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黃興華
相 對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明與聲請人黃興華為相對人公司與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兩家公司之各佔50 % 股權之股東,盈餘由二人均分,有相對人公司轉帳傳票8張 可稽,因張耀明逾99年6 月30日前尚積欠相對人公司1,407, 184 元之股東往來借款,有相對人公司明細分類帳、張耀明 欠款區分明細為憑,然該金額至今尚未償還,而相對人公司 於101 年6 月25日遭張耀明強行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收取債權,故張耀明應返還相對 人歐跑公司1,407,184 元之股東往來借款,然因事實上利害 關係衝突,張耀明不會代表相對人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實際占有一半持股之股東(殷信媛為其 指定股權登記人「持有股份為600 股」,另4400股借名登記 於張耀明名下,惟因張耀明於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前即 99年訴字第1802號、100 年上訴字第206 號案,並均已確定 在案,即將部分股份移轉於其妻子洪素連名下,故聲請人僅 得以請求張耀明返還4180股),且原與張耀明共同經營,對 張耀明之欠款情形聲請人甚為瞭解,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已於101 年6 月11日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公司有股東張耀明、洪素連、張耀東、殷信媛、 張寯崚、張寯濤,監察人為張俊傑,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公司已向本院呈報以張 耀明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司字第175 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目前延展清算完結中,亦有本院 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前揭法律規定,目前相對人公司 仍在清算程序中,視為尚未解散,應以清算人張耀明為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乙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324 條、第214 條 第1 項、第2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陳稱清算 人張耀明積欠相對人公司債務,然倘相對人公司對其清算人 張耀明提起訴訟,在清算人張耀明經解任前,應類推適用公 司對董事起訴之規定,由監察人張俊傑代表相對人公司提起 ;再者,相對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以上之股 東,亦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張俊傑為相對人公司對清算人張 耀明提起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如欲對清算人張耀明提起訴訟 ,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 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2條之規定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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