃麗玫 │1/40 │42,644元 │
├──┼──────┼─────┼──────────┤
│13 │籃麗儷 │1/40 │42,644元 │
├──┼──────┼─────┼──────────┤
│14 │籃林阿蘭 │1/40 │42,644元 │
├──┼──────┼─────┼──────────┤
│15 │籃山榮 │1/8 │213,219元 │
├──┼──────┼─────┼──────────┤
│16 │黃芳松 │1/64 │26,652元 │
├──┼──────┼─────┼──────────┤
│17 │黃傳傑 │1/64 │26,652元 │
├──┼──────┼─────┼──────────┤
│18 │黃淑雲 │1/64 │26,652元 │
├──┼──────┼─────┼──────────┤
│19 │黃淑惠 │1/64 │26,652元 │
├──┼──────┼─────┼──────────┤
│20 │黃淑滿 │1/64 │26,652元 │
├──┼──────┼─────┼──────────┤
│21 │黃品慈 │1/64 │26,652元 │
├──┼──────┼─────┼──────────┤
│22 │黃美智 │1/64 │26,652元 │
├──┼──────┼─────┼──────────┤
│23 │黃淑瑱 │1/64 │26,6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