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邱智揚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原清玉茶行)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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