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茗巧裝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鼎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0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4,65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8,9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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