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帳
戶結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
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查,原告訴之聲明固未表
明其所指帳戶結餘金額究竟為何,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參起
訴狀第4頁),及起訴狀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
明分公司民國102年8月23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所載,堪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47,715元,應繳裁判
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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