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46號
TCDV,102,聲,24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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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簡全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相 對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 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 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798股,已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1,529股之6.9%,並為繼續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 人。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25號 存證信函及102年7月30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42號存證信 函,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抄錄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 程及簿冊,但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東宏及董事洪淑貞 (即林東宏之配偶)斷然拒絕聲請人前往抄錄,並委請王素 玲律師函覆表示聲請人所擁有之股權尚有爭議,實無權干涉 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資產,是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抄錄簿冊等, 具有正當事由。因此,聲請人為抄錄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 及簿冊被斷然拒絕,且被否認其擁有之股權,且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移轉到個人名下, 並據以否認之,故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為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及102年度至聲請日(聲請 人誤載為起訴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營業情形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核其持有股數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9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 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以102年10月9日中市會字第102233號函推薦黃鴻隆會計師 為檢查人。本院認黃鴻隆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及經營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 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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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