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被 告 黃興棋
羅阿純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美金248,074.63元及新臺幣3,342,460元。而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
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月4日起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
新臺幣29.992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782,714元
〔計算式:(248,074.6329.992)+3,342,460=10,782,
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
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52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6,452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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