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555號
TCDV,102,補,1555,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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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被   告 黃興棋
      羅阿純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美金248,074.63元及新臺幣3,342,460元。而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
  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月4日起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
  新臺幣29.992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782,714元
  〔計算式:(248,074.6329.992)+3,342,460=10,782,
  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
  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52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6,452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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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