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邱鈺嵐
原告與被告謝柏曜、黃慧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本件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相關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