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
原告因請求被告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167,701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2,18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51,6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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