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67號
TCDV,102,親,6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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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柯燕蕎
法定代理人 柯羽婷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黃祈崴
法定代理人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
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吳尚賢(男、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親子關係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 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惟因原告具 狀表明希由本院管轄,且被告亦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本院爰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由本院自行處理 本件親子關係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生母柯羽婷與訴外人即被告同母異父兄長吳 尚賢已交往同住,且曾舉辦原住民式之訂婚儀式。在訴外人 柯羽婷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生產原告時,訴 外人吳尚賢尚陪同簽署相關文件,文件內記載與訴外人柯羽 婷之關係為「先生」。嗣原告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出生,訴外人吳尚賢並於原告滿月時,宴請親友。嗣訴外人 柯羽婷與訴外人吳尚賢欲辦理結婚登記時,因訴外人吳尚賢 當時尚未成年,而訴外人吳尚賢之父母早已死亡,由訴外人 吳尚賢之祖母柯久妹擔任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柯久妹不久 亦死亡,加上不諳法律,致原告國民身分證上之父親欄上, 始終未列訴外人吳尚賢姓名。之後,訴人人吳尚賢於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車禍身亡,因訴外人人吳尚賢生前確有撫 育原告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故原告與訴外人人吳尚賢之 親子(父女)關係應屬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生父死亡後,就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生前認領之情 形,民法雖已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提起死後認領之訴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更 允許得對檢察官提起),惟仍漏未就非婚生子女「業」經生 父生前認領之情形,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規定。本院認 就此法律漏洞,應以得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填補,以符公 平事理。從而,本件原告於訴外人吳尚賢死亡後,以訴外人 吳尚賢生前已認領其為由,對訴外人吳尚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提起確認其與訴外人吳尚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滿月宴客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減痛分 娩說明及同意書、自費同意書、結婚書約、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親 子鑑定乃被繼承人吳尚賢姨母柯媛溶與原告所進行之親子 鑑定,其結果記載:「無法排除柯燕蕎的父系血緣關係」。 又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告出生 資料相關資料到院,經函覆之新生兒出生護理記錄記載:原 告由被繼承人吳尚賢簽名領回等情,亦有該醫院一○二年九 月十八日埔基醫字第一○二○九○○四A號函暨所附新生兒 出生護理記錄、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應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等情,足認訴外人吳尚賢既與原告具真實血緣關係,且 原告經訴外人吳尚賢撫育,依法視為認領,故原告應為訴外 人吳尚賢之婚生子女。茲因訴外人吳尚賢已死亡,且未辦理 認領登記,致原告之戶籍資料內父親欄現仍為空白,使原告 與訴外人吳尚賢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是本件應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吳尚賢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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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