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鍾金財
被 告 張哲成
被 告 張瀚翔 藉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吳許盞
被 告 何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成、張瀚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3-103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美慧。
被告吳許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3-103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美慧。
被告何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3-103⑷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美慧。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哲成、張瀚翔連帶負擔負擔30%、被告吳許盞負擔65%、被告何桃負擔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哲成、吳許盞、何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原告之妻林美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 告張哲成、張瀚翔、吳許盞、何桃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 源,於其等建物搭建雨遮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詳細情 形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越 界雨遮返還土地。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張哲成、張瀚翔部分:被告二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建造完成至今已逾50年,期間並未改建或增 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許盞部分: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應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何桃部分: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係於63年間購買,期間只增建為樓房,並未擴地 增建,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原告之妻林美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張哲成、張瀚翔共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雨遮,被告吳許 盞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雨 遮,及被告何桃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建物之雨遮,各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詳細占 用位置、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 參照)。依上開被告所辯內容,均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 求被告等各拆除如附圖所示越界雨遮,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 有人林美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