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曾滿即常菁法師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王來發
被 告 王來旺
被 告 黃火
被 告 林培桐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來發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調解雖
據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起訴,
聲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
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尚欠13,0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