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02號
TCDV,102,訴,1202,20131004,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月英
       黃世瑋
       黃翔鈴
       黃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英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月英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月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原告黃世 瑋、黃翔鈴黃勝宏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確認被告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佳儷世界企業有限公 司尚有工程款、保固款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佳儷世界企業有限 公司之起訴,並得被告佳儷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184 頁);原告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得被 告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6 頁),均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月英之夫,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之父即被害 人黃進昌,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被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力公司)所承攬之佳儷世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儷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誠路之 「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實施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時,擬自工地後方拉電線連接震動 機打實已灌漿之混凝土,並自工地旁黃土堆欲踏進工地板模 處,再跨過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以進入工地時,由於基礎上 突出之鋼筋均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致被害人黃進昌或因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時,遭暴露之鋼筋 直接刺進左胸,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 11時16分死亡,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查被告倍力公司為系爭工地之承攬人,被告古仲遠為倍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系爭工地之現場監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5 條規定,負有將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 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之義務,及提供下游承攬人 、工地現場人員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詎渠等竟違背上開義 務,提供危險之工作環境予下游承攬人即被害人黃進昌進行 施工,致生上開死亡結果。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檢送之災害案情資料記載:「災害原因分析:⒈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低血量休克。乙、左胸穿刺傷。丙 、摔倒。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 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⒊基本原因: 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⑵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 檢查⑶未訂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⑷未落實承攬管理」可 稽。足證被害人黃進昌之死亡,確係因被告倍力公司與被告 古仲遠違反注意義務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被告倍力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古仲 遠為被告倍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 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黃進昌於死亡前係經營峻宇工程行,長期從事工程實 務,施工品質有口皆碑,深受員工愛載。原告林月英為黃進 昌之配偶,因黃進昌長期在外打拼,讓原告林月英無後顧之 憂,可以全心在家照顧孫子,無須擔心家中經濟及面對其他 壓力;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黃進昌之子女,因父 親長年在外耕耘,為人所敬重,讓原告等3 名子女得以在父 親之蔭庇下安心成長,被害人黃進昌實為原告一家之支柱, 全家感情甚篤,今遭逢此巨變,致原告頓失依怙,哀痛難以 言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林月英支出之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 160 萬元;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以上共計500 萬元,應屬允當。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英200 萬元;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 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 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又 101 年12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災 害案情資料,亦載明被害人黃進昌罹災原因為:「1.直接原 因:罹災者…左胸遭基礎上突出之鋼筋刺傷,造成低血量休 克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 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等語。 ㈡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可證勞工安全相 關法令所保護之主體及範圍,並不限於勞工,亦及於無勞雇 關係之承攬人。被告古仲遠為系爭工地之主任,負責監工, 自應遵守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而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不僅在保護勞工,連同工地現場所有人員 或經過工地之任何人,均在保護之範圍內。然被告等卻違反 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災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告訴被告古仲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古仲 遠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且黃進昌係因被告違 反對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之 義務,而遭暴露之鋼筋穿刺致死,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法令 排除條款之規定,被告違反義務之行為與黃進昌之死亡結果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卻為無因果關 係之認定,顯有不當,為此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倘被告等 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亦不致造成黃進昌死亡之結果,其間 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所辯,顯不可採。另黃進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被告等抗辯:
㈠被害人黃進昌經營之峻宇工程行與被告倍力公司純屬承攬關 係;被害人黃進昌峻宇工程行之負責人,非屬勞工,亦非 被告倍力公司僱用之員工,故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 倍力公司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賠償責任。




㈡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 條第9 項規定:暴露之鋼筋 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 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查被害人黃進昌承攬 被告倍力公司之灌漿工程,黃進昌出事當日乃在施作地坪灌 漿工程,並非在高空或正上方工作,此有施工照片為證。被 告倍力公司既已在地坪施工出入處設置3 座便橋,供施工進 出使用,則被告倍力公司就安全設施之設置,並無違法、違 規情事。今發生意外事故,實係可歸責於黃進昌在施工中捨 棄通行便橋,而以不安全之行為跳跨黃土、鋼筋進入工作場 所,從而被告倍力公司、古仲遠並無過失責任至明,此有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黃進昌之子即原告黃勝宏峻宇工程行上班(當日灌漿亦在 現場),其妻即原告林月英在家掌管峻宇工程行會計請款業 務。黃進昌死亡後留有一棟透天別墅(約72.03 坪,市值2, 500 萬元以上),縱如原告所稱尚有500 萬元之貸款未還, 殘值仍有2,000 萬元以上,此有房仲網站可查詢;另有兩輛 29節之壓送車(雖已使用多年,市價仍值百萬元以上),是 原告陳稱原告林月英無業,原告黃勝宏為工人等情,並非真 實。實則原告等在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黃進昌身故後,於102 年1 月15日將峻宇工程行辨理歇業,同日即成立有駿工程行 ,由原告林月英任負責人,原告黃勝宏則擔任駕駛操作壓送 車兼現場負責人,繼續黃進昌生前事業;且有駿工程行業務 興隆,年營業額應在千萬元以上,是原告等財力不斐,並非 渠等所稱為貧苦之人。
㈣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與本案情 形不同,上開判決係謂:事故當天原事業主家鴻公司有僱用 勞工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僅單純監督及指揮,應屬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共同作業」;而本件事發當 天早上只有峻宇工程行在進行地坪灌漿施工,足見本件與上 開判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峻宇工程行所有勞工之安全, 須由峻宇工程行負全部責任,被告古仲遠當天曾短暫離開, 意外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此見相驗筆錄即知。被害人黃 進昌從事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自89年12月6 日至101 年11 月14日長達12年,應深知工地安全,卻以不安全之行為為之 ,致發生意外事故,被害人黃進昌自屬與有過失,且應負百 分之百過失責任。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被告無關,被告 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死者黃進昌,係原告林月英之夫,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之父。
⑵佳儷公司將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誠路之「佳儷曲線運動館 西屯店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倍力公司施作,被告倍力公司 再將其中基礎混凝土灌漿工程分包予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 ⑶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黃進昌在系爭工地實施基 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時,因欲自工地旁土堆跨到工地板模處, 再跨過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以進入工地。因該處突出之鋼筋 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黃進昌因 故跌倒時,遭暴露之鋼筋刺進左胸,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11時16分死亡。
㈡本件爭點:
被告倍力公司於施工時,未將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 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黃進昌因故跌倒時,遭暴露之 鋼筋刺進左胸死亡。被告倍力公司所為,是否係過失不法侵 害黃進昌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倍力公司與被告古仲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倍力公司與其負責人古仲遠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⑴按佳儷公司將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誠路之「佳儷曲線運動 館西屯店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倍力公司承攬,被告倍力公 司再將其中基礎混凝土灌漿工程分包予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倍力公司為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為再承攬 人,被告倍力公司與黃進昌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倍力公司 及其負責人古仲遠並非黃進昌之雇主,堪予認定。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 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規定。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前開所定之事前告知,應 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雇



主對於第5 條第1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雇 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 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亦有明定。 ⑶查被告倍力公司將其事業交付再承攬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 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再承攬人黃進昌峻宇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詎被告倍力公司及其 負責人古仲遠將系爭工程中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黃進昌峻宇工程行再承攬時,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在基礎鋼筋上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 ,有因跌倒等因素而遭鋼筋刺傷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然被告倍力公司竟未將基礎上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 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 條之規定,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勞工安全 衛生相關法令保護之客體固為勞工,惟倘雇主因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參與工地現場施工之人員發生傷亡事故 ,應認雇主仍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始足以保障施工現場之所有人員,亦 符合法令所課予雇主應盡之義務。是被告抗辯被害人黃進昌 非勞工,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云云,尚非可 採。
⑷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案情資料,亦認 本件災害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即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見本院卷第 16頁)。是被告倍力公司及其負責人古仲遠未依勞工安全衛 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致黃進昌遭鋼筋刺傷死亡,顯然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倍 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⑸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古仲遠為被告倍力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執行公司營造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與被告倍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被告倍力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黃進昌死亡, 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古仲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林月英為被害人黃進昌之妻,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分別為被害人黃進昌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4 人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告林月英因其夫黃進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60萬0,500 元 ,有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又兩造就殯葬費部分並已合意以4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186 頁)。本院斟酌被害人黃進昌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社會風俗,認殯葬費之支出40萬元,尚屬適當。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原告4 人因黃進昌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其等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經查,被告 倍力公司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汽車2 部,財產總 額385 萬3,915 元;被告古仲遠高工畢業,為倍力公司及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2 年7 月份廣告收入約7 、8 萬元,財產總額95萬0,970 元(其中95萬元係拜倫國 際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1 年所得總額8 萬6,068 元; 而原告林月英現年55歲,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 筆及投資,財產總額340 萬6,710 元(尚有貸款500 餘 萬元),101 年所得總額25萬0,009 元;原告黃世瑋現年 32歲,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具工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 ,101 年所得總額36萬3,262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翔 鈴現年29歲,大學畢業,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會計,101 年所得總額39萬1,012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黃勝宏 現年31歲,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混凝土壓送車駕駛,101 年所得總額25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有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 11頁、第86至96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酌原 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林月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均嫌過高;原告林月英部分,應以100 萬 元為適當,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部分,應各以80 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林月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40 萬元(400,000 +1,000,000 =1,400,000 ),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 宏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0萬元。
㈢被害人黃進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倍力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黃進昌峻宇工程行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張士候於 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證稱:101 年11月14日上午,伊有在佳儷 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是做整體粉光;死者 跌倒的過程,伊有目睹到,死者是從黃土那邊,他要牽電線 ,從後面的電氣箱牽過來,靠近電氣箱的工地灌漿已經好了 ,他就是要插電使用震動器,用延長線,然後沿著黃土走過 來,他把震動器放在黃土旁邊的溝底,再來他要用一腳從黃 土直接跨到牆壁的鋼筋上(就是板模的正上方),要跨過之 前,他的左腳滑倒,結果人跌下去,剛好插到鋼筋,差不多 3 秒,伊當時想叫他不要動,但是沒有講出來,3 秒後,他 自己抽起來,就叫他兒子的名字,死者叫一聲就攤下去了」 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0 頁 ),可知被告在黃進昌進行灌漿作業前,確已搭建簡易便橋 供施工人員行走。是被害人黃進昌未注意工地安全,通行便 橋以達施工區域,竟自黃土堆直接跨越施工中之牆壁鋼筋以 進入其施工區域,致不慎跌倒,遭鋼筋刺入左胸而死亡。被 害人黃進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黃進昌、被告倍力公司應負之注意義 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被害人黃 進昌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4 ,被告倍力公司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10分之6 ,核屬適當。因被告倍力公司與被告古 仲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減輕渠等之賠償責任10分之 4 ,亦即渠等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損害之10分之6 。故依 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林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依此比例減輕為84萬元(1,400,000 ×0.6 =840,000 )、 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則各為48萬元(800,000 ×0. 6 =480,000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倍力公司



及被告古仲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英84萬元、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48萬元,及均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1/1頁


參考資料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儷世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